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205號
KSHV,111,勞上易,20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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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上訴人 宋永發
余玉
郭文章
梁正義
陳志成
曾明旺
葉國盛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聲明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上訴人發放予被上訴人之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性質為恩惠性給 與,且上訴人所屬員工薪資均需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國 家法令給與。又勞動契約由當事人合意訂立而生效,除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外,契約應依當事人意思自 主決定,上訴人不可能違反上級主管機關命令而與被上訴人 約定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受僱開始已知 悉系爭夜點費非勞動契約之工資,僅為恩惠性給與,被上訴 人即應受拘束,司法不應過度介入私人間勞動契約內容,否 則有違私法自治原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㈡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判決認定系爭夜點費為屬勞工於 該特定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 所達成之協議,並為一般情形下被上訴人經常可得之給付, 員工均共同認知,故制度上即具有經常性,與「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相符,故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 一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夜點費既經認定為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則給付形式為何,並非所問 。又按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 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憲法第153條第1項、勞基法第1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基於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避免恣意浮濫及落 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目的,且為落實依據法第15條及第153 條規定而制定勞基法之本旨,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法定最 低標準,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有特別規定外 ,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司法院釋字第494 號、第578號、第72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故國營事業單位固 得依事業性質、勞動態樣與勞工另定勞動條件,然約定勞動 條件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若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 ,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 抵觸,即屬約定勞動條件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則抵觸部分 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且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且屬經常性給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 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其他



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系 爭夜點費經認定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平均工 資之核算自不得將具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上訴 人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計算月平均工資時,自仍應依勞基法 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原判決認定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及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附表(下稱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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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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