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富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7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 ,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 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 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 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 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 ,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葉淑貞有附表所示債權存 在,聲請就葉淑貞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49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葉淑貞在附表所示債權,收取對相對 人各項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相對人亦不得對葉淑貞 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 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確認葉淑貞對相對人自111年7月份起至系爭扣押命令失 效之日止,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薪資債權存在
。原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6,000元。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乃在獲取葉淑貞 對附表所示債權之清償,該債權本金為20萬3,654元,應以 該數額核定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原裁定核定即有違誤,求 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葉淑 貞對相對人自111年7月份起至系爭扣押命令失效之日止,每 月有2萬7,600元薪資債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 核屬確認之訴性質,應以起訴時抗告人依該訴之聲明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 人請求如有理由,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乃其對於 葉淑貞20萬3,654 元本息債權獲受償之利益,而非取得165 萬6,000元之利益,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上 開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 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葉淑貞應給付抗告人20萬3,654元,及其中19萬3,395元自 95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另給付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8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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