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楊彥方
再審被告 王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6
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兩造約定請求伊返還新台幣( 下同)219,565元本息為有理由,惟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於住處整理電腦磁碟機內之資料夾(軟體名稱為LINE電腦版 )時,始發現兩造於106年10月8日、11日LINE對話紀錄(下 稱系爭證物)。觀諸對話內容,再審被告稱:「放心,25萬 還是會還完。你要給我,我不要這筆錢。」、「放心,25萬 會還完。既然白紙黑字寫清楚。錢我不要了,就算餓死也不 屑要。」、「原本打算匯完25萬元,還會還金戒子加賣陸地 龍的錢...還完25萬後,又有其他543費用不會幫你繳了,請 你自己去忙」等文字,足證再審被告因積欠伊25萬元始返還 伊219,565元,且再審被告數次表示不會向伊請求此筆款項 ,故再審被告應不得再向伊訴請返還219,565元。系爭證物 於前審審理中未能尋得提出,如經斟酌得使伊獲較有利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變更及追加之 訴。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證物即兩造於LINE對話日期分別為106 年10月8 日、11日,均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6月15日前 已存在,且據再審原告自承:系爭證物前審訴訟程序中未能 尋得提出,直至111年7月11日,於伊住處整理電腦磁碟機內 之資料夾時方發現,並將之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則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上揭證 物,尚無從認定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難認係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 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