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71號
KSHV,111,抗,271,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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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曾榮俊
相 對 人 柯瓜 年籍不詳
柯聰茗
蔡惠忠

柯正樹

柯樹林
柯金帶
柯宏潤

柯清雲
柯景耀
蕭陳惜
李陳金笑
蔡陳秀容
柯銘曜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對相對人柯瓜聲請公
示送達,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補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柯瓜等14人為被告 ,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因不知柯瓜之住居所,無法送達起 訴狀繕本及法院相關通知,經聲請原法院調取第一類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並向戶政機關查詢柯 瓜之相關戶籍資料,仍不知柯瓜之住居所,抗告人已相當方 法探查,仍不知柯瓜之應送達處所,且高雄○○○○○○○○出具之 戶籍手抄本除註記柯瓜確曾設籍於高雄市○○區000號及出生 年月日外,並無其他遷出、死亡或出國之記載,無從推認柯 瓜已經死亡,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對柯瓜為公示送達,原裁定卻以抗告人起訴時未提出關於 柯瓜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容 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對柯瓜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
 ㈠依抗告人起訴時提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111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第三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柯瓜 之住址為高雄市○○區000號(見原審卷第17、25頁),再依 日據時期人工登記謄本記載,柯瓜於昭和3年8月18日(即民 國17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見原審卷第279 頁),及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柯瓜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共有人,持分比為120分 之12,登錄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見原審 卷第89頁),堪認抗告人起訴已經補正柯瓜之住居所資料。 ㈡再者,訴訟當事人之個人及家系資料倘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 ,抗告人僅憑個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之年籍資料, 倘抗告人已陳報訴訟當事人之基本資料達可得調查之程度, 即有由法院介入協助調查起訴對象年籍之必要,不能僅以抗 告人未陳報起訴對象年籍,遽謂起訴對象不具當事人能力。 查:
 ⒈本件業據抗告人陳報柯瓜之姓名、住居所,及柯瓜於昭和3年 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柯瓜於48 年10月間曾獲高雄市政府發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51年間 贈與土地共有權予訴外人柯米田、柯米旺,斯時柯瓜之地址 記載為「高市○○區○○○路000號」等情,亦有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為憑(原審卷第354、355頁),足 證柯瓜確有其人,抗告人所陳報之柯瓜基本資料已達可得調 查之程度。又柯米田為相對人柯清雲之父,柯清雲因分割繼 承於105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卷附戶籍謄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1、127、135 頁),本件復查無柯瓜死亡之相關註記,則抗告人以其餘相 對人與柯瓜有親戚或家屬關係為由,聲請法院通知柯瓜以外 之相對人到場說明,以明柯瓜之親族家系(見原審卷第329 頁),尚非無稽。柯瓜究有無當事人能力,即有待原法院加 以調查確認,不能逕以抗告人未補正柯瓜之年籍資料,遽謂 柯瓜不具當事人能力。
 ⒉又本件僅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統一編號EE0000000無法



查知柯瓜之戶籍謄本,經原法院向左營戶政事務所函詢柯瓜 曾否設籍「高雄市○○區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雖據左營戶政事務所 回覆,依現存戶籍資料、電腦化前及日據時期簿頁,均查無 柯瓜之相關設籍資料,有110年4月12日通知書、110年4月26 日陳報狀及左營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28日函、110年6月15日 函、111年1月28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9、123、191、199 、325頁),嗣經原法院通知相對人蔡惠忠柯銘曜查報柯 瓜年籍,則未獲回覆,有原法院111年5月6日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31、332、334頁),惟仍有相對人 柯清雲(即柯米田之繼承人)未經原法院調查其與柯瓜間之 親族家系關係。柯瓜是否仍然生存之事實既屬不明,即無從 就柯瓜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而為判斷。
三、綜上,原法院尚未就柯瓜是否具當事人能力為完整調查,遽 予駁回抗告人對柯瓜所為公示送達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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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