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73號
KSHV,111,抗,273,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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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盧盛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高雄 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79之1號房屋)強制執行拆屋 還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46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起訴狀係主張高雄市○○區 ○○○村00○0號房屋(下稱80之1號房屋)為其與執行債務人盧 盛英之父親盧志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盧志斌死亡後,由 相對人與盧盛英繼承而共有,與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不同,相 對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相對人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狀竟填載80之1號房屋地址,且抗告人 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聲請執行,至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1日 核發執行命令,期間長達10個月,相對人始突然知悉系爭執 行事件存在,於111年8月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恐係配合盧盛英拖延執行,濫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妨害抗告人之權利迅速實現。另抗告人前已聲請強制執行 拆除80之1號房屋,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445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即以相同理由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實難認無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嫌。原 裁定未斟酌考量如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造成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形, 即認有停止執行必要,裁定理由不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 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 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 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 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 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為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 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各情形予以斟酌。而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始得謂顯無理由。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699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盧盛英聲請強制執行拆除79之1號 房屋返還占用土地,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為79之 1號房屋共有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橋頭地院以1 1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有上開裁判、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橋頭地院111年7月21日執行命令、相對 人起訴狀繕本可稽,並經原審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抗告 人固主張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起訴狀主張共有之 房屋為80之1號,與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不同,然相對人已具 狀陳明聲請停止執行標的為79之1號房屋,起訴狀係屬誤載 等語在卷,且起訴狀所附證明書記載新建建物為79之1號房 屋,與其所述相符,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並無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尚難憑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於起訴狀填載戶籍地址,而係填載80 之1號房屋地址,且於抗告人聲請執行後10個月始提出第三 人異議之訴,起訴理由與系爭前案相同,係配合係盧盛英拖 延執行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與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 4445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既不相同,本件異議之 訴與系爭前案之標的物亦有異,相對人是否與盧盛英共有79 之1號房屋,係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待本案 訴訟審理調查始得認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依客觀上形式審查之結 果,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且79之1號房屋倘經強制執行拆 除,顯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至若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



因而未能及時利用土地所受之損害,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 擔保金為受償,應可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 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 裁定業已考量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審判期間、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取回土地價值,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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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