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莊凱寓
視同上訴人 陳堉培
被 上訴人 林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甲○○經原審判決與共同被告乙○○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甲○○以原判決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為由,提起上 訴,乃以非基於個人事由而為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乙○○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甲○○之 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乙○○,爰將之併列為 上訴人。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乙○○之於本件 訴訟標的係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經再次合法通知仍不到場 (見本院卷第73、131、145頁公示送達證書),惟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甲○○已經到場,依前引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 149頁送達證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於民國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在存續中。詎乙○○自109年7月 起與甲○○曖昧書信來往,復於109年8月27日前往台中與甲○○ 見面,共同入住草而藝術旅宿;於109年12月19日在台北見 面,共同入住挪威森林精品SPA汽車旅館;於110年1月1日同 遊墾丁,共同入住法尼斯旅店。伊與乙○○於110年2月間因上 情發生爭執,乙○○離家出走,前往台中與甲○○見面,經伊委 託友人協尋乙○○行蹤,始發覺乙○○與甲○○在交往中,且舉止 親密(以上合稱系爭事件)。乙○○嗣於110年3月懷孕,經推 算其受孕期間係與甲○○婚外情交往期間,乙○○決定施行流產 手術,並保證不再與甲○○聯繫,惟伊與乙○○於110年5月4日 再因系爭事件發生爭執,乙○○遂於110年5月5日凌晨2時離家 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已超逾正常社 交範圍,並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判決駁回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贅述)。
二、甲○○則以:伊於109年6月3日因有貸款需求而認識乙○○,伊 於109年7月間因案入獄後,與乙○○書信往來,乙○○在書信中 未曾提及其已結婚,伊於109年11月出獄後開始追求乙○○, 待109年12月間乙○○攜子偕同伊出遊,亦未向伊表明婚姻狀 態,伊猜測乙○○可能已經離婚,亦無從推知乙○○仍有婚姻關 係存在,伊遲至110年農曆春節期間以電話聯絡乙○○,卻是 被上訴人接聽電話,被上訴人並表明其為乙○○之夫,伊始悉 乙○○為有夫之婦,再無追求乙○○之意思。至於其後伊與乙○○ 共進晚餐,被上訴人竟報警協尋乙○○行蹤,將伊與乙○○帶往 警局調查,伊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偕乙○○返回伊位在 台中之住處,要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情事。此外,伊未曾 與乙○○同宿汽車旅館,乙○○更未自伊受孕。倘認被上訴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置辯。
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 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甲○○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亦視同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為 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 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 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該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 至於情節是否重大,則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 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形客觀判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9年8月27 日起至110年2月間與乙○○為不當交往,且乙○○於110年3月間 自甲○○受胎懷孕,嗣經施行流產手術後,於110年5月5日凌 晨2時許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伊身為乙○○配偶之身分 法益,因系爭事件受侵害至鉅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交往期 間之往來書信、旅館訂房通知、出遊照片、錄影畫面及簡訊 截圖為憑(見審訴卷第19至51、53至57、59至61、63頁,原 審卷第55至83頁)。甲○○則否認與乙○○有性行為,抗辯:伊 結識乙○○之初,不知乙○○已經結婚,其間僅互通書信來往, 迨109年11月伊出獄後雖曾追求乙○○,惟始終未獲乙○○應允 ,亦未曾同宿出遊,伊遲至110年2月始知乙○○為有夫之婦, 此後伊與乙○○僅曾共餐吃飯,無涉男女不正交往云云,並提 出伊服刑期間接獲之乙○○來信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15頁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往期間乙○○曾經自甲○○受胎,並施行
流產手術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旅 館訂房通知,僅能知悉乙○○於109年8月26日在草而藝術旅宿 訂房;於109年12月3日在法尼斯旅店訂房;於109年12月14 日在挪威森林精品SPA汽車旅館訂房之事實(見審訴卷第53 至57頁),尚無推知與乙○○同宿之人為甲○○,而被上訴人提 出110年2月28日拍攝之照片及錄影畫面,則僅能證明甲○○、 郭堉培當日逛夜市同遊,彼此間有互相依偎、環腰摟抱、接 吻等親密接觸(見審訴卷第59至63頁),尚無從推知其間有 性行為,此外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足證乙○○自甲○○受胎之 證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⒉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為男女交往,且甲○ ○於交往之初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無非以前揭乙○○旅 宿訂房資料為其論據。惟甲○○自109年7月10日起在臺中看守 所遭羈押,迄109年11月16日始經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末證物),乙○○自無 可能於109年8月27日與甲○○同宿於草而藝術旅宿。參諸甲○○ 提出其服刑期間(即109年7月至11月)接獲乙○○來信,內容 顯示從一開始日常生活瑣事分享,進而表達「…聽他們說可 以一起佈置新家,感覺好棒,有點有點羨慕2人『一起』多好… 」,再就甲○○之追求回覆稱:「我們先把握當下好不好…你 出來後我們再探討,否則…白紙黑字的,你要我負責怎麼辦 」、「我像小朋友似的,居然拿小小兵當定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105、111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甲○○寄送乙○ ○之信件內容,從一開始對乙○○噓寒問暖、分享獄中見聞, 進而表明倘能出獄「說不定先把你娶起來再說」等語(見審 訴卷第51頁),可見上訴人間之書信往來雖寓有男女交往、 成家之情意,惟乙○○寄送予甲○○之信函並無隻字提及其已結 婚、生子。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乙○○手機內之照片顯示,乙○○ 與甲○○於109年11月28日見面,此後乙○○攜其未成年子女與 甲○○一同出遊,兩人及子女分別穿著不同樣式之服裝,在數 景點拍照,有110年2月13日手機相片集為憑(見原審卷第65 、63、67、69頁),衡情一般人見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女性, 按通常經驗法則當可推知該女性係有配偶之人,佐以被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伊曾於109年12月間與甲○○通話,明確告知 甲○○伊為乙○○之夫;甲○○亦自承:伊確曾於109年12月間與 被上訴人通話,並得知被上訴人為乙○○之夫無訛(見原審卷 ㈡第34頁),堪認甲○○於109年12月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甲○○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遲至110年2月間始知悉乙○○為有 配偶之人云云,為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卻與乙○○為肢
體親密接觸,逾越一般人正常社交分際,有前述110年2月28 日拍攝之照片、錄影畫面及乙○○手機照片集為憑(見審訴卷 第59至63頁,原審卷第63至83頁),甲○○雖自承曾於110年2 月28日與乙○○一起出遊無訛,惟抗辯:伊因夜市人聲吵雜、 髒亂,始靠近乙○○講話,讓乙○○摟著伊的腰行走,至於親吻 照片則是借位產生的錯覺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查甲○○ 於109年12月間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惟甲○○ 明知上情,卻仍對乙○○以「老婆」相稱,有乙○○手機之訊息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原審卷第57頁),且甲○○於知 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在110年2月間與乙○○出遊數次, 行止親暱,有前述110年2月28日拍攝之照片、錄影畫面及乙 ○○手機照片集為憑(見審訴卷第59至63頁,原審卷第63至83 頁),已難認其間交往合乎一般社交禮儀。佐以甲○○自承: 伊於110年2月知悉乙○○為有夫之婦後,仍邀約乙○○共進晚餐 ,待被上訴人見乙○○未依約定時間返家,以手機定位方式偕 同警察前往尋找,將伊與乙○○帶往警局調查,待調查結束, 則由伊將乙○○帶離警局,並將乙○○帶往伊位在台中之住處等 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益見甲○○並未因知悉乙○○係有 配偶之人,節制其交往行為,反而趁乙○○與被上訴人迭生婚 姻嫌隙之際,將乙○○帶回自己住處,甲○○猶抗辯伊與乙○○僅 係單純朋友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固不能證明上訴人曾有性行為,惟甲○○於109 年12月間已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乙○○親密往來,其間 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圓滿幸 福,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生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㈢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 從事金融業,每月收入1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及 汽車1部;甲○○為高中肄業之人,曾經營鹽水雞小吃攤,於1 0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8萬餘元,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按日 計酬,每天工資約1,500元,名下並無財產;乙○○為大學畢 業之人,曾在壽險業工作,10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47萬餘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甲○○陳明在卷,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62頁,原審卷㈡第37頁及卷末證物袋,審訴卷 末證物袋),應認實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及乙○○為已婚女性,本應謹守言行,以維 婚姻及家庭圓滿,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其二人仍有 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親密舉動,其間固無性行為,但已侵 害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乙○○進而離家出 走,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 115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 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 係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 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