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騎乘 …」,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更正為「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份」,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 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4年、106年、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
被 告 劉家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 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7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公園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前,因手持香菸騎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 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