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正男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王葉貴美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莊素真、林海漢、林海欣、林海芬、林
海琳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
17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9萬2,000元【90萬元+19萬2000元+(30
萬元×4)=229萬2,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萬5,65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
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
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
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