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203號
KSHV,111,勞上易,203,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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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上訴人 邱清木
王橙茂
劉河忠
蘇建
陳維昌
黃嚴燦
陳國
陳泰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勞動契約依當事人合意訂立生效,工資 既為勞動契約要素,應依當事人意思自主決定。系爭夜點費 為上訴人體恤員工所給予恩惠性實務補給,其後因便宜行事 始以金錢替代之,並非員工收入,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嚴重 干涉當事人間意思自主原則。又系爭夜點費依其歷史沿革, 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不具工作給付之對 價,無論其是否固定發給均不得列入工資。上訴人發給系爭 夜點費之條件,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且金額固定 ,不因工作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 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亦未斟酌各



員工之薪資差別,僅係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感念 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所制訂之福利措施,顯然不具勞務之對 價性。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嚴重侵害契約自由,違反私法 自治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 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 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 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顯非為應付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 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 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 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本件夜點費 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 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是本 件夜點費縱由食物供給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 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⒉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當時,係認 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 ,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 而修法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 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並 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及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 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且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 事業單位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⒊況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判斷。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查本件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經 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 70號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77)油人字第77100518 號函經濟部經台(42)計字第6057號令、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77)人字第70148(三)號函、(78)油人字 第00000000號、(78)7月22日人簽字第220號函、(88) 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 臺灣油礦探勘處38年1月24日簽呈、同年2 月26日簽呈暨 批示、41年11月4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41年12 月2日總務課便函,49年12月1日、61年2月19日及69年2 月1日歷次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並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3 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本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等件判 決,因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自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況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347號民事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 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核與本件認定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並無任 何歧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 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 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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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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