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王宣裕
被 上訴 人 徐彩甯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係兩造共有,伊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5、4/5 。 兩造於民國109 年9 月27日與訴外人古嘉鈴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出賣予古嘉 鈴,約定於同年月27日給付簽約款10萬元、同年10月6 日給 付完稅款134萬6500 元、同年10月15日付清尾款205萬3500 元。嗣古嘉鈴已給付全部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上訴人於受領全部價金後,將完稅款134萬6500 元清償其民 間貸款,將尾款205萬3500 元清償其房貸,並另匯款至伊帳 戶14萬元,清償伊自109年3月至6月代上訴人繳納之貸款利 息及代上訴人購買貓飼料經兩造合意以整數計算之8萬元, 暨伊代上訴人清償積欠舅舅之借款6萬元,然未將伊應有部 分1/5之價金70萬元交付伊,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該7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持分、出售價格、受領價款後之金流皆正 確,但系爭房地是母親遺產,依母親遺囑也是頂多給被上訴 人20萬元。系爭房地既然是共有,當初與表姊古嘉鈴買賣, 是五年內要買回,出賣價格也不是真正的市價,如被上訴人 並無意願要買回,待伊將房屋買回並以市價售出才可以跟伊 要求70萬元,但事後伊也不想給被上訴人70萬元,因為根據
母親遺囑,只需給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5 ,上訴人應有部分4/5 。
㈡兩造於109 年9 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古嘉鈴,價金為350 萬元。
四、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109年9月27日共同將系爭 房地出賣於古嘉鈴,價金為3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 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5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乙節,並 無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4頁),堪予認定。
㈡又古嘉鈴已給付全部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簽 約款10萬元於109年9月27日給付上訴人,另完稅款134萬650 0 元係清償上訴人民間貸款,尾款205萬3500 元係清償上訴 人之房貸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其並自陳民間貸款與房貸 均其所借(原審卷第25頁);至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之14萬元,據被上訴人主張是清償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至6 月代上訴人繳納之貸款利息及代上訴人購買貓飼料經兩造合 意以整數計算之8萬元,暨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積欠舅舅 之借款6萬元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稱:14萬元是伊匯給被上 訴人,部分是還給舅舅6萬元;該14萬元有一部分是伊用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付給被上訴人,但與系爭房地買賣並無關聯 ,實際上也不到14萬元,是因為自己妹妹,所以沒有算很仔 細等情(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相符,此部分亦堪 認定。上訴人於本院雖稱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也有拿錢 云云,但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承並無轉帳紀錄(本院 卷第13頁),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收取上開價金 後既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其迄未分得任 何價金,應屬可信。是上訴人將所收取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 應取得之價金70萬元,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而受有利益,因違 反該權益應歸屬被上訴人而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對被上訴 人成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是母親遺產,根據母親遺囑也是頂多 給被上訴人20萬元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既未證 明有其所稱之遺囑,其所辯稱只需給被上訴人20萬元云云, 即非可採。上訴人另以:母親留下兩棟房地,一棟給哥哥, 一棟給伊,因擔心被上訴人將來沒有地方住,哥哥有補償被 上訴人20萬元,伊是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持分,但伊要以系
爭房地貸款時,有許多糾紛,被上訴人不肯簽字,並且要求 伊要給20萬元,但伊尚未給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地將來如果 買回,被上訴人是否也需分擔買回價金,被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70萬元太超過,因為只需20萬元即可解決等語,固據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57頁)。惟依該line對 話截圖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賣予古嘉鈴後,曾告 知被上訴人其欲買回系爭房地,並請被上訴人出面簽名,讓 古嘉鈴放心,但被上訴人回稱「當初蘇奕誠給了我20萬元, 沒給我壓名下,跟你住被你拉下水,給我20萬元,從此不相 往來,不然讓法院處理1/5,從你銀行裡扣,2選1我話說到 這裡」等語,而上訴人自承未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 開line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欲購回系爭房地而要 求被上訴人出面簽名時,被上訴人曾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持分 受上訴人債務拖累出售,有所不滿,因而要求上訴人給付20 萬元,或由法院處理被上訴人未取得出售系爭房地持分1/5 價金之事,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收取被上訴人按 應有部分應取得之價金70萬元,已達成由上訴人僅支付被上 訴人20萬元之合意。故上訴人辯稱只需20萬即可解決云云, 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