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螞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名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華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安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發展臺灣地區網路社群商務業務 ,因而於民國104年7月5日簽訂「螞蟻數位系統平台服務台 灣地區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授權 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總經銷該公司系統平台服務之權利,總 經銷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支付 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兩造復於104年8月27日 簽訂「增訂合約條項」,約定權利金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 即依約給付現金600萬元,及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支票計15張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全新 數位系統平台以提供各項系統平台服務(下稱新螞蟻系統平 台及服務)予被上訴人,並提供教育訓練支援,詎上訴人並 未為之,被上訴人遂先於104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 履約未果,再於104年11月24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約,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亦 置之不理,故系爭契約已解除。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 之權利金6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支票15張。另若認上訴人未 給付遲延,則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上訴人應提供之新螞蟻 系統平台未建置完成,其給付顯然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 定系爭契約無效。為此,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第1款,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15張支票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總經銷期間105年1月 1日至107年12月31日,簽約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則為試營 運期間。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且提供教育訓 練,被上訴人自無解約權利,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附表 所示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必審酌其備位主張(見本 院卷三第208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為臺 灣地區總經銷系統平台服務之權利,再於104年8月27日簽訂 系爭契約之增訂合約條款,變更權利金2,000萬元之付款方 式。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權利金600萬元,餘款以附表所示15支 票付款,其中附表編號1至9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 ,附表編號10至15之支票則仍在上訴人持有中。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提供 各項系統平台服務,並提供所屬經銷商為其客戶提供各網站 建置或行銷廣告服務予被上訴人以進行試營運作業,顯有給 付遲延情事,委任瑞信法律事務所江信賢律師寄發催告函予 上訴人,並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否則將依民 事相關法律追究。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收受該函文。 ㈣被上訴人再於104年11月24日委任瑞信法律事務所江信賢律師 ,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教育訓練支援、各項系 統平台服務及提供各式網站建置或行銷廣告服務,以進行試 營運作業為由,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並要求上訴人於函到後五日內依約履行,若未履行解除系爭 契約,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以其無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
而係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權利金為由,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號204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於收 受該存證信函後三日內給付50萬元及出面處理平台規格、平 台加值服務項目、平台服務經銷價格等事宜,決定被上訴人 自105年1月1日起之社商平台服務所得實際營收,作為計算 上訴人公司依得於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月1日起之實際營收 中另得收取之50%之權利等情,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於104年1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配合履行系爭契約,且給 付之支票中到期日為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0日(誤載 為104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7日、105年1月27日之支票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合計400萬元,經提示均未 獲兌現為由,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4號存證信 函,並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或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請求上訴人返還權利 金以及附表所示支票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104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 為臺灣地區總經銷系統平台服務之權利,再於104年8月27日 簽訂系爭契約之增訂合約條款,變更權利金2,000萬元之付 款方式,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權利金600萬元,餘款以附 表所示15支票付款,其中附表編號1至9之支票,經上訴人提 示未獲兌現,附表編號10至15之支票則仍在上訴人持有中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9頁),並有螞蟻數 位系統平台服務臺灣地區總經銷合約書、增訂合約書、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第11頁至第20頁、第66頁至第75頁、卷四第143頁至第148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其已建置好之新螞 蟻系統平台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得以銷售該平台上之各 項系統平台服務,上訴人尚應提供線上平台操作手冊與線上 教學課程讓被上訴人學會如何操作平台,而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抗辯稱:被上訴人本為上訴人之經 銷商,上訴人並沒有要提供全新的系統平台給被上訴人,是 援用原有平台為升級,教育訓練只是針對原來平台新增加一 些功能做說明,被上訴人表示可以自行為之,系爭契約第3 項營運合作模式的第1點即已說明上訴人提供的是服務的規 劃,被上訴人則執行經銷業務,客戶有什麼問題,由上訴人
直接對客戶服務,被上訴人僅為經銷商等語。
㈢查本件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第1項「經銷合作說明」第4點僅 提及「本合約係由本公司(即上訴人)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 使用『螞蟻經銷平台』銷售本公司所提供之各項系統平台服務 ,提供所屬經銷商為其客戶提供各式網站建置或行銷廣告服 務,並享有本公司各項服務之總經銷優惠價格」、第5點「 本合約不包括網站內容之相關企劃、設計與製作,完全由乙 方自行負責或另案向本公司付費購買」等語,並未明確約定 上訴人須提供異於原有平台之「全新」螞蟻系統平台予被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前執行長曾彥哲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實際營運 是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該提供新的系統平台,此部分在試營 運期間建置當中,系統商有問新、舊系統你要哪一個,伊說 要新系統,伊願意等等語,惟其亦證稱:104年7月5日與上 訴人簽立總經銷合約時,契約內容中螞蟻行銷平台服務可以 執行操作,平台操作手冊與舊系統一樣,新系統是建立在舊 系統架構上,介面設計會更新,版面廣告欄位也會更新,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TMC台灣行動城Web3.0雲端城市社群商務發 展計畫,並非上訴人所要提供之契約服務內容,這是伊自己 做的,是伊當被上訴人負責人時的公司營運計畫,不是總代 理的營運計畫,針對總代理,平台操作手冊跟舊系統一樣, 上訴人應提供的經銷平台可以上線使用,但有更新的介面, 就是整個架構有增加功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第95頁至 第99頁、卷四第4頁至第25頁)。另時任上訴人客服人員陳 玉芳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新的平台跟以前的內容完全一樣, 只是針對的需求不同,例如要升級某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5頁至第32頁),核與上訴人抗辯新平台僅為舊平台之升 級等語相符。再觀諸系爭契約書中第8項「擔保責任之免除 」中明訂:「本合約依本公司既有之規劃及現有技術提供。 本公司不擔保本合約將完全符合乙方的所有需求」等文字( 見原審卷一第10頁),益徵所謂「新平台」應係依據既有規 劃及現有技術(即舊平台)之架構上升級而來,並非使用新 技術重新建置出全新系統平台。
㈤又證人羅文洲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詐欺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看過兩造的合約, 因為合約很模糊,沒有載明上訴人授權什麼,也看不出來要 做什麼新系統,伊希望合約可以寫的詳細一點,因為伊跟邱 錦華(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合作關係,伊要把東西做 出來才有收入,沒有做出來就沒有,後來就沒有找伊討論合 約的事宜。邱錦華有請伊評估新平台,但是因為當時新平台
還無法測試,所以伊是用舊平台的測試結果跟邱錦華報告, 伊跟邱錦華說這是子母架站,就像是無名網站可以開很多部 落格給使用者使用,使用者可以自己製作網站也可以請人家 製作。舊平台當時有購物車,但沒有社群,像聊天室這種功 能,邱錦華當時沒有什麼要求,只是要一個可以賣的新平台 等語(見系爭刑案偵續一卷二第99頁至第102頁),足見被 上訴人於簽約之際,僅要求有可供傳直銷的平台可供使用。 另查「螞蟻數位系統平台」之網址前為http://www.ar.com. tw/,且該網站為「吳柏霖」等個人網站、「深藏咖啡」等 多家商店網站之入口,可點擊連結直接瀏覽上開個人及店家 資訊等情,有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月25日針對上開 網址勘驗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3頁 至第37頁)。經承辦檢察官對曾彥哲提示上開勘驗螞蟻數位 系統平台畫面後,曾彥哲亦陳稱該畫面就是當初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簽約所定的銷售系統平台等語(見系爭刑案第偵續 一卷一第73頁、第403頁)。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螞蟻 系統平台已累計一定數量客源,上訴人則於簽約後將取得之 600萬元資金挹注於厦門啟代科技有限公司進行螞蟻系統平 台之改版升級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鼎飛股份有限公司、全 盛運通有限公司等數十家客戶會員之加入申請書、螞蟻平台 程式列表、社商平台軟件系統二次開發與營運合作合約書、 厦門啟代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股權轉讓協議、中嘉和網 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申裝服務申請書、泉州商博科技有限公司 服務器託管合約等資料附卷佐證(見系爭刑案他卷二第97頁 至第112頁),足認螞蟻系統平台確實已為商業運作網路之 社商平台,且有升級之計畫,亦與上訴人所抗辯情節相符。 ㈥另時任被上訴人企劃人員之證人彭佳燕於原審到庭證稱:伊 任職期間曾彥哲有對員工進行職業訓練課程,伊知道兩造有 合作關係,上訴人有說要到被上訴人進行訓練,但一直沒有 安排,只有1次到上訴人上課,說明內容是使用台灣行動城 雲端城市社群商務發展計劃文件,但是上課內容曾彥哲已經 教過等語;另證人陳玉芳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曾經至被上 訴人進行教育訓練一次,該次訓練時,社群部分因尚無實際 案例,只能依照功能展示平台服務,展示案例是系爭契約簽 約前的平台案例及對應之後台使用方法案例,只能依照功能 展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頁至第32頁、第182頁至第189頁 ),曾彥哲亦於原審證稱:簽約後都有照進度時程在走,譬 如新介面呈現、對公司員工及我的教育訓練我也有親自對接 ,我們有派員工到上訴人參與教育訓練,上訴人也有派員工 到被上訴人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並有員工
教育訓練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65頁),可 知上訴人並非未對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
㈦再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錦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系爭契約是曾彥哲簽的,伊當初對合約內容有意見,但曾彥 哲說寫籠統一點對我們比較有利,當時他們還沒有實際提供 網站,但伊聽曾彥哲說陳俊名(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很 多業績即將要簽約,又說有很多人準備買這個商品,伊很心 動,剛好手上也有錢,才會投入資金,伊本身經營餐廳,若 這種網路平台做得起來投資2千萬元,可拿回20億,伊也曾 到過上訴人公司等語(見系爭刑案111上聲議字第409號處分 書),顯見被上訴人確實仔細評估過系爭契約之內容,始決 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LINE聊 天室對話,陳稱:「先前還在怪....,現在反倒是你們(上 訴人)說要準備上線了,我的辦公室租好、裝潢好、人事也 穩定,卻出現財務危機....我已無能力再支付權利金...很 想請求陳總(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只沒收定金,但為顧及情 誼,我只請求陳總你退回即將到期10/27與之後未兌現的支 票,大家彼此另做打算」。「我打亂了彥哲的整個營運模式 的規劃,但付不出款就是付不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 至第53頁),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上 開對話,並陳稱無法付錢而要求上訴人公司不要提示支票等 語(見系爭刑案偵續一卷二第163頁),足認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因自身財務問題,締約後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事,再 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1月間即多次傳訊予曾彥 哲,認曾彥哲對陳俊名提供之經銷平台之獲利可能性判斷錯 誤,有意解除系爭契約,顯示邱錦華已無繼續支付權利金之 意願,有曾彥哲與邱錦華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31頁至第138頁),堪認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無法提供 全新螞蟻系統平台或未對被上訴人人員進行教育訓練,方解 除系爭契約。
㈧被上訴人雖再主張其先前擔任上訴人之經銷商時,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使用之經銷平台乃「部落臺灣平台」,而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應提供被上訴人總經銷使用之系統平台,則為結 合社群與商務業之螞蟻社商平台,且是一個全新平台,二者 係屬不同之系統平台,此由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茲因甲方 螞蟻數位股份公司與乙方摩比城市有限公司為共同合作台灣 地區網路【社群商務】之業務,本公司(螞蟻公司)授權乙 方(聲請人公司)為台灣地區總經銷本公司系統平台服務之 權利..」,並於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總經銷範圍為【螞蟻 社商平台】於台灣地區所規劃之產品服務與獲利模式為限」
,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名曾於104年11月28日在微信成 立之「螞蟻摩比」群組(4人)表示「1.社商平台是一個以螞 蟻品牌對外發展產品的全新平台。2.你們原有132個入口是2 年前銷售的系統,這裡我們的入口數約有500個,兩套系統 並不相容」,證人羅文洲亦證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總經銷 使用「螞蟻社商平台」之架構與應具有服務項目,乃被上訴 人提出之『TMC台灣行動城Web3.9雲端城市社群商務發展計畫 』,上開計畫書有關『螞蟻社商平台』之介紹內容,上訴人在 其官網亦有張貼,由該計畫書內容與經銷合約內容,足證上 訴人依約應授權被上訴人總經銷使用之『螞蟻社商平台』,與 原經銷之使用之「部落臺灣平台」應具有之服務項目並不相 同,絕非平台升級而已云云。惟證人曾彥哲於系爭刑案偵查 時證稱:(你在民事庭說當初與螞蟻公司簽定契約所談的是 螞蟻公司要提供新的平台?)我指的是就現有平台再增加一 些新的功能,例如是大陸微信的連結,就是升級的概念(見 系爭刑案偵續一卷一第403頁),且系爭契約及增訂合約條 款內容,於經銷合作說明中,雙方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銷售 平台及平台服務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無明確約定上訴人授權 被上訴人經銷使用被上訴人所稱之「螞蟻社商平台」之新平 台,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第3點第2項約定「乙方總經銷範圍 為螞蟻社商平台於台灣地區所規劃之產品服務與獲利模式為 限」,亦未標示條款所指之「螞蟻社商平台」為上訴人全新 建置之螞蟻系統平台。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1月28 日在微信成立之「螞蟻摩比」群組(4人)中雖表示「1.社商 平台是一個以螞蟻品牌對外發展產品的全新平台。2.你們原 有132個入口是2年前銷售的系統,這裡我們的入口數約有50 0個,兩套系統並不相容」等語,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開 群組對話(邱錦華、羅文洲、陳俊名、陳玉芳)第2點即上 述對話之後接續表示:「我們從未承諾現有經銷商過去買的 入口未來可以免費移轉到螞蟻社商平台,因為兩套系統的營 運模式是不一樣的」;對話第4點再言明:「新的社商平台 不管是"螞蟻自營"或任何一個"總經銷"對現有經銷商或之前 賣出的平台是完全無關,沒有所謂權利義務關係」(見系爭 刑案偵續一卷一第431頁),且上開群組對話時間係在104年 11月26日,亦即在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24 日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上訴人履約,否則將解除契約之後, 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表明新的社商平台與現有經銷商或之 前賣出的平台無關之旨,自無從依據上開群組對話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發言內容,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提供被上訴 人使用的是全新螞蟻系統平台。
㈨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訴人需提供 全新螞蟻系統平台予被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亦有依約對被 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6條、254條、 259條,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或給付不 能系爭契約無效,自無所據,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60 0萬元權利金及附表所示之15張支票,為無理由。至被上訴 人聲請鑑定「部落臺灣平台」與「螞蟻商社平台」是否屬於 不同系統平台,及上訴人依約依提供之「螞蟻社商平台」是 否在締約時即己存在並具有計畫書所載之架構、內容、功能 等等,核無必要,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 0萬元本息暨返還如附表所示之15張支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返還,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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