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7號
KSHV,111,勞上,7,2022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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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正男
王葉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楊斯惟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海漢
林莊素真
林海欣
林海芬
林海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詠晴律師
洪仲澤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8 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原判決關於…㈢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海漢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㈢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海漢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各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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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