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軍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至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頸椎傷勢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 。然告訴人早於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即因中頸椎之 頸椎間盤疾伴有脊椎病變,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 正骨科醫院)就診乙節,有中正骨科醫院111年3月23日中正 脊骨醫醫事字第111022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1頁)。參以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 院關於告訴人頸椎間盤突出與本案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該 醫院於111年7月1日函覆表示:告訴人因頸椎3/4/5/6節狹窄 併神經根脊髓病變,於110年2月9日前來求診,告訴人自述 因本案車禍後遺症加劇及步態不穩。依據中正骨科醫院病歷 記載,告訴人前於108年間因第3/4、4/5、5/6節椎間盤突出 及狹窄,陸續在中正骨科醫院復健治療,復於110年1月2日 車禍後之同年1月22日至中正骨科醫院門診求診,主訴下背 痛、右手麻、左側三角肌萎縮,於110年2月4日再次頸部磁 振造影檢查,比較108年9月26日及110年2月4日頸椎磁振造 影,其第3/4、4/5、5/6節椎間盤突出更為嚴重,椎管狹窄 也更為嚴重。隨著時間脊椎退化造成狹窄是自然趨勢,但若 症狀因車禍後更加嚴重,則外力的影響是無法排除等情,有 該醫院111年7月1日高總管字第1111011617號函(見本院卷 第149至150頁)在卷相互以觀,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前即有椎 間盤突出及狹窄,且隨著時間脊椎退化造成狹窄是自然趨勢 。雖告訴人前揭症狀無法排除受外力影響,然除告訴人自述 其病情因本案車禍加劇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兩者有因果關係 ,尚難僅因告訴人片面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大 隊鹽埕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 適及生活上不便,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尚 未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82號
被 告 陳伯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穎於民國110年1月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由北往南行駛至 與大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公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鄭錫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陳伯穎右後方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 方發生碰撞,致鄭錫宏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鄭錫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錫宏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百安堂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雙方談話記錄 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憑, 是告訴人因車禍致受傷一情,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復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過失行為,核與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