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宗儒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上訴人 謝志昌
李季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李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季穎、李品穎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季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品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3年11月14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 501建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李季穎、 謝志昌(下稱李季穎等2人),未經伊同意自97年間即無權 占用系爭房地,又雙方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經伊於10 8年2月12日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季穎等2人 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計新臺幣(下同)2 30,14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李季穎等2人應 給付上訴人230,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李季穎等
2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165頁)而確定,此部分不予贅述】。對於李 季穎之反訴則以:李西田、吳和枝(下稱李西田等2人)為 上訴人、李品穎、李季穎(下稱上訴人三兄妹)之父母,李 西田等2人曾在61年間購入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273號房屋)登記在李品穎名下,迄於82年間出售。吳和 枝另於80年間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166巷 房屋)移轉登記予李季穎,於102年間出售房屋價款由李季 穎取得。吳和枝再於87年間將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297號房屋)贈與李品穎,並於101、102年間將名下其 他土地移轉贈與外孫女即李品穎之女王黎瑾、王顥瑾,故李 西田等2人生前即已預先規劃分配不動產,系爭房地為李西 田等2人分配給伊之財產,並非借名登記,況伊於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無從與李西田等 2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辯。
三、李季穎等2人則以:系爭房地為李西田等2人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且系爭房屋曾作為李西田律師事務所使用,後由吳 和枝經營旅館,並作為伊等住家使用,足見系爭房地之使用 、管理與處分均為李西田等2人,伊等係經真正所有權人即 李西田等2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又縱認上訴 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等語為辯。李季穎 及原審裁定追加為共同反訴原告之被上訴人李品穎反訴主張 :系爭房地為李西田等2人共有,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其等 相繼於105年12月、109年1月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伊等及上訴人為 李西田等2人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繼承、民法第179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三兄妹公同共有。至 李品穎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就反訴部分,判 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兄妹公同 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㈢項廢棄。㈡李季穎等2人應 給付上訴人230,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季穎、李品穎於第一審之 反訴駁回。李季穎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李品穎則
未為任何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西田(105年12月14日死亡)、吳和枝(109年1月13日死亡 )為上訴人(53年生)、李品穎(55年生)及李季穎(56年 生)之父母。
㈡系爭土地於59年6月23日、系爭房屋於63年11月14日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63年起造時原為2層建物(依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63年3月2日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欄位登記為「 李宗儒,法定代理人:李西田」,層棟戶數為地上2層1 棟1 戶),嗣於79年間增建至6樓(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9年5月 31日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上訴人,層棟戶數為地上5 層 地下1層1棟1戶)。
㈢系爭房地於78年8月2日以上訴人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於78年8月16日完成登記。該 抵押權登記於90年10月12日因清償而塗銷,並於90年10月17 日完成登記。
㈣系爭房屋於63年至78年間由李西田經營律師事務所(惟李季 穎等2人主張營業至80年間)。79年10月15日至85年5月7日 間曾經營雅多賓館;85年6月10日至87年1月14日間,由訴外 人朱田雄經營雅皇賓館;嗣改為套房出租,於90年將全數套 房收回。
㈤90年間李品穎夫婦與李西田等2人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李季穎 於90年至93年11月亦同住於此(李季穎主張開始居住之時間 為88年10月)。嗣吳和枝於102年間因中風在外療養而未居 住該址,李西田同時與吳和枝至溪州醫院療養。李品穎夫婦 原使用系爭房地4、5樓,自107年間起即未居住系爭房屋。 ㈥李季穎等2人於97年8月間開始居住於系爭房屋之2、6樓;謝 志昌曾於104年3月間至106年10月,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昌大 地政士事務所;106年10月至107年6月向高雄市地政士公會 登記系爭房地1樓為其所經營之昌大地政士事務所聯絡地址 (106年10月後李季穎等2人有無以該址營業,兩造仍有爭執 )。
㈦李季穎等2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時,占有系爭房地2、6樓,於10 8年3月14日已搬離系爭房地。
㈧上訴人於80年至84年間、李季穎於80年12月至88年間出國。 李品穎於81年間與王偉良結婚。
㈨吳和枝於102年間中風前,尚有生活自理能力。 ㈩273號房屋於61年時以李品穎名義購入,61年至63年間全家同 住於該處,約於63年間全家搬至系爭房屋後,273號房屋迄 至82年出售前,乃出租他人(未出租時則閒置)。
166巷房屋,於70年間以吳和枝之名義購入,並出租至78年間 。約於78年年底,李西田等2人搬至此處居住,因上訴人三 兄妹均已成年,並各因出國或在外地工作等因素,僅片段居 住該處,或返家探視李西田等2人,李西田等2人在該址居住 約至88年間。80年間吳和枝以買賣(謄本記載)為原因,將 該房屋移轉登記予李季穎所有,李季穎於102年間將該房屋 出售,所售得之價金由李季穎取得使用。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李西田等2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⒈查李西田等2人生前分別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陸續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兄妹,及李品穎女兒, 有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附表不動產之登記狀況可知,李西田等2人乃依上訴 人三兄妹排行順序,依序將系爭土地、273號房地、166巷房 地登記在上訴人三兄妹名下。273號房地雖於82年12月間由 吳和枝出售予第三人,然吳和枝另於87年3月間再贈與李品 穎297號房地,故於102年6月166巷房地遭出售前,上訴人三 兄妹乃維持每人各有父母所登記之房地1棟之情況。而李季 穎自承166巷房地是吳和枝所贈與(本院卷第154頁),該房 地雖於102年6月出售第三人,但此係由李季穎所出售,所得 款項並由李季穎取得使用乙節(見前開不爭執事項),業 據李季穎於原審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承審法官面前 就此為不爭執之表示(雄訴卷三第149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李季穎嗣雖辯稱102年6 月出售房地所得款項其中部分用以清償吳和枝向高雄銀行借 貸之1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李季穎自承 該筆款項係以其名義借貸者(本院卷第247頁),並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29-135頁),是於形式上觀 之,李季穎乃係清償自身之貸款債務,其於此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推翻前開自認之事實,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故166 巷房地之利益實際上亦歸李季穎享有之事實,應堪認定。又 李西田生前為專業律師,吳枝和則為國中老師,此據兩造陳 明在卷,二人均具有一定之經濟資力,然李西田等2人過世 時,其等名下並未遺有任何不動產之遺產,有財產查詢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可稽(雄訴卷三第91-93、113-114頁)。而父母於生前預為 規劃並分配名下財產,為現今社會之常態,在具一定資力之 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乃 於生前預為規劃,尤屬常見。則以李西田等2人生前即分別 登記1棟房地給三名子女,並未留有遺產之情形觀之,上訴
人主張李西田等2人生前即已預先規劃分配財產,贈與系爭 房地等語,並非無據。
⒉李季穎雖辯稱系爭房地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仍由吳和枝 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非贈與而係李西田等2人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父母生前將財產移轉到子女名下,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 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 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 產生繼承之紛爭等,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 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 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李季穎主張系爭房地係李西田 等2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屬變態事實,自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
⑵273號房地在78年4月間辦理抵押借款,82年12月間由吳和枝 出售予第三人;166巷房地則於79年12月、89年2月、97年1 月間陸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借款;297號房地則由吳和 枝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95-19 7頁)。李季穎供稱:297號房地係李西田等2人贈與李品穎 ;166巷房地於84年7月清償抵押權塗銷登記時,我不在國內 ,該清償塗銷程序均由吳和枝單獨辦理;89年2月、97年1月 抵押借款之帳戶亦由吳和枝操作等語(本院卷第82、247、2 48頁),並稱家中一切資金流向及財務管理都由吳和枝處理 (本院卷第154頁)。足見李西田等2人將上開房產登記在李 季穎、李品穎名下後,仍持續管理使用收益上開房產。李季 穎嗣雖辯稱吳和枝係先將166巷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再 將166巷房地贈與伊,伊受贈後再將166巷房地出售他人云云 (本院卷第154頁),意指166巷房地原先之貸款係吳和枝本 於實際所有權人身分處分、管理,然詢其如何知悉吳和枝後 來有要贈與之意?李季穎則稱:因為她有交付鑰匙、權狀, 說就給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惟父母贈與房 地後仍抱持傳統家長掌權的觀念,子女如欲處分名下財產, 仍須徵得父母同意,乃屬常情,吳和枝上開舉措僅能表示其 同意李季穎處理登記在其名下之166巷房地,並無法以此認 定166巷房地原為「借名登記」嗣後再改為「贈與」。況父 母以子女的名義作為財產的名義所有人,可能是為了將財產 適當配置以分散風險(如防止被債主聲請強制執行,或是怕 被別人說很有錢而覬覦財產),又或是把子女當成理財工具 ,也可能是抱持著傳統家長掌權的觀念把子女當人頭,子女 年紀還小時對於父母把財產放在自己名下,未必知情,就算
長大後知悉,因為是增加自己名下財產,通常也不太會有什 麼意見。而父母生前將財產移轉到子女名下,卻仍對該財產 為管理使用收益者,並非必然為借名關係,基於傳統家產規 劃理念,由父母在世時仍就已登記予子女之財產保有管理使 用收益之權,等到父母過世後才由子女終局地取得該財產之 贈與之情況,於實務上亦屢見不鮮。故以上訴人家中一切資 金流向及財務管理原即均由吳和枝處理,李西田等2人贈與 上開房產後,均仍持續管理使用收益上開房屋等情觀之,李 西田等2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後,仍持續管理使用收益 系爭房地,顯為其家族慣行之管理方式,自無從以李西田等 2人曾以系爭房地為律師事務所,或將之改建為賓館收租使 用等情,即認系爭房地非為李西田等2人生前規劃贈與之財 產而為借名登記。
⑶證人王偉良固證稱:我們(指李品穎夫婦)搬到系爭房屋是 李西田等2人要求我們跟他們住在一起,可以就近照顧,搬 到系爭房屋之事都是吳和枝作主,沒有得到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可能也沒有辦法管到這些事,家裡的事都是吳和枝負責 ;自從我認識吳和枝以來,就知道家裡所有大小事都是吳和 枝在決定,岳父李西田也都是配合吳和枝;在我們還住在系 爭房屋時,吳和枝曾經跟我說過要將系爭房地用800萬元賣 我,吳和枝說這是和李西田商量過的,我不知道吳和枝和上 訴人間發生什麼事,但我不想淌這渾水所以拒絕;我和李品 穎搬離系爭房屋,是因為我母親自美國返國後希望與我同住 ,故在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前就搬走等語(雄訴卷三第13 7-145頁)。而李西田等2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後,仍持 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為其家族慣行之管理方式,已如 前述。又上訴人於80年至84年間出國留學,回國後一直住在 台中,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雄訴卷二第125頁),另依李 季穎所述,吳和枝與上訴人配偶有婆媳問題,則上訴人身為 獨子,長年不在李西田等2人身邊,其配偶與吳和枝相處上 亦有問題,佐以王偉良稱:不想淌這渾水等語,則吳和枝在 惱怒之情況下,聲稱要收回、出售所贈與之系爭房地以表示 自己對上訴人之不滿,即非不可想像,然迄至李西田於105 年12月間死亡、吳和枝於109年1月間死亡止,李西田等2人 實際上並未有何處分、更易系爭房地權利之舉,顯見吳和枝 縱有對王偉良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亦僅為情緒性之發洩, 李西田等2人確仍有欲令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之意 。是王偉良上開證詞仍難憑為有利於李季穎之認定。 ⑷李季穎雖另提出其與上訴人在105年11月、12月間之對話紀錄 (雄訴卷二第25-31、7-10頁),指稱系爭房屋1樓改裝為謝
志昌之昌大地政事務所使用,事前無須知會上訴人,上訴人 對此亦無意見,且上訴人欲偕同友人短暫居住系爭房屋時, 尚與李季穎商討是否適宜,上訴人還以「你家」指稱系爭房 屋,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為李西田等2人借名登記云云 。然父母基於傳統家長掌權之觀念,就已贈與、登記予子女 之財產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子女亦不敢加以置喙之情 況,於民間並非少見,且上訴人住居台中,並無使用系爭房 地之需求,其未就近照料父母,家中復有婆媳問題,李季穎 等2人直接徵求李西田等2人同意改裝房屋,上訴人在感念手 足可就近幫忙照顧父母之情形下,對李季穎等2人如何改裝 、使用系爭房地未有意見,亦為事理之常。至上訴人與李季 穎商討是否適宜暫居系爭房屋,僅能表示上訴人尊重當時使 用系爭房屋之李季穎之意見;上訴人稱:「我們…到『你家』 為週日凌晨12點半」、「你家車子鑰匙我放在二樓、『你家 的大門鑰匙』我放在一樓郵箱裡面」等語(雄訴卷第7-10頁 ),亦僅為特定對話中標的之用詞,均難以此反推李西田等 2人於59、63年時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 ⑸是以,李季穎上開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系爭房地為李西 田等2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有利心證,其上開所辯, 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季穎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系爭房地為李西田等2人生前預為規劃分配財產而贈與上訴 人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李季穎等2人未經其 同意自97年間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縱認雙方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亦經其於108年2月12日終止,其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李季穎等2人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143元云云。惟,依前述上 訴人與李季穎商討是否適宜與友人短暫居住系爭房屋,及至 系爭房屋歸還李季穎鑰匙等情可知,上訴人明顯知悉李季穎 等2人住居系爭房地,則如李季穎等2人自97年間即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地,上訴人豈有在105年間仍與李季 穎為上開對話之理。參以李西田等2人雖將系爭房地贈與上 訴人,但仍持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 而李季穎等2人改裝、住居系爭房地應係經李西田等2人同意 ,亦為上訴人所知情等節,業如前述,衡情上訴人應已默示 同意李西田等2人讓李季穎等2人住居、使用系爭房地以就近 陪伴兩老之舉措,則李季穎等2人在李西田等2人在世時,住 居、使用系爭房地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縱曾在 108年2月12日對李季穎等2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然吳和枝斯時仍在世,仍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於此亦 未見其有反對女兒李季穎夫妻住居系爭房地之意思或行為, 李季穎等2人本於吳和枝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地,尚難謂無法 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季穎 等2人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30,1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李季穎、李品穎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其等及上訴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系爭房地為李西田等2人生前預為規劃分配財產而贈與上訴 人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已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系爭房地並非李西田等2人之遺產,李季穎、李品穎 依繼承、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季穎等2人給 付230,14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李季穎、李品穎 依繼承、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反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 屬無據,亦應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志昌不得上訴。被上訴人李季穎、李品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不動產 登記 原因 登記日期 登記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情況 後續處置情形 證據出處 273號房地 買賣 61年2月 李品穎 78年4月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 360萬元 82年12月清償塗銷登記 82年12月吳和枝出售予第三人 本院卷第87-93頁 166巷房地 買賣 80年8月 李季穎 1.79年12月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180萬元,84年7月清償塗銷登記 2.89年2月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52萬元,99年5月31日清償債務 3.97年1月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20萬元,102年清償塗銷登記 102年6月李季穎出售予第三人 本院卷第95-107頁 系爭房地 買賣 土地: 59年6月23日 建物: 63年11月14日 李宗儒 78年8月設定擔保債權1,200萬元 90年10月清償塗銷登記 無 雄訴卷一第23-25頁 297號房地 贈與 87年3月 李品穎 無 無 本院卷第137-147頁 燕巢區中安段土地 贈與 101年5月 102年1月 王藜瑾 王顥瑾 無 無 重上字卷第131-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