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福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7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住處 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6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平街與應安街口,與阮垂 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 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謝福源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阮垂娥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謝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 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
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則於同年8月 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其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不足1年,即再度 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不知悔改,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 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 酒後於午後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 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本件實際 上亦與阮垂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又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數值非低 ,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行 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