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賴淑惠
傅榮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真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序明文。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各11萬3320元、14萬7772元,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30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 年9 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