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87號
KSHV,111,抗,287,202209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相 對 人 張良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無須申報,其中低收入證 明,並非真實收入情形。且本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以相對人加入抗告人為社員,其駕駛計程車 為自有,並以每月社員費500元計算,需年繳6,000元社員 費,相對人顯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㈡相對人主張已繳納社員費,應向抗告人提出證明澄清,卻 捨此程序而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爰請求再予審查是 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因相對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 該分會專用委任狀正本、該分會函覆原法院所附覆議審查 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證,且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20 日提起訴訟,由原法院以111 年度補字第574號受理在案, 而本院綜觀全卷,相對人所提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予以准許,並無不當。




㈡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資力非中低收入、浪費司法資源等情 ,均不足以反證相對人之資力不符無資力資格認定標準或 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