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3號
再抗告人 林陳金定
林水標
管業平
共 同
代 理 人 莊美玲律師
相 對 人 龍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借貸契約於民國84年2月20日以再抗 告人林陳金定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清 償日為84年8月15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8月15日 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其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已於104年8月15日消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拍賣系爭不動產,適用法規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再抗告, 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在 內。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 ,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 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 定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再抗告人林水標向其借款,由林陳金 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惟林水標屆期未清 償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原法院認相對人已提出 形式上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 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原審司拍卷第5頁至第21頁),以111 年度司拍字第6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原處分)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原處分所為前揭認定
,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陳借款乃透過訴外人康○○牽線,康 ○○向再抗告人稱應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致再抗告人無所 適從等情,係就實體事項所為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原處分,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 再抗告意旨指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相對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已於104年8月15日消滅云云,核屬再抗告人新提出有關事實 方面之爭執,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所得審酌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從而,本件再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