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90號
KSHV,110,上易,90,202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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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林榮基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韓米蘭
輔 佐 人 李德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77分之694(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逕以附圖 編號A至G所示鐵皮屋、貨櫃(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 ○0號)及附圖編號H、I所示水泥鋪面(附圖編號A至I合稱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69.11平方公尺,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因而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 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110年1月止( 共30個月)所受租金利益9萬元,及自110年2月19日起至被 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上訴暨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按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期間依附圖擴 張請求應拆除之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之範圍,並追加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訴之擴張、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叔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親被上訴人之祖母韓林對所有 ,韓林對於71年1月7日死亡後,未經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繼承登記,而是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韓林對之子韓榮 琳長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並於86年間在附圖編號B所 示位置搭建貨櫃及鐵皮房屋使用,俟韓榮琳於91年10月9日 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奉養母親,始陸續興建其餘鐵皮房屋,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而系爭鐵皮屋有部分既 由韓榮琳興建,即屬韓榮琳之遺產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 處分權。又上訴人為辦理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曾與被上訴人協商,並承諾被上訴人於其辦畢繼承登記後, 仍得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維生計,被上 訴人始同意配合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協議)。詎 上訴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竟違背系爭協議,要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其請求為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及擴張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面積169.11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 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及自上訴暨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韓林對所有,韓林對於71年1月7日死 亡後,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29頁)。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面積為169.11平方公尺),其門 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見原審卷第83頁)。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 權源?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因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00元,有無理由?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 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 在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 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原由韓林對、林來及林 玉分別按韓林對應有部分2777分之694、林來應有部分2777 分之1389、林玉應有部分為2777分之694,分別共有,有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 函覆重造前舊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85、401頁),而林 玉為韓林對之胞妹,上訴人、韓榮琳(即被上訴人之父)為 韓林對之子,被上訴人為韓榮琳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抄本、日據時代除戶戶籍簿冊 浮籤記事專用頁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頁、 原審卷第149至211頁),應認真實。
 ⑵又韓林對、林玉、林來就系爭土地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由 韓林對就特定部分占有使用之事實,有證人韓孟珍(即被上 訴人之胞姐)證稱:伊讀國小6年級時,韓林對就在系爭土 地上種植稻米及豆子,目前地上車棚所在位置(即附圖編號 C)原是種甘蔗,伊母親晚年居住的鐵皮屋所在位置(即附 圖編號F)原是種稻米,伊曾聽韓林對說,這塊地是供她耕 作的土地,林玉則未使用系爭土地。韓林對過世後,系爭土 地除了韓榮琳在那裡種菜以外,並無其他人在使用等語為憑 (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原審卷第262頁),參諸證人林 尤燕玉(即上訴人之妻)證稱:系爭土地原是韓林對在使用 ,後來由韓榮琳使用,韓榮琳在系爭土地上蓋了一個鐵皮貨 櫃(即附圖編號B)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及法院現場 履勘系爭土地,其上除系爭地上物外,別無其他人占有使用 乙情大致相符,有原審109年3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示意圖 及系爭土地周遭環境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7 、63至65頁),足見韓林對自43年起在系爭土地耕作,嗣 由其子韓榮琳、被上訴人延續韓林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 今歷時60年以上,共有人間相互容忍,歷有年所,未見系爭 土地其餘共有人林玉、林來及其受讓人表示不同意見,亦未 聞其間有何土地占有糾紛等一切情事,堪認林玉、林來知悉 韓林對之分管範圍,且具一定效果意思,並非單純沈默,其 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其後各共有人及其受讓人均應明知此事



實,仍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是依前引說明,韓林對之繼承 人本於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對林玉、林來及其 繼承人或受讓人而言,即有正當權源。
 ⑶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 ,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至I所示土地為由,請求所占用土地還予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即林玉、林來及其繼承人或 受讓人),於法尚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⒊次查,韓林對於71年1月7日死亡後,由附表所示繼承人韓榮 琳、朱韓秀金、丁韓玉池、林韓玉敏、王韓榮美及上訴人等 6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由韓林對全體繼承人 繼承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又韓榮琳在韓林對分管範圍內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曾 同意由韓榮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則據證人林尤燕玉證 稱:韓榮琳說要等到他過世,他才要同意遺產由上訴人繼承 ,上訴人就讓韓榮琳使用土地直到他過世為止,後來韓榮琳 將土地出租給別人養魚、養,租金都由韓榮琳在收等語至明 (見原審卷第304頁),而其餘繼承人亦未反對韓榮琳繼續 占有使用,堪認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韓榮琳就系爭 土地分管範圍占有使用。
 ⒋再者,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函覆107年屏 恆字034280號登記案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繼承 系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49頁),足見韓林對與系爭 土地其餘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後,悉併由上訴人分割繼承而繼受。惟被上訴人抗辯: 當初上訴人叫伊配合辦理土地登記,上訴人說土地登記之後 可以讓伊繼續在土地上做生意,伊才配合用印,辦理過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韓榮琳死亡後,其繼承人韓孟珍、被上訴人及代位繼承人李 德珠、李德琪李展峻李德龍(以下合稱李德珠等4人) 因繼承韓榮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與上訴人同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見上訴人倘未徵得被上訴人、韓孟珍及李德珠等4人同意, 即無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由上訴人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⑵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外甥女李德珠證稱:上訴人在韓榮琳 葬禮上大鬧,要求將系爭土地權利讓給他,伊不同意,因為 當時被上訴人還在系爭土地上做生意,由於伊很堅持,所以 就不了了之,直到107年間伊接獲被上訴人告知,如果再不



辦理繼承,土地將被收歸國有,伊遂向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 有無同意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鐵皮屋,若有,伊就同意讓上 訴人辦理過戶,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同意要讓她繼續使用鐵 皮屋,所以伊才前往用印,否則伊不可能同意登記等語(見 原審卷第265、266頁),佐以上訴人前曾請求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遭被上訴人之胞姐韓美容拒絕,已據 證人林尤燕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4頁),衡情上訴人 於107年間再次向韓美容之子女李德珠提出繼承登記請求時 ,李德珠倘非經詢問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當無可能改變原有態度,轉而配合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用印,且上訴人若未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 用,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同意無償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堪信證人李德珠所述與事實相符,兩造就系爭土 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條件放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自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舉證人丁曜生(即韓林對女兒 丁韓玉池之子)稱:伊母親說外公是被招贅,所以第2個兒 子要姓林(即上訴人),伊認為系爭土地是韓林對的財產, 所以應該要由姓林的子孫來繼承,所以伊無條件拋棄對土地 的繼承權,由上訴人繼承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307頁), 惟其證詞僅能說明自己無條件放棄繼承韓林對之遺產,尚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由上訴人繼承韓林對之遺產,而 證人林尤燕玉證稱:當時上訴人說每個人都可以去辦過戶, 被上訴人也曾拿2萬元要請代書辦過戶,但後來被上訴人後 悔,伊又拿2萬元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 則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意願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未 果,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至於證人韓孟珍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告知倘未辦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過戶,將來土地會被政府收走,所以大家都拿印 鑑去給上訴人辦過戶,伊不記得上訴人要伊用印時,有無跟 伊談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亦只能證明證人係無 條件同意用印,無從推認被上訴人係無條件配合用印。上訴 人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⑷此外,證人即地政士曾惟誠證稱:108年10月間某日晚上,兩 造前來伊之事務所,找伊寫土地租賃契約,但雙方對租金金 額談不攏,所以沒有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僅能 證明上訴人在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曾與被上訴人 商議由使用借貸變更為租賃未果,亦無從執此推翻兩造前於 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即107年7月間),已 合意日後將系爭土地無償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



⒌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係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物 目前使用狀況良好,並無不堪使用情形,有勘驗筆錄、現況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63、201至207頁),上訴人自 不得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3,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係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3,0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上訴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 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拆屋還地之訴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擴張、追加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擴張、追加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韓林對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49至211頁)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 韓林對 (歿於71年1月7日)配偶:韓財 (歿於55年2月2日) 長男:韓榮琳 (歿於91年10月9日) 配偶:韓林秋季 (殁於103年11月16日) 長女:吳韓美容 (歿於87年4月27日) 長女:李德珠 次女:李德琪 長男:李展峻 次子:李德龍 次女:韓孟珍 (原名韓美津) 參女:被上訴人 次男:韓榮和 (歿於31年9月5日) 無子嗣 長女:韓氏櫻香 (歿於23年9月6日) 無子嗣 次女:朱韓秀金 參女:丁韓玉池 (歿於106年5月29日) 配偶:丁受添 (歿於88年1月28日) 長男:丁曜生 長女:丁貞君 次女:丁妍云 次男:丁鏗謀 肆女:林韓玉敏 五女:王韓榮美 參男: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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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