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36號
KSHV,111,抗,236,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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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胡葉隨
相 對 人 胡淑娟
胡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請求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0年6月20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抗告人以上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22號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和解筆錄僅有協 議分割之效力,且未記載行為義務,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然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載相對人胡淑娟願將應有 部分萬分之3511所折算面積3,31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抗告 人所有,應屬給付性質而可強制執行;且第2條所載分割共 有物部分,並非兩造及張耀輝協議分割共有土地,乃係第1 條借名登記返還給付內容之具體實施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條第1項規定,倘相對人不自動履行,亦得處怠金以促使 相對人履行,而非不能強制執行。至於第3條之和解內容, 亦係在具體化抗告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作法,並不是單 純之意思表示請求權。是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 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 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 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訴訟上和解雖有與確 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而得作為執行名義,惟其內容是否適 於強制執行,仍得由執行法院加以審查。
三、經查:
(一)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略以:「一、被告胡淑娟願就系爭土地 ,將按應有部分萬分之3511比例折算之面積,其中面積3,



3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按即抗告人) 。二、被告(按即相對人胡淑娟胡文碩及第三人張耀輝 )共有系爭土地,願依下列方法分割,……編號B、C部分, 面積13,342.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淑娟胡文碩,按 應有部分萬分之3748、萬分之6252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 ,面積90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耀輝所有。三、被告 胡淑娟胡文碩就前項分割取得部分,將其中C部分,面 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後,將 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胡葉隨及胡沈赺、胡葉 榮、胡葉農胡葉成胡秀貞胡葉昌七人共有,所餘B 部分土地,胡淑娟胡文碩分別按應有部分千分之168、 千分之832保持共有。」等語(見司執卷第2頁至第4頁) 。
(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雖約定:「被告胡淑娟願就系爭土地 ,將按應有部分萬分之3511比例折算之面積,其中面積3, 3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然該記 載僅標示移轉土地面積,並未標示移轉土地之位置,須配 合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之內容,始能得知移轉登記之土地 應係按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分割後之編號C部分土地。且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移轉編號C部分土地後,所餘B部分土 地係由胡淑娟胡文碩分別按應有部分千分之168、千分 之832保持共有觀之,僅有胡淑娟在移轉登記編號C部分土 地前後之權利有減少,胡文碩之權利並未減少,顯見實質 移轉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者為胡淑娟。堪認相 對人陳稱:當時鄉下有重男輕女的風俗,因此嫁出去的女 兒不能分財產,所以在第1條特別表明要分割移轉的權利 持分,要從胡淑娟的權利分割移轉,而不是從胡文碩分割 移轉等情(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2號卷第115頁、第95頁 ),應與事實相符。是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及前後文義 觀之,和解內容應係胡淑娟願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萬分 之3511比例折算之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抗告人,實施方式係由相對人胡淑娟胡文碩及第三 人張耀輝先依和解方案第2條進行分割後,相對人取得編 號B、C部分土地並保持共有,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後 ,相對人應將編號C部分土地(即面積3,316平方公尺)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抗告人及第三人胡沈赺、胡葉榮胡葉農胡葉成胡秀貞胡葉昌等7人共有。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2號卷第174頁),堪以認定 。
(三)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載,胡淑娟就系爭



土地應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3511比例折算之面積,其中面 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抗告人云云。然 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胡淑娟雖願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 分萬分之3511比例折算之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抗告人,然實施方式係由相對人胡淑娟、胡文 碩及第三人張耀輝先依和解方案第2點進行分割後,相對 人再就其等取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抗告 人及第三人胡沈赺、胡葉榮胡葉農胡葉成胡秀貞胡葉昌等7人共有,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和解筆錄,抗告 人並不得逕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請求胡淑娟移轉登記面 積3,31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且在相對人胡淑娟、胡 文碩及第三人張耀輝尚未依和解方案第2點進行分割之前 ,抗告人尚無從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移轉登記。抗告人此 部分之聲請,自為無理由。
(四)次按形成判決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訴訟上和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查,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僅記載相對人與第三人張耀輝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並無關於抗告人任何權利之記載,抗告人原不得就相對人與張耀輝間分割協議請求強制執行。又依上開說明,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其未記載相對人或張耀輝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相對人或張耀輝尚且不得據以聲請對他共有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自亦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該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五)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係記載相對人於辦畢系爭土 地之分割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等7人共有 ,惟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載分割協議,既尚未經辦妥分 割登記,抗告人自無從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請求相對 人就該編號C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且相對人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載分割協議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所 有權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載移轉登記給抗告人胡 葉隨及第三人胡沈赺、胡葉榮胡葉農胡葉成胡秀貞胡葉昌等7人共有之行為,係關於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 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六)抗告人雖另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命相對人為一定 之行為,而該行為及相對人應先辦理共有物分割,再由相 對人將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抗告人云云。然 依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載內容僅在相對人與第 三人張耀輝間發生協議分割之效果,相對人或第三人張耀 輝並未對抗告人負有任何行為義務,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 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應為一定之行為(指辦理共有物分割 ),容有誤會,尚無從逕以強制執行命相對人為辦理分割 登記等特定行為。至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則有待相對人 及張耀輝依上開第2條辦妥分割登記後始得履行,且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 必要。從而,抗告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然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尚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提起異議,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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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