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正男
王葉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楊斯惟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海漢
林莊素真
林海欣
林海芬
林海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詠晴律師
洪仲澤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8 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原判決關於…㈢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海漢、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㈢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海漢、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各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