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全
黃雅惠
黃國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丙○○、乙○○(丙○○、乙○○被訴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 判決,詳後述)、甲○○之父。因丁○○之配偶黃劉信花於民國 99年3月16日死亡,黃劉信花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由丁○○ 、丙○○、乙○○、甲○○共同繼承。後丁○○因與甲○○就上開繼承 事宜存有嫌隙,丁○○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遂與朱金鴻 於100年1月19日前之某時,約定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由丁 ○○指示不知情之丙○○、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與之共同以多數決方式將本案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 864萬2,800元之低價,通謀虛偽出售予朱金鴻,嗣丁○○即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與不知情之 丙○○、乙○○共同以提存人名義,由丁○○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弟 戊○○檢附郵政存證信函刊登證明單之證明文件,並於提存書 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偽填: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出售)本案不動產,因受取權人拒絕受領 ,爰依法對他共有人(受取人)應得之對價予提存等內容, 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使不知情之本院提存所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以100年度存字第128號為甲○○提存200萬元,
並蓋用該提存所之公印文製發登載不實事項之提存書,足以 生損害於甲○○及該提存所對於提存案件記載及管理之正確性 。而丁○○取得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後,即以買賣為原因向高 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朱金鴻名下,使 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0年2月17日以虛 偽之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丁○○此部分通謀虛偽買賣本案不動產而涉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已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丙○○、乙○○則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 6號、第7號、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 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辯護人雖為被 告丁○○、丙○○、乙○○辯護稱:檢察官另案(106年偵續一字 第6、7、8號)調查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過程,認定被告 丙○○、乙○○不知情,沒有偽造文書犯意,且提存行為是後續 移轉登記的前階段,為檢察官將被告3人起訴,就被告丁○○ 部分可能是就已經確定判決事實再行起訴,就被告丙○○、乙 ○○部分可能違反刑事訴訟法260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 頁)。然查,而被告丁○○於取得本件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後 ,即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本案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至朱金鴻名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於100年2月17日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此部分通謀虛 偽買賣本案不動產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經本院另 案以106年度簡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 丙○○、乙○○則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第7號 、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部分之事實,有上開判 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簡字第4494號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
字第6號、第7號、第8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採 認。據此,可知被告丁○○前案遭判刑確定及被告丙○○、乙○○ 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為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犯罪時間為100年2月17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10 0年1月19日已有約1個月之久,時間並非密接,且與本案辦 理提存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受害之機關亦不相同,所侵害 之法益亦非同一,依上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意旨所示,顯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自非同一 案件,檢察官就本案再為起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2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合先敘明。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本件被 告丁○○、丙○○、乙○○應科拘役或諭知無罪(詳後述),且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報其等在臺灣之聯繫親屬為被告丁○ ○之胞弟戊○○(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經本院合法傳喚被 告3人所陳報在臺灣之聯繫地址,並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 11年4月25日、7月19日、8月15日定期審理,被告3人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各該審理期日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 稽,本院考量被告3人本件應科拘役或諭知無罪,對於被告3 人之權益影響甚輕,且被告3人有委任律師到庭為其等辯護 ,其等訴訟法上各項權利均有受到保障,另本院已經定4次 庭期,歷時8月餘,被告3人仍未能到庭,為節省訴訟資源, 經本院詢問當事人意見,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同 意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為一造缺席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3 31、333頁),是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 告3人陳述逕行判決。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字卷第3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未到庭陳述,然其辯護人為其否認有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丁○○及訴外人朱金鴻因本 案不動產的移轉登記被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固然可
認為提存書所載原因事實涉及虛偽,但提存所依照施行細則 第3條規定為審查後,認為合於提存,蓋上應予提存的章, 僅不過在表彰本件提存沒有違反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而可以 提存,並且提存所就提存原因及事實需不需要任何登載,這 個部分鈞院提存所回函已經具體說明,無須援引,所檢附的 電腦辦案進行簿樣本,也沒有為任何關於原因及事實登載, 這個電腦辦案進行簿欄位,只有一個欄位可以看出提存依據 ,「提存依據」依照該樣本來看,也僅記載受領遲延,也就 是一般在清償提存案件,提存所收案之後固然在電腦紀錄上 要登錄案件,但在提存依據上提存所根本無需就提存書就原 因及事實記載為任何的紀錄在電腦辦案進行簿上,因此就刑 法第214條構成要件來看,行為人所為向公務員為不實敘述 或陳述,必須因公務員有將相關不實敘述、陳述為一定之登 載於職掌上的文件,縱然該文件在目前數位時代是以電腦處 理,但仍須為相關電磁紀錄記載到行為人向公務員的不實敘 述或陳述,但本件就提存流程來看,提存所公務員根本無須 經手該提存文件內容的記載,且在收案之後就提存原因及事 實無須審查有無附上證明文件,也無須在任何簿冊或電腦紀 錄裡去紀錄提存原因事實,本案公務員沒有為任何登載,只 有提存人填載,提存所最後蓋用准予提存的章在提存書上, 並將一份交給提存人,並沒有使公務員為任何登載行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64至366頁)。經查: ㈠被告丁○○係被告丙○○、乙○○及告訴人甲○○之父。因被告丁○○ 之配偶黃劉信花於99年3月16日死亡,黃劉信花名下之本案 不動產由被告丁○○、丙○○、乙○○及告訴人甲○○共同繼承。後 被告丁○○因與告訴人甲○○就上開繼承事宜存有嫌隙,被告丁 ○○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遂與訴外人朱金鴻於100年1月 19日前之某時,約定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與不知情之被告丙○○、乙○○共同以多數決 方式將本案不動產以864萬2,800元之低價,通謀虛偽出售予 朱金鴻,再由訴外人戊○○於100年1月19日,以被告3人為提 存人名義,檢附郵政存證信函刊登證明單之證明文件,並於 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偽填:提存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出售)本案不動產,因受取權人拒 絕受領,爰依法對他共有人(受取人)應得之對價予提存等 內容,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使本院提存所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以100年度存字第128號為甲○○提存200萬元,並 蓋用該提存所之公印文製發登載不實事項之提存書。而被告 丁○○取得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後,即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 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朱金鴻名下,使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0年2月17日以虛偽之 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丁 ○○此部分通謀虛偽買賣本案不動產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已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丙○○、乙○○則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 第7號、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 被告丁○○於本院另案106年度簡字第4494號案件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7號卷第130頁),且有本院 提存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 第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家訴字 第48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第7號、第8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簡字第449 4號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第7 號、第8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是本件被告丁○○係與訴外人朱金鴻約定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不知情之被告丙○○、 乙○○共同以多數決方式將本案不動產以864萬2,800元之低價 ,通謀虛偽出售予朱金鴻,並持以移轉登記等事實,既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6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 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可知 本件被告丁○○委託不知情之戊○○辦理本件提存事件時,應知 悉提存書上所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出售)本案不動產,因受取權人拒絕受領 ,爰依法對他共有人(受取人)應得之對價予提存」等內容 ,確係虛偽不實之事項,仍執意以該不實之內容,向本院提 存所辦理提存,使本院提存所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在該 提存書上蓋上「准予提存」之印文,並蓋上本院提存所之公 印,用以表彰本案合於提存法之相關規定而准予提存,顯見 被告丁○○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其置辯。然查,依卷附本案 提存書所示(見他字卷第49頁),該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 及事實雖均係由提存人即被告丁○○所填載,而非本院提存所 之公務員所填載,然該提存書之內容經本院提存所之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在該提存書上蓋上「准予提存」之印文,並 蓋上本院提存所之公印,即係用以表彰本案合於提存法之相 關規定而准予提存,該提存書即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所登載之 文書,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在本案,其所生之效力即為提 存人即被告丁○○可持該內容不實之提存書辦理本案不動產之
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不因該不實之內容形式上為提 存人或本院提存所公務員所填載而有所不同。是辯護人上開 辯護意旨稱:本案公務員沒有為任何登載,只有提存人填載 ,提存所最後蓋用准予提存的章在提存書上,並將一份交給 提存人,並沒有使公務員為任何登載行為云云,要與事實不 符,而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戊○○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辦理本件提 存,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 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本院申請提存,意圖損害告訴 人甲○○之繼承權益,並損害本院提存所對於提存案件記載及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丁○○本案犯行, 實係因其與告訴人甲○○就黃劉信花遺產繼承之糾紛而起,而 被告丁○○所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 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予黃劉信花之所有繼承 人確定,是被告丁○○所致生之損害,已另行透過司法判決為 適度之回復,及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9日,以提存人名義檢附郵 政存證信函刊登證明單之證明文件,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 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偽填: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出售)本案不動產,因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爰依法對 他共有人(受取人)應得之對價予提存等內容,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提存,使不知情之本院提存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以100年度存字第128號為告訴人甲○○提存200萬元,並蓋 用該提存所之公印文製發登載不實事項之提存書,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該提存所對於提存案件記載及管理之正確性。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曾國華律師之指訴及本案提存書1份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丙○○、乙○○雖未到庭,然其等之辯護人為其 等辯護稱:本案不動產係在67年間購置,雖登載黃劉信花名 下,資金來源其實都是被告丁○○在早年開業醫師所賺取,因 黃劉信花在66年6月間就從華南銀行辭職,在家擔任全職母 親照顧3名小孩,故被告丙○○、乙○○都是認定黃劉信花所留 下本案不動產應由丁○○決定處置,所以才會聽從其父親丁○○ 指示配合辦理提存、後續移轉登記,故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66頁)。經查,證人即地政士吳秋林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第7號、第8號 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2月9日房地過戶登記是我去 申請的,當時是丁○○電話跟我接洽,他說他委任他弟弟被告 戊○○辦理過戶,被告丙○○、乙○○、丁○○都沒有來事務所,只 有戊○○來,其他人用國外授權,他在電話中說他房屋要賣給 誰,要賣多少價格,有委任他弟弟戊○○處理,買賣金額是丁 ○○跟我說的,對象是丁○○找的,付款方式、稅務負擔都是丁 ○○講的,買賣過程都是丁○○決策,丙○○、乙○○我沒跟他們接 洽過,當初我退還給戊○○的是所有權狀,因為告訴人甲○○沒 有同意,他不會同辦理,沒用到,所以我沒有收告訴人甲○○ 的權狀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 、第7號、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67至72頁),可知本案不動產自黃劉信花名下出售予朱金 鴻之過程中,負責與地政士吳秋林聯繫接洽之人應係同案被 告丁○○,被告丙○○、乙○○2人並未有與地政士吳秋林接洽, 縱其同意並出具授權書予戊○○,亦難認其等2人主觀上知悉 上開買賣之真偽,亦可推認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丙○○、乙 ○○認定黃劉信花所留下本案不動產應由丁○○決定處置,所以 才會聽從其父親丁○○指示配合辦理提存、後續移轉登記,故 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從而,被 告丙○○、乙○○既認為本案不動產應由丁○○決定處置,而聽從 其父親丁○○指示配合辦理提存及移轉登記,其等2人主觀上
自無從知悉同案被告丁○○與訴外人朱金鴻間係虛偽之不動產 買賣約定,自亦難認定其等2人配合其父親丁○○指示辦理本 件提存,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乙○○有何明知為虛偽買賣,仍故 意為本件不實提存之行為,本院自不得僅以告訴代理人之指 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審視後,認公訴 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乙○○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使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乙○○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丙○○、乙○○有罪 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文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 乙○○犯罪,即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