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8號
KSDM,110,金重訴,8,202209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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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期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蔡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期富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期富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 0年12月3日、111年2月3日、111年4月3日、111年6月3日、1 11年8月3日延長羈押2月。
二、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本案業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1年8月26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處被告張期 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其中所處不得易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1年9月23日再次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案發後曾出國,並經偵查機關通緝等 情,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吸金之金額甚高,犯罪所生 危害甚大,兼衡以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 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等,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1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至被告於延長羈押之調查時表示:其心臟裝二支支架,其心 臟左半邊已感覺在麻等語。經本院向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之 身體狀況乙節,乃函覆:「⒈該員自述心臟曾裝過支架等病 症,於所內內科門診追蹤,醫師診治後口服藥物使用,目前 生命徵象穩定,可自理生活,監內門診追蹤即可。⒉該員左



側具神經症狀,建議所內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有法務部 ○○○○○○○○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份存卷可查(見金重訴卷 五第251頁),自無保外就醫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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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