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70號
KSDM,111,交簡,1570,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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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輝



莊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295號、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輝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更正為「顏 面撕裂傷,經清創縫合,約1.0公分、肢體多處挫擦瘀傷、 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障礙、右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損傷等 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林輝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莊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林輝枝、莊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其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均符合自首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琴並 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林輝枝因前揭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告莊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而被 告莊琴亦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肇事,致使被告陳林輝枝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應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林輝枝 、莊琴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 成共識,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與車禍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及被告陳林輝枝自述國小畢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莊琴自述國小畢業及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被告陳林輝枝、莊琴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件車禍各 有前述過失、雙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9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27號
  被   告 陳林輝枝(年籍資料詳卷
        莊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輝枝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6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中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仁街與中仁街 67巷左轉中仁街6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莊琴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仁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莊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內出血、左側顏面 骨及眼眶底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淤傷等傷害



陳林輝枝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左足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嗣陳林輝枝、莊琴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林輝枝、莊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林輝枝、莊琴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林輝枝、莊琴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影像2張 。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莊琴)、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林輝枝)附卷可稽,被告 2人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莊琴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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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