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1年度,79號
KSHV,111,聲,79,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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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鍾剛輝

相 對 人 鍾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人證物證齊全,非無勝訴之望,惟伊之資力僅供日常生 活所需,無其他所得收入或多餘存款,目前實無資力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63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89 年度台聲字第52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上訴費用繳納通知書、108至1 10年度個人所得財產清單,及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 、15至19、21頁),惟由個人所得財產清單顯示,聲請人自 108年至110年度均查無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由存摺影本顯示,聲請人自109年起至1 11年止僅有領取國保年金、利息及重陽禮金收入(見本院卷 第21頁)等情,僅能證明聲請人自109年迄今之財力狀況並 無不同,聲請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第一 審訴訟代理人,有繳費收據及委任狀可稽,即難認其為無資 力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籌措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復未 舉證證明其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後,經濟信用能力有 何變動,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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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