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72號
KSHV,109,上,172,20220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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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葉人瑋




被 上訴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72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446元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經本院於111年7 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自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1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惟上 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 依前引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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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