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14號
KSDM,110,訴,514,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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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澤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陳皇志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李語芯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周水火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德文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林孝正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曾騰賢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李正行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郭宗雄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傅婉婷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黃燈炎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告 羅寶奉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邱珮芳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趙家聲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莊國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郭蕙蘭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陳益成


黃其來


吳淑


被 告 賴美蓉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宋宜芸


鍾杰勳


陳錦黃


蔡中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萬玉美


林文章


吳佩娟


李復身


陳俐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莊啟亮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鄒順泰


黃華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陳思薇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0
9號、第22221號、110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己○○、A○○、癸○○、F○○、戊○○、申○○、E○○、黃○○、宇○○、辛○○、戌○○、巳○○午○○、C○○、G○○、甲○○、天○○、丁○○、地○○、D○○、亥○○、B○○、壬○○、乙○○、丙○○丑○○、莊啓亮、酉○○、玄○○寅○○,均無罪。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07至108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東晁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東晁公司 )之董事,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瑞儀科技照明企 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瑞儀科技)之負責人,綜 理東晁公司與瑞儀科技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從事經營管理 業務之商業負責人;卯○○為與子○○共同出資經營東晁公司與 瑞儀科技業務,並從事招攬業務之人;庚○○為子○○之配偶, 自107年起係為東晁公司與瑞儀科技管理報價單據及製作統 一發票等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從事會計業務之主辦會計人員 及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子○○、卯○○庚○○下合稱子○○等3人 ),子○○等3人均明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簡稱經發 局)受經濟部指導,自107年1月1日起連續3年,為辦理補助 所轄服務業、集合式住宅及一般住宅部門等汰換老舊之空調 、冰箱、照明等設備,以落實節能要求,而訂定之「高雄市 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中,關於107年間辦公室照 明燈具及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之補助標準,均為「2呎燈具 (含施工)-每組補助上限新臺幣(下同)1,000元、4呎燈 具(含施工)-每組補助上限1,200元,補助額度最高不逾總 汰換費用1/2」;108年間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之補助標準, 則為「每組照明燈具(含施工)補助上限為500元,補助額 度最高不逾總汰換費用1/2」,亦即經發局僅在前開上限金 額內補助申請者汰換符合條件燈具實際支出費用之半數,剩 餘半數費用應由申請者自行負擔,非一律以補助上限為定額 補助。故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發票 ,並應依前開補助條件,照所實際支出之工、料等成本加計



合理利潤後之售價,在附表三各編號「提出之申請文件」欄 所載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購置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等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內據實填載支出費用。詎子○○等3人因經發 局補助之對象為高雄市轄內之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 ,而需以附表三各編號管委會或服務業之名義提出補助申請 ,無法以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之名義申請,為求順利爭取大 樓或事業單位委託汰換燈具以獲取補助款,竟共同為以下行 為:
㈠、子○○等3人均明知東晁公司所施作如附表三各編號「發票內容 」欄所載燈具之工、料實際成本加計其他稅費後,每具僅約 500元至750元不等,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為子○○、卯○○不 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聯絡,由 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承辦人,分別向附表三所示各大樓管委 會或事業單位負責人、承辦人員等,或聲稱政府全額補助施 作費用;或聲稱僅需自負少部分施作費用,其餘均可由政府 補助;或聲稱政府雖僅補助半數施作費用,但另半數施作費 用將由東晁公司自行吸收;或聲稱政府雖僅補助半數施作費 用,但另半數施作費用可以將更換下之舊有燈具交由廠商收 回之方式折抵,各該管委會或事業單位僅需於領得經發局之 補助款後,轉匯予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即可(但若有自負額 仍應支付)等說詞,並隱瞞其等所報之售價2,000元、2,400 元或1,000元,均係以前開補助金額上限之2倍浮報,欲藉此 獲取最高額補助之事實而居於意思支配之地位(實際支配利 用行為,詳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以此等方式利用不知各該 燈具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亦無法預見上開浮報情事,而與 子○○等3人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以對經發局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之 附表二編號1至29所載之人(下合稱己○○等36人,如僅提及 本案被告,則合稱己○○等30人),分別代表提出或實際經手 附表三各編號之申請案,並於各該大樓或事業單位在附表三 之申請文件內填妥相關基本資料、由代表人簽名蓋章後,由 庚○○以107年間補助上限之每組1,000元或1,200元之2倍金額 、108年間補助上限之每組500元之2倍金額,分別製作填載 附表三各編號內容之每組價格為2,000元、2,400元或1,000 元,據以計算總金額之發票,連同填載申請品項、前述汰換 金額及補助款數額等細項後之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申請文件之 業務上文書,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持以向經發局遞件申 請而行使之,以前開詐術使經發局及受經發局委託辦理審核 補助申請事宜之捷思環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思環能公司



)不知情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大樓或事業單位已 實際支出發票及申請文件上所載每組1,000元、1,200元或50 0元之價金(即應自負之半數價金)而符合補助條件,據以 撥發後述補助款,並足生損害於經發局辦理補助計畫撥發款 項之正確性及補助經費之有效運用(附表三編號29於107年 間雖行使該編號所載以2,400元計算之發票,但遭經發局以 燈具數量不符拒絕撥款後,108年間子○○等3人又接續前開犯 意,重新開立並行使以1,000元計算之發票,因而獲准)。㈡、嗣經發局於補助款撥發前之107年底、108年初獲悉有水電工 程行或燈具廠商向集合式住宅管委會宣稱可免費汰換停車場 照明等不法情事,出於善意告知乃分別向附表三之大樓或事 業單位(編號9、16、29除外)寄發含有澄清並非全額補助 ,而係補助實際支出經費之一半等補助條件,暨含有管委會 切結保證已明瞭補助規定並保證管委會實際上有支付汰換燈 具費用,而非免費汰換等內容之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 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下簡稱為實際支付 證明切結書),經附表三所列之諸多大樓管委會紛紛向東晁 公司詢問此份切結書之目的、何以切結書所載補助內容與先 前宣傳及契約約定不符,暨大樓管委會是否可能因此涉犯刑 責等項後,子○○等3人因工程早已施作完畢,為求消除管委 會疑慮使之同意簽署切結書且不撤回申請,而能順利獲取補 助款以避免重大損失,又接續上開意思支配,或由卯○○向管 委會聲稱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之內容與先前申請時所簽切結 書內容相同,藉以取信管委會,若仍無法取信,則改以同意 與管委會換約,增加剩餘半數款項應視1年後之節電成效是 否達標再行支付之條件,而另行簽立高雄市設備汰換地下室 停車場補助方案或重新簽立附有上列條件之銷售合約書並倒 填日期,進而取信各該管委會使之簽署切結書予經發局且不 撤回申請(詳細支配利用行為,同詳附表四各編號所載,管 委會如未向東晁公司提出質疑即簽署切結書,子○○等3人即 未從事上述行為),經發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則先後於附表 三所載時間,撥發分別依每組1,000元、1,200元及500元( 即政府應依申請價格補助之另外半數價金)計算之補助款, 再由各該大樓或事業單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等方式交付予東 晁公司,子○○和卯○○再以實際招攬者獲分70%、另1人則獲分 30%;若為2人共同招攬,則各獲分50%之比例朋分獲利,庚○ ○因與子○○為配偶,故不另分配。至附表三編號27、28之管 委會,因認申請案有違法疑慮,於收受前開實際支付證明切 結書後已自行撤回申請,經發局即未撥發款項,子○○等3人 因而未能順利得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子○○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子○○等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訴卷二第345、399頁、本院卷一第407頁、卷 七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子○○等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 (偵一卷一第531頁、偵一卷七第378至379頁、本院審訴卷 二第333、335、353、393頁、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七第263 至269頁、第271至275頁),核與證人己○○(偵一卷三第54 至61頁、第147至153頁)、A○○(偵一卷八第56至64頁、第8 1至86頁)、癸○○(偵一卷五第254至262頁、第312至316頁 )、林崇智(偵一卷一第75至81頁、第126至131頁)、F○○ (偵一卷五第116至127頁、第180至185頁)、戊○○(偵一卷 四第494至501頁、第575至579頁)、申○○(偵一卷四第421 至423頁、第477至481頁)、E○○(偵一卷四第354至363頁、 第421至423頁)、黃○○(偵一卷三第244至259頁、第304至3 06頁)、宇○○(偵一卷五第362至370頁、第403至406頁)、 辛○○(偵一卷三第156至166頁、第228至232頁)、戌○○(偵 一卷三第322至335頁、第382至388頁)、巳○○(偵一卷三第 4至12頁、第44至47頁)、午○○(他一卷第233至237頁、偵 一卷三第408至414頁、第444至446頁、偵一卷八第4至7頁、 第16至19頁)、C○○(偵一卷五第324至331頁、第358至360 頁)、G○○(偵一卷四第158至171頁、第206至209頁、第230 至236頁)、甲○○(偵一卷二第4至16頁、第125至129頁)、 蔡培欽(偵一卷四第116至120頁、第151至153頁)、天○○( 偵一卷四第240至245頁、第268至270頁、第292至296頁)、 丁○○(偵一卷五第62至71頁、第106至110頁)、地○○(偵一 卷二第260至269頁、第306至310頁)、D○○(偵一卷七第328 至336頁、第366至370頁)、陳秀文(偵一卷五第568至577 頁、第606至611頁)、吳嘉文(偵一卷五第510至521頁、第 558至564頁)、亥○○(偵一卷二第204至210頁、第248至254 頁)、B○○(偵一卷一第286至291頁、第329至333頁)、王



志南(偵一卷一第4至5頁、第8、10頁、第24至26頁)、丙○ ○(偵一卷五第4至13頁、第48至52頁)、壬○○(偵一卷五第 454至463頁、第503至507頁)、乙○○(偵一卷五第410至419 頁、第448至449頁)、丑○○(偵一卷四第68至76頁、第108 至111頁)、莊啓亮(偵一卷四第4至12頁、第48至53頁)、 酉○○(偵一卷一第214至217頁、第249至254頁)、玄○○(偵 一卷一第144至150頁、第175至180頁)、陳智偉(他一卷第 220至224頁、偵一卷五第190至197頁、第242至246頁)、彭 康峻(偵一卷七第526至535頁、第616至619頁)、寅○○(偵 一卷七第446至456頁、第514至520頁)於調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東晁公司與瑞儀科技之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 五第239至244頁)、107年高雄市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 計畫及文宣(他一卷第67至75頁、他二卷第11至17頁)、10 8年高雄市服務業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偵一卷八 第397至404頁)、高雄市政府縣市共推住商節電行動全程暨 第1期計畫書(偵一卷六第371至485頁)、台灣區照明燈具 輸出業同業公會109年12月21日函(他一卷第213頁)、東晁 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373至383頁)、庚○○製作之子○○與 卯○○利潤表(偵一卷一第418至420頁、本院卷六第107至111 頁)、補助款明細(偵一卷一第427至428頁、本院卷六第10 3至105頁)、補助款拆帳資料表(偵一卷一第485至486頁、 本院卷六第83至99頁)、子○○及庚○○共同以東晁公司自有資 金匯款予附表三編號3、4、14、19、28之大樓以假造金流之 匯款單據(偵一卷一第405至414頁、第493至501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及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偵二卷第257至275頁、本院卷六第35至63頁) 及附表三各編號「提出之申請文件」欄所載文件、附表四各 編號「不爭執事項及證據」欄所載會議紀錄、合約書、切結 書、稽核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子○○等3人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附表三編號12,發票固有記載單 價為1,500元者,惟卯○○庚○○於本院均已供稱:該燈管的 成本比較低,但同樣未達1,500元,成本只有大約300多元, 同樣是用浮報價格之方式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395頁); 附表三編號29固僅於107年間施作1次,已據子○○供述明確( 本院卷七第275頁),但因當年度捷思環能公司多次現場清 點,均無法確認正確施作數量,當年度補助款也快用完,所 以捷思環能公司就先退件,另外子○○、庚○○在108年間再重 新依照108年度之補助標準開立單價為1,000元之發票提出申 請,始獲通過,同據庚○○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97



頁、卷七第282至283頁),可見各該筆仍係以浮報之價格提 出申請,藉以獲得補助款,縱使可能因此獲利較少甚至虧損 ,均不影響上開浮報行為之認定。
㈡、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會計事項或財 務報表之正確性,此由該條第4、5款之文字即可知悉,所謂 會計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商業之資產、負 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故商業會計法 對於會計憑證真實性之要求,即在確保憑證記載與「商業之 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等會計事項」 相符,進而確保帳冊及財務報表等之正確性,是否構成上開 罪名,自應實際檢視憑證、帳冊等所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實 質內涵及原因為斷。查子○○、卯○○等人向附表三所載大樓或 事業單位所為報價,固均為每具2,000元或2,400元,與記載 於發票上之數額相同,此價格雖可由廠商及市場機制自由決 定,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亦確有施作發票所載燈具品項,並 非完全虛開之發票。但子○○等3人此舉顯係作為浮報價格以 詐取補助之手段,且其等既僅向大樓或事業單位收取由經發 局補助之半數價金,該發票上記載之金額,必將與東晁公司 或瑞儀科技之實際收入不相符合,是各該發票上之金額記載 ,仍難謂係根據真實事項所為之記載,復足以影響東晁公司 或瑞儀科技會計事項之正確性,當足以構成本罪,此與東晁 公司或瑞儀科技是否依發票上所載金額記帳並報稅,復自行 繳納營業稅而可能減少其獲利,甚至附表三編號29因108年 度補助款上限已下修,縱使以單價1,000元申報而領得補助 款500元,仍可能無法填補成本而有虧損,均無關涉而不影 響本罪之成立。末庚○○既擔任東晁公司與瑞儀科技之主辦會 計人員,並實際在發票及相關申請文件上填載不正確之汰換 金額及補助款數額,除各該文件即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 ,其對經發局行使各該文書,自足使經發局誤認各該申請人 支出之汰換總額,據以撥發錯誤之補助款數額,而足生損害 於經發局辦理補助計畫撥發款項之正確性及補助經費之有效 運用。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 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將行為人參與犯罪評價為正犯之基礎,由來於數人共 同意思所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各人分擔部分 行為之實行,彼此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互為強化與補 充而共同加工,如此即堪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



」之正犯性。而間接正犯則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 行為,卻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犯罪歷程居於優勢支配地 位,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行為,其 成立以有利用他人為犯罪工具之支配關係存在為必要。查: 1、子○○等3人均明知107年及108年之補助標準,政府均僅補助 燈具實際價格及實際施作費用之半數,剩餘半數應由申請補 助者自行負擔,且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所施作之各該燈具實 際成本加計施作費用及其他稅費後,每具僅約500元至750元 不等,卻為求順利爭取大樓或事業單位之委託以獲取補助款 ,子○○等3人仍共同決定由負責招攬之子○○或卯○○,分別向 附表三所示各大樓管委會或事業單位負責人、承辦人員以事 實欄所載手法為意思支配,使各該管委會或事業單位之負責 人或實際承辦人員誤信無須支付任何自負款,或僅需支付少 部分之自負款即可更換節能新燈具,而同意與東晁公司或瑞 儀科技簽約,委託施作更換節能燈具,契約中亦載明東晁公 司或瑞儀科技僅向各大樓或事業單位收取政府補助之金額作 為更換燈具之全部費用或各大樓、事業單位僅需自負少部分 費用,不需支付達半數費用等意旨,再由庚○○以107年間補 助上限之每組1,000元或1,200元、108年間補助上限之每組5 00元之2倍金額,分別製作填載每組價格為2,000、2,400元 或1,000元,據以計算總金額之發票,連同附表三各編號所 載申請文件,交由各大樓管委會或事業單位負責人簽名蓋章 後,庚○○再填寫申請之品項及補助款數額等細項以完備申請 條件後,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持以向經發局提出申請, 並待附表三各大樓或事業單位獲經發局核發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載補助款後(已自行撤件者除外),經各大樓或事業單位 匯款或現金交付而實際取得各該補助款,再由子○○或卯○○以 實際招攬者獲分淨利之70%、另1人則獲分30%之比例;若為2 人共同招攬,則各獲分50%之比例朋分獲利,至庚○○與子○○ 為配偶,故不另分1份予庚○○等事實,業據子○○等3人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偵一卷一第347至348頁、第 351、357頁、第365至366頁、第436至439頁、第454至470頁 、第524至531頁、偵一卷二第136、139、150頁、偵一卷六 第30至49頁、第146至154頁、第195至220頁、第345至365頁 、偵一卷七第145至147頁、第377至379頁、偵二卷第66至69 頁、本院卷一第391頁、第397至403頁、卷七第273頁),並 有子○○等3人之群組對話紀錄(偵一卷六第103至136頁、第2 47至249頁、第265頁、第277至278頁、第285頁、第305至31 0頁、第317至323頁、第327至335頁)可查,堪認子○○等3人 確有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詐得補助款後更有朋分獲利之情



,就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犯行即應共同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
2、經發局107年之補助標準,係參考當時高雄市政府另外補助 學校汰換燈具的補助案,有委託台銀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招標 ,而參考台銀共同供應契約公開徵求廠商建議之價格資料及 其他縣市之補助價格等資料決定,承辦人員並不清楚本案各 申請補助之燈具市價,業據證人即時任經發局公用事業科科 員之劉育志、證人即時任協助經發局研定補助計畫之捷思環 能公司經理陳彥宇於調詢證述明確(偵二卷第46至47頁、第 49至50頁、第81至83頁),則經發局及捷思環能公司之業管 人員已參考公開徵求之廠商價格資料後,仍無法清楚知悉本 案各申請補助之燈具市價若干,究竟如何能要求並無照明專 業復無此行業相關工作經驗之己○○等36人應知悉或預見子○○ 、卯○○等人所報價格顯然背離相關燈具之合理市價?已可認 己○○等36人均辯稱係因子○○等3人以事實欄所載說詞遊說, 誤信該燈具之價格合理且不需另行負擔任何費用或僅需負擔 少部分費用,方同意由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施作此汰換燈具 工程,至於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有向東晁公司詢問或 質疑者,亦因遭子○○等3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成功說服,始 同意簽立切結書並不撤回申請等情,確非臨訟杜撰之詞,卷 內復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證明己○○等36人有節能燈具產業之相 關專業知識或工作經驗,而可知悉各該燈具之實際成本或合 理市價,或除知悉補助條件外,更知悉子○○等3人實係以事 實欄所載浮報方式欲詐取補助款,已難逕認己○○等36人與子 ○○等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子○○、卯○○於偵訊、本 院供稱:我們都是跟大樓或事業單位說我們用最高金額2,40 0元去申請,最高補助一半,補助款下來後就只收補助款, 不會多收其他費用,其他的部分由我們負擔等語(偵一卷一 第527至528頁、本院卷七第288頁),子○○於本院亦證稱: 我都是跟管委會或事業單位說他們都不用出錢,只要把補助 款給我們就好,並未提到我們報的價格是為了領取最高額之 補助款,也未告知燈具原本之價格,管委會對此都沒有跟我 們議價,可能因為經發局對於補助之燈具有要求一定規格, 符合規範的才能補助等語(本院卷五第42至44頁);卯○○亦 證稱其並未告知附表三編號11大樓之管委會燈具之成本、價 格等,更未提過所報價格有低價高報之情,故管委會應該不 清楚燈具之市價等語(本院卷五第194、197、199、201頁) ,益見子○○等3人始終未曾向己○○等36人透露或告知所為報 價有浮報情事,並非合理售價,而子○○等3人既清楚所施作 燈具之實際成本,更知悉向管委會、事業單位等所為報價有



浮報之事實,卻仍隱瞞此事實,使各管委會、事業單位在不 熟悉相關價格、行情甚至補助條件之情形下,未多加議價或 質疑即同意委由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施作,經發局寄發實際 支付證明切結書後,子○○等3人又以前述方式勸服提出質疑 之管委會,使之同意簽立切結書並不撤回申請,可徵子○○等 3人對整體犯罪歷程均居於意思支配之優越地位,以此等方 式利用不知各該燈具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亦無法預見上開 浮報情事,而與子○○等3人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己○○等36 人,同意以管委會或事業單位名義提出補助申請,嗣後亦不 撤回申請,使經發局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助款,子○○等3 人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己○○等36人為其實施犯罪,均應論以間 接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子○○等3人各該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經發局承辦人孫佩霞 ,欲證明己○○等30人如何在知悉實際支付切結證明書之內容 後,仍執意不願中止詐欺犯行而取得匯款之情形(本院卷三 第507頁);辛○○之辯護人則請求向經發局函調寄送實際支 付切結證明書予附表三編號10大樓之相關文號、投遞證明等 (本院卷四第150頁、卷五第247至248頁),然本案事證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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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