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鈺玟
相 對 人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