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特東
宋建銘
姬開智
林清錄
黃龍賓
余建勳
陳天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夜點費係為照顧、鼓勵夜間員工之 誤餐費,屬勉勵、恩惠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 ,而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或兩造勞動契約上之工 資,且相關行政函釋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工資。況行政院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民國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 540070號函,及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7065 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釋)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工資。原 判決逕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應有違誤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之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正 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健康狀態,屬 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不願在此危險工時之時段服勤 。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 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又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 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 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足認系爭夜點 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應屬工 資之一部分,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2.又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 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 法規定為之。是尚不得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函釋,逕為不利 被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即屬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上訴人依系爭函釋 ,主張系爭夜點費迄今非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云云,亦非可 採。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修正理由及勞動部前 身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 號令函,就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個案具體認定。從而,本院 具體個案認定上訴人以夜點費名目所為之給付,仍具有工資 性質並無違上開意旨。
3.另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及104年 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乃個案見解,均不生拘束本院 之效力,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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