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32號
KSHV,111,勞上,32,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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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柯俊成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龍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 任管路閥件拆卸學徒,經被上訴人派至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下稱台塑仁武廠)工作,在廠內更換 管路墊片、管路安全閥、螺絲。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 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兩造原約定月薪制,其後經被上訴人改 以日薪計算,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薪資 約30,000元(不含停車津貼),並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嗣 上訴人於109年10月17日因躁鬱症住院,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豊仁請病假,竟遭曾豊仁拒絕,並於 109年10月19日將上訴人勞、健保予以退保,要求上訴人退 還入廠證、工作服及鑰匙,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19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其未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亦未告知終止理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出院,被上訴人 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且被上訴人每 月應提繳1,818元(月提繳級距30,300元×6%)至上訴人於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民法 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 09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上訴人30,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上訴人個人專戶。另 上訴人於109年10月1日至16日之期間仍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期間工作日共12日可請領薪資15,600元(1,300元×12); 而上訴人自109年10月17日起請病假至同年12月9日出院,已 超過30日,可領30日病假半薪19,500元(1,300元×30×1/2)



;且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加班2小時,加班費為435元(1, 300元÷8×1.34×2),亦得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合計35,535元。爰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35元,其中21,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535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0,000元, 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1,818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 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109年2月12日始受僱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先為其加保,係因台塑仁武廠申請 門禁卡需事先審核。又上訴人工資為按日計酬,每日薪資1, 300元、加班費每小時217元,薪資每月領取2次,每月1日領 取前月下期16日至月底薪資、每月16日領取當月上期1日至1 5日薪資,未出勤即無計薪,並非月薪制。上訴人於109年10 月14日即曾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黃韋銘、同事 即訴外人劉修鳴表示因祖父遺產問題、在外投資等事務要解 決,壓力很大恐要離職,並於同月16日下午5時58分致電曾 豊仁以上開事由表明恐無法再工作,經曾豊仁請其慎重考慮 ,上訴人仍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至凌晨0時之間,陸續與曾 豊仁相互通聯7次,經上訴人連續數次口頭請辭曾豊仁乃 予同意,兩人並於電話中提及薪資領取、交接公司資產如公 司制服、鑰匙、台塑仁武廠入廠證等事項,故兩造間已無僱 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僅於109年10月5、6、7、8、14日共 出勤5日,並於109年10月6、14日各加班2小時,尚未領取之 薪資為7,368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3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500元,及其中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13,000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被上訴人應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 日起按月提撥1,81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管路閥件拆卸學徒,自109年2月1 2日起由被上訴人派至台塑公司仁武廠工作,在台塑仁武廠 內更換管路墊片、管路安全閥、螺絲。
㈡上訴人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 午12時至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薪資每日1,300元,每小時加 班費217元,並有不固定之停車津貼。
㈢上訴人自109年10月17日起於高雄榮總住院治療,之後即未至 台塑公司仁武上班。嗣後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出院。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為上訴人投保勞保,109年10月19日 退保。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6日、7日、8日、14日共出勤5日, 及於109年10月6日、10月14日各加班2小時。上訴人尚未領 取109年10月工資。
㈥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被上訴人每月應為 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之金額為1,818元。
五、本院論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 或核准,即生效力;除應準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 間預告雇主外,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其未依所定期間預 告雇主即終止勞動契約,亦僅係就雇主因此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難認其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無效。勞工為終止



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後,勞雇間僱傭關係即為終止,至勞動 契約經終止後,勞工可否依法律(如勞基法)規定或契約 約定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或退職金,則為別一問題 (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其未曾自行終止僱傭關係,否則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17日接獲其以Line請假之訊息時,即應表示其已離 職無庸請假,然被上訴人反係抱怨其請假事由反覆不定, 足見兩造間尚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以上訴人與曾豊仁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3頁)為證。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主管黃韋銘於原審證稱:其為工地主任, 負責維修,管理注意工作人員安全,與上訴人為上下隸 屬關係,由其告知上訴人工作、修復內容,員工請假要 先告知其以利安排隔天工作是否延後,再由其轉達老闆 ,或請員工直接跟老闆說。上訴人是在星期五離職,星 期五前兩天即星期三在台塑仁武廠聊天時,上訴人說不 想做了,其有先跟老闆透露一下;星期五晚上約10點至 12點之間,上訴人先打電話來說他跟別人起爭執被打, 在榮總醫院,後來又打來說他不要做了,其說好,但要 他自己跟老闆一下,當時上訴人說要離職是很肯定的 語氣,之後上訴人就沒有消息,當天因為太晚了,其是 星期六打電話跟老闆報備上訴人說要離職,老闆說有接 到上訴人電話說要離職,但半夜又傳訊息說要請假等語 (見原審卷第237至241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同事劉修 鳴亦證稱:其跟上訴人一起修理物品,其知道上訴人要 離職,那幾天上訴人心情很煩,說他們家有遺產問題要 處理,有欠稅,上訴人還有投資停車格,上訴人是因錢 的事在煩,上訴人在台塑仁武廠時就有口頭說他不要做 了,那天黃韋銘也在,因為那時候上訴人工作做不好, 聊天時問上訴人原因,上訴人就說他不要做了,有家裡 的事情要煩,上班工作做不好也被罵,就跟黃韋銘說他 不要做了。上訴人那天說完後好像就沒有上班,人不知 道跑去哪裡,其後來有聽黃韋銘老闆說上訴人原本是 要離職,後來又說要請假,其只是菜鳥,不知道如何介 入人事的問題,其後來都聯繫不到上訴人,都是上訴人 乾媽回覆Line訊息,上訴人把東西都拿走了,那天也有 說要離職,後來也都沒有來上班,其認為上訴人就是要 離職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3至246頁)。經核證人 黃韋銘劉修鳴就上訴人於工作時確已明確表達有離職 之意,嗣後即未再上班,並均聽聞曾豊仁稱已接獲上訴



人之離職通知等節,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參以上 訴人最後至台塑仁武上班之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 星期三),同月15、16日(星期四、五)均未出勤乙節 ,有卷附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及日曆表可參(見原審 卷第95、231頁),且上訴人與曾豊仁間於109年10月16 日下午5時58分、10時33分、11時57分、11時58分、17 日凌晨0時0分確有多通電話通聯,亦有受信通聯紀錄報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133頁),本院綜以上開 事證,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上班時 已向同事表達離職之意,並親自於同月16日致電黃韋銘曾豊仁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上訴人既已向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 明,無待乎被上訴人同意或核准即已發生效力,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固以其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至多那 明誠門市與店員發生爭執,為警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驗 傷,並經醫師評估應進行強制治療,故上訴人於當天晚 間10時許已處於躁鬱狀況,不可能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云 云。證人即上訴人友人蔡郁萱雖證稱:109年10月16日 其接獲乾姐姐電話說上訴人跟人起衝突,其才去醫院, 當時上訴人情緒不好,意識也不清楚,其是跟陳瓊樺一 起進去的,沒跟上訴人說到什麼話,當時很混亂,警察 也在安撫上訴人情緒,在上訴人被送進病房前有無撥打 電話使用手機傳訊息,其並不知道,也沒有跟上訴人談 到工作如何處理,上訴人手機裡「老闆不好意思,我 生病了,暫時先請假」訊息(下稱系爭請假訊息)是陳 瓊樺叫上訴人寫的,但這是陳瓊樺說的,其沒有看到等 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1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陳 瓊樺則證稱:當天其與蔡郁萱一起去榮總協助上訴人, 快12點時抵達,當時上訴人情緒高漲,是警察協助緩和 情緒,上訴人不願意留在醫院,也擔心上班沒有請假, 因為上訴人留在醫院手機是要收起來的,所以其請上訴 人傳給老闆或主管請假,請其幫忙保管手機之前有傳簡 訊請假,印象中其等抵達後上訴人並未撥打電話或傳訊 息給他人,但其有出去一段時間。系爭請假訊息是上訴 人打字完,拿給其看詢問可不可以,其說可以,就順手 幫上訴人傳出去,只有凌晨3:09「不好意思,我是他 阿姨…」這一則是其傳的,其他應該是蔡郁萱傳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32至335頁)。依證人蔡郁萱陳瓊樺上 開證詞,僅得證明當時上訴人之情緒高張、意識混亂,



然尚無從遽認上訴人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且其 等就上訴人於當日晚上10時33分、11時57分、11時58分 、17日凌晨0時0分與曾豊仁對話之內容為何,亦均不知 情;再原審就上訴人接受強制治療之原因及109年10月1 6日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等節詢問高雄榮民 總醫院,經該院答覆表示上訴人係因沒有規則服用精神 科藥物而躁症發作,情緒亦怒,話多且與他人發生肢體 衝突,至當天有無自主能力則須另行安排司法鑑定始能 釐清等語在卷,有該醫院111年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111 00176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21頁),仍無從逕以與 上訴人當時躁鬱症發作,即認其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另以曾豊仁於109年10月17日凌晨接獲上訴人請 假訊息後,並未表示上訴人已離職無須請假,僅抱怨上 訴人反覆請假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在業主公司底下 承攬業務,若激怒上訴人不繳回門證,會被業主扣錢, 所以其盡力安撫,而且上訴人從星期三到星期五,一下 子說不做了,一下子又說要請假,到星期五已經第三次 說不作了,怎麼會後來又要請假等語。觀之兩人Line帳 號自109年10月17日起之簡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帳號 於0時27分發出系爭請假訊息後,曾豊仁即於同日2時34 分回應「14天未入廠會出現異常,入廠證及工作服鑰匙 先交出來」等語,其後即係由陳瓊樺以上訴人之帳號表 示「不好意思,我是他阿姨,他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目 前需要住院中無法到公司處理任何事情…」等語(見原 審卷第33頁),業經證人陳瓊樺證述如前,衡以曾豊仁 於接獲系爭請假簡訊後,未先詢問上訴人所需請假時間 ,即直接要求上訴人繳回廠區門證,顯見其主觀上應認 上訴人已無繼續工作之可能,益徵上訴人應確曾向其為 離職之表示;而其為避免遭業主罰款,遂一再要求上訴 人務必交回門證,亦屬正當;況上訴人Line帳號於系爭 請假簡訊後,所有對話訊息均係蔡郁萱陳瓊樺所發, 對話對象既非上訴人本人,則被上訴人未就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否向其2人說明或爭執,自屬合理,是本院亦無 從憑被上訴人未立即表示上訴人已離職,逕採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再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經上訴人於 109年10月16日終止,縱上訴人嗣後復發出系爭請假簡 訊,亦無從影響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應為明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 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病假30日之半薪19,500元?  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10月17日起請病假至109年12月9日出 院,超過30日,可領30日病假半薪19,500元(1,300元×30×1 /2)云云,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終止後,即無給 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憑。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30,000元及提繳勞退 金1,818元?
  承上所述,兩造僱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亦無從依勞動契 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勞務報酬、提繳勞退金,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2 月10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0,000元,及自 109年1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1,818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 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病假期間薪資19,500元、按月給付薪資30,000元及提 繳勞退金1,818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 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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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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