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張豐明
潘碧純
被 告 周瑞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豐明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碧純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豐明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張豐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張豐明及潘碧純(下稱原告等)經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 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匿真實身分自稱為「陳子龍」,並捏造學歷對外宣稱為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成立「億圓富集團」,自任總裁,以該集團旗下子公司眾多營造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並佯以「投資股權方式將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等情,取信於投資人,與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文智和、張辰鐘、陳東豐、吳松麟(別名「吳祥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原名:吳姍融)、林勉志、蔡銘洪、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吳丞豐等人,推由陳東豐、李金龍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講師,吳松麟擔任億圓富集團顧問,文智和、張辰鐘、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人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吳並修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分別負責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各地據點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之各投資方案。其中「T3方案」係以每單位投資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單位,投資期限2年,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繳款,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投資。億圓富集團即於投資期間以「顧問費」及「保管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原告等均誤信為真,因而於民國103年9月至105年9月間,陸續繳納各合計300萬元及203萬元之投資款予億圓富集團。嗣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原告等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豐明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碧純2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等均為投資人,故不主張時效抗辯,願與原 告等協商和解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前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致其等分別受 有300萬元及203萬元之損害等情,即堪認定。惟原告等於投 資期間,已分別領回合計20萬元及94萬4,000元之投資款一 節,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詳附表六編號1916至1918 、3713至3717),是以,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280萬元及108萬6,000元部分,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張豐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張豐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㈡原告潘碧純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等固均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 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6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張豐明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告潘碧純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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