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廣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視同上訴人 陳廣明
被上訴人 陳炳宏(即陳仙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陳廣春
柳陳英
陳劉寶桂
陳宣汝
陳炳昌
陳炳森
許文成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9
許文傑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許文俊
許美蘭
上 一 人
訟訟代理人 許瑞奇
被上訴人 蔡許美娥
黃許美芳
許美姿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子○提起上訴,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同造當事人子○明,爰併列子○明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前段、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原告陳仙成於 民國109年8月3日起訴後,已於同年12月31日死亡,惟陳仙 成原有委任卯○○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依法並未停止(見 原審橋司調卷第17頁)。嗣陳仙成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權利 已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陳炳宏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陳炳宏雖曾於110年5月6日具狀表明變更當事人,而有具 狀承受訴訟之意,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提出書 狀,由原審法院送達於對造,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由本院於11 1年7月26日補行送達書狀於對造,完成承受訴訟之程序(見 原審卷一第567-573頁,本院卷第192-193頁),惟原審訴訟 程序依法既未停止,且兩造亦均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 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9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自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輝於75年6月2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陳輝之繼承或再轉繼承人,換算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2所 示。陳輝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 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至 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 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2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子○:附表1編號1之土地為祖產希望保持其完整,如分 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利於耕作且有損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應分歸伊單獨取得,再由伊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或鑑價 方式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附表1編號2之 土地則同意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上訴人子○明:原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附表1編號1之土地分割方式改稱:如將土地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予兩造,分割後各自取得面積太小,同意分歸上訴人子 ○單獨取得,再由子○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三、原審判命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㈠被繼承人陳輝於75年6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 所示之系 爭遺產。
㈡陳輝之長男陳仙成於109 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陳周素娥、陳炳宏、吳陳淑惠、賴陳淑及陳淑玲,其中吳陳 淑惠、賴陳淑及陳淑玲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110 年3 月15日准予備查;就本件系爭遺產,並 經協議由陳炳宏繼承,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一 第555、585、593 頁)。
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經換算 各如附表2 所示。
㈣被上訴人癸○○○、辛○○、壬○○及庚○○(下稱癸○○○等4 人)再 轉繼承陳勝雄之應繼分7 分之1 ,同意各自以應繼分比例28 分之1 為分配,不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上訴人乙○○、丁○○、丙○○、己○○、寅○○○、丑○○○及戊○○( 下稱乙○○等7 人)再轉繼承許陳仙和之應繼分7 分之1 ,同 意各自以應繼分比例49分之1 為分配,不保持公同共有。 ㈥附表1 編號1 之土地為農地,先前荒廢多年,最近由子○明在 其上耕作;附表1 編號2 之土地為道路用地,目前作為道路 使用。
五、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以何為適當?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 人陳輝於75年6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經換 算各如附表2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則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爭遺產。又陳輝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對於附表1編號2之土地均同意由兩造依附表2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惟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1之土地應分由子 ○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以免土地細分及不 利其經濟效用,惟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並表達欲保有土地, 僅先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意願。本院審 酌附表1 編號1 之土地為農地,先前荒廢多年,最近由子○ 明在其上耕作;附表1 編號2 之土地為道路用地,目前作為 道路使用之遺產性質、多數繼承人均希望仍保有土地,僅先 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而此亦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又各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另依此方式亦尚無上訴人子○明 擔憂之土地因分割而細分之疑慮,亦與上訴人子○以系爭遺 產為祖產,希望保留祖產之完整性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暨公平原則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遺產由兩造依附 表2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之方式。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判決就陳輝之系爭遺 產按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1: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附表2: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上訴人陳炳宏 7分之1 2 被上訴人癸○○○ 28分之1 3 被上訴人辛○○ 28分之1 4 被上訴人壬○○ 28分之1 5 被上訴人庚○○ 28分之1 6 上訴人子○ 7分之1 7 上訴人子○明 7分之1 8 被上訴人子○春 7分之1 9 被上訴人乙○○ 49分之1 10 被上訴人丁○○ 49分之1 11 被上訴人丙○○ 49分之1 12 被上訴人己○○ 49分之1 13 被上訴人寅○○○ 49分之1 14 被上訴人丑○○○ 49分之1 15 被上訴人戊○○ 49分之1 16 被上訴人甲○○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