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邵南雄
莊榮兆
視同抗告人 余增財
相 對 人 劉呂華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
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依同一合約提起反訴, 應免徵裁判費,原裁定命繳納新臺幣(下同)166萬裁判費 有誤,應撤銷命繳納反訴裁判費之裁定。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 請求間有主從、依附關係者而言,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 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其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 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 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 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 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 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
㈠相對人劉呂華香主張其於103年間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仁梓農場79 -1耕區(下稱系爭租約),因面積過廣,與抗告人邵南雄簽 訂土地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出借仁梓農場79 -1耕區中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7,000 平方公尺予邵南雄管理,依使用面積分攤部分租金,並約定 如劉呂華香與台糖公司租期屆滿未續租,邵南雄應清除借用
土地上所種植物等地上物。因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23日屆期 未續約,邵南雄未依約拆除其於借用土地上興建之簡易建物 ,返還借用土地予劉呂華香,而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借用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前段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邵南雄拆除簡易建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劉呂華 香。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則提起反訴,主張邵南雄已給付租 金10萬8,000元,而生第6年續約效力,租約於109年7月14日 至110年7月13日有效;又台糖公司明知邵南雄已繳第6年租 金,租約已成立,竟將租金退還劉呂華香,劉呂華香於109 年11月26日帶領台糖公司至現場以機械、人員毀損作物、進 行拆除,致邵南雄及其他共200位投資人受有10年間投入機 器、設備、抽水機等及作物之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2億元,反訴聲明 :㈠確認租約於109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13日有效;㈡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2億元。
㈡劉呂華香提起之本訴,係依劉呂華香與邵南雄間之系爭借用 契約,行使借用土地返還請求權,抗告人等所提反訴聲明第 一項請求確認劉呂華香與台糖公司間之租約有效(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12頁),為確認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 訟,反訴聲明第二項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賠償200位 投資人所受損害,與劉呂華香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非相同 ,屬不同訴訟標的,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又反訴聲明第二 項係主張台糖公司退還第6年租金予劉呂華香、劉呂華香於1 09年11月26日帶領台糖公司至現場拆除、毀損所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與反訴聲明第一項並無主從或依附關係,仍 應與聲明第一項併計其價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 告人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主張聲明第二項 免徵裁判費,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㈢從而,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租約於109年7月14日至110年 7月13日有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其價額為 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租約1年租金62萬8,500元(見原 審審訴卷第107頁台糖公司函文),加計反訴聲明第二項訴 訟標的金額2億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62萬8,50 0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 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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