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92號
KSHV,111,抗,292,202209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郭昭君
相 對 人 戴蕙芳(原名戴綵侖

楊濬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當得利之發生地點即抗告人交付金錢 予相對人之處所在高雄市,則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且抗告人身體不適,復須照顧罹病親人,原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他院,容有未恰,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訴訟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杜撰不實建案誘其投資 ,向其詐得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如數返還。關於因不當得利所生之 債涉訟者,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則本件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又相對人戴蕙芳楊濬輔之戶籍地址分別在屏 東縣、彰化縣,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抗告人就相對人之住 所地在原法院轄區內之事實,亦未加以主張及提出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以不當得利之法律事實在高雄市 發生,或慮及抗告人之健康、家庭因素,而使原法院取得管 轄權。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前提,並考量兩造應訴之便利 性,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