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55號
KSHV,111,抗,255,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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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隆


相 對 人 欣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坤鴻

相 對 人 李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雖 訂有合意管轄,惟該約定僅訂明「因本契約所生之紛爭,乙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顯未載明「排他」或「專屬」之文字,即無排斥其他 法院管轄之效力。又抗告人就給付貨款事件,向原審法院起 訴,係因相對人設址或居於高屏區域之地緣關係,符合對造 當事人利益且便利訴訟之進行,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 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 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 失管轄權。上該「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 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積欠貨款等費用新台幣(下同)526,264 元、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律師處理費用10萬元,核屬因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所訂系 爭契約書第34條並已約定因該契約所生事項涉訟時,兩造同 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該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人雖以: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並無排斥其他法院管轄效 力,且相對人設址或居於高屏區域,由原審法院管轄符合對 造當事人利益且便利訴訟之進行云云為辯。惟查,相對人中 即原審被告欣野有限公司設址屏東縣東港鎮,其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陳坤鴻住所在屏東縣東港鎮、居所在屏東縣琉球鄉 ,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且相對人三人均無於原審為本案言 詞辯論之情事,本件訴訟管轄自應受兩造所約定合意管轄條 款之約束。
四、從而原審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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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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