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劉紹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紹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劉紹寬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 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