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82號
KSHV,110,上,82,202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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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楊丕暄




被上訴人 東隆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94,941元【計算式:2,141,000×1009.75/(10.91+11.29+1
009.75)=2,094,94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68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
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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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