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90號
KSHM,111,金上訴,90,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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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婉婷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沂蓁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葉涵婕


劉芷涵


黃憶婷



李政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90號,中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13號、108年度偵字第20178號
、108年度偵字第22011號、108年度偵字第22260號、108年度偵
字第2241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09年度偵字第942號
、109年度偵字第2115號、109年度偵字第3956號、109年度偵字
第4519號、109年度偵字第4674號、109年度偵字第5016號、109
年度偵字第6557號、109年度偵字第6642號、109年度偵字第8211
號、109年度偵字第8212號、109年度偵字第9791號、109年度偵
字第10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所犯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丙○○所犯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戌○○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酉○○、亥○○、未○○己○○無罪部分、暨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1、編號23至25部分)。
戌○○上開附表一編號22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宋柏煜(目前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於民國108年10 月前之 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共組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並負責該詐欺集團之「控盤」(即傳達提領贓款訊息、聯絡 及指揮車手等工作),且以暱稱「彼得潘」登入手機微信通 訊軟體聯繫該集團內之活動;陳建成則於不詳時、地認識宋 柏煜後,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即受指示前往現 場監視車手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以暱稱「 畫家」登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之用;又楊棨丞則係 於108年10月25日,與宋柏煜見面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即受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亦以暱稱「GATsby」 登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戌○○、丙○○均係成年人,依其 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受與其等不具 信賴關係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經理」(LINE暱稱Gu o)、「Vicky」(臉書暱稱「楊雪兒」)、「陳威廷」等人 指示,對外收取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予他人,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並達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頭」(即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上交給收水手)。二、戌○○、丙○○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參與之人」欄所示 之其他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並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 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所示手法詐騙辰○○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進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匯款至 酉○○、亥○○、未○○、曹寶云(關於曹寶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己○○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各帳戶之申設人將詐得之款項提出 ,丙○○則分別依「郭經理」之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 5至8、編號10至24所示時地,向酉○○、亥○○、未○○、曹寶云 、己○○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隨即搭乘高鐵離去收款現 場,並為掩人耳目,各在「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內、「 高鐵臺中烏日站內全家便利商店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夾娃娃 機店」外,將款項交予戌○○,並由戌○○轉交予宋柏煜。三、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上開人等共同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並 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手法詐騙B○ ○,致其陷於錯誤後,進而於該編號所示時、地,匯款至謝 家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謝家瑩將詐 得款項提出。因丙○○已於108年10月30日9時30分為警拘提並 同意配合警方,而佯以依「郭經理」之指示至附表一編號25 所示時、地,向謝家瑩收取該編號所示款項後,隨即搭乘臺 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離去收款現場,赴「高鐵臺中烏 日站之女廁」內,將款項交予戌○○,並由宋柏煜指示楊棨丞 ,至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向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款項,同時陳建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尾隨戌○○前往現場監控楊棨丞向戌○○收取贓款之過程, 嗣戌○○、楊棨丞、陳建成均在現場遭查獲。另上情並經如附 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警方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先 後拘提丙○○、戌○○、楊棨丞、陳建成到案,並通知亥○○、曹 寶云、己○○、謝家瑩到案說明,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物後,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苓雅 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戌○○、 丙○○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 據能力,僅於認定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戌○○、 丙○○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 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221、2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8 1頁);被告戌○○則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 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暨其分別於如上開附表編號所 示時間,各在「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或「高鐵臺中烏日



站內全家便利商店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外,向 同案被告丙○○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轉交予同案被告宋柏 煜(其中附表一編號25部分則交給同案被告楊棨丞)之事實 均坦承在卷,惟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 係在網路上應徵行政助理工作,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被騙到 詐騙集團內云云。經查:
⒈前開被告丙○○自白犯罪部分,暨被告戌○○坦承之事實,均核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其等遭詐欺之情節(警一卷第340 至342頁、第354至355頁、警二卷第23至26頁、第44至47頁 、第58至59頁、第72至73頁、第86至88頁、警八卷第29至31 頁、警九卷第47至49頁、警十卷第33至35頁、第44至46頁、 第51至53頁、警十四卷第396至399頁、第417至419頁、第42 9至431頁、第439至441頁、警十五卷第520至522頁、第781 至786頁、第794至796頁、第807至809頁、第816至822頁、 他一卷第41至42頁、偵一卷第177至183頁、偵十五卷第29至 31頁)相符,並有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事證在 卷可佐,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丙○○、戌○○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2.被告戌○○有為上開犯行之未必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 櫃員機)或網路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 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且從事正當營運之公司而有向廠商收取款項之需求,無不透 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或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開立、收受 票據以代受、付,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實斷無可能大 費周章應徵專門對外收、付款項之員工,並支付月薪予該員 工之可能,亦無可能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 回等迂迴方式,徒增款項佚失風險之必要。甚且,詐欺集團 以上述方式取得贓款,除避免迅速為檢、警緝獲之風險外, 更可藉由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再由擔任「車手頭」 之人,向第一線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以達洗錢之目 的,並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此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或受與之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指示,對外收取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他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並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查本件被告戌○○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前曾從事燒烤工廠中央廚房內之作 業員、美髮助理、餐飲服務生等工作(警一卷第165頁,原 審聲羈卷第一宗第2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三宗第251 頁),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係精神障 礙或心智能力有何缺陷者,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⑵依被告戌○○所述,其係透過網際網路之臉書上應徵工作,進 而與「郭經理」、「Vicky 」(臉書暱稱「楊雪兒」)、「 陳威廷」等人聯繫等情,據其提出緯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緯柏公司)求職廣告,及LINE對話記錄可參(警一卷第 193至195頁),固堪認其係為求職,始受詐騙集團指示前往 收取款項。然依下述等情,仍堪認緯柏公司對外招募員工, 暨嗣後被告戌○○受指示所為工作內容、細節,尚有異常之處 :
 1.一般工作應徵公告,常透過相關大眾所熟知之諸如人力銀行 等管道予以公告,並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面試, 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 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為擇優錄取優秀員工,則經由會談 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 ,衡情應無僅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短暫會晤、不待相 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支付薪資之理。詎被告戌○○對於 其雇主、面試者之身分、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單憑手機LI NE通訊軟體聯絡、未曾與面試者或其上級主管「郭經理」見 面,即獲得經手高額鉅款之職務,且僅須收取款項、轉交上 手,便可獲取每月2 萬餘元不等之薪資,並可自所收取款項 內抽取約1萬5千元、5 千元作為零用金以補貼其等車資、餐 費等(此據被告戌○○供承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第16 8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18 頁),此顯與常情有違。 2.再者,被告戌○○依「郭經理」指示,先由被告丙○○至附表一 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酉 ○○、亥○○、未○○己○○、謝家瑩、證人曹寶云收取各該編號 所示鉅額款項,並抽取當日零用金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收 款現場,並轉乘「高鐵」前往交款地點,並各在「高鐵臺中 烏日站之女廁」或「高鐵臺中烏日站內全家便利商店高鐵二 店門市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外,將餘款交予被告戌○○,交付 款項過程悉由「郭經理」分別聯繫經手之人(即同案被告酉



○○、亥○○、未○○己○○、謝家瑩、證人曹寶云、被告戌○○、 丙○○等人),前後手間毋庸收取任何收據、憑證,且依現行 金融實務中,無論依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甚便利,各 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雖 金融機構行內款項互轉、跨行轉帳或有些許手續費用,惟該 等手續費用通常介於數元至數十元之間,衡情均非甚高,亦 係付款人負擔,通常一般正當經營而有向廠商收取款項需求 之公司,殊難想像該公司不要求客戶匯款支付款項,又為節 省前揭尚稱低廉之手續費用,而大費周章透過在臉書應徵外 務人員,覓得與公司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戌○○, 以專為替公司向廠商收取款項並支付薪資,甘冒款項於過程 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並願各支付每月2 萬餘元不等之薪 資予被告戌○○,甚至同意其等自收取款項中抽取當日零用金 以補貼車資、餐費。況且,其等交付款項地點尚包括在前述 「女廁」等較隱密處所,益徵被告戌○○所為工作恐非正常。 3.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 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 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 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 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件被告戌 ○○上述在隱密地點轉交款項之過程,其指揮者「郭經理」均 未曾親自與被告戌○○會面,且被告戌○○並不與同案被告酉○○ 、亥○○、未○○己○○、謝家瑩、證人曹寶云等人見面,足徵 本件於「郭經理」之指揮下,被告戌○○、丙○○各次之交付、 收受款項等各層級間,互不接觸,應係為逃避偵查機關追查 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金融卡、款項 。
 ㈡被告戌○○對於前情已察覺有異,卻仍配合詐欺集團行事:  1.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從事『郭經理』指派你的 工作,有無曾懷疑是詐欺集團工作?)有,做沒多久就懷疑 自己是不是被騙去做詐騙集團工作,想說因為還沒做滿1 個 月,想等確定有無領到薪水後,再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警 一卷第169 頁),足見其對於應徵工作內容之正當合法性早 生懷疑,並對於其向同案被告丙○○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他 人之不法所得,及其轉交予「郭經理」指定之人等行為恐有 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均有所預見, 竟為貪求報酬,仍依「郭經理」之指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 其主觀上應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觀諸被告戌○○於應徵後,與「郭經理」間之聯繫,乃由自稱 「郭經理」之人要求使用俗稱「釘釘」之「DingTalk」軟體 (按:專為企業打造的工作商務溝通、智慧行動辦公平台) 為聯繫管道,期間被告戌○○曾傳送:「這個做事也太兩光了 吧!」、「都不用裝好的嗎」、「有兩包有裝,其他沒有」 、「直接要馬上拿出來,我傻眼了」、「豬隊友」等語予自 稱「郭經理」之人,此有其等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存卷可考( 警一卷第189 頁),顯見被告戌○○係向「郭經理」抱怨於收 款時,該交付款項者未將款項妥善包裝,並欲直接將未包裝 完整之款項交予被告戌○○,並戌○○直指該交付款項者為「豬 隊友」(即指不具專業能力或訓練不佳之同伴或同事,因而 導致工作或事務處理未能順遂之人);佐以被告戌○○於警詢 中自稱:「郭經理」跟伊說工作內容就是外勤工作、跑廠家 核對訂單、主管交辦事項,伊知道在做外務助理工作,所以 認為收取的就是貨款等語(警一卷第167 頁面、第169 頁背 面),是若被告戌○○主觀上認為該交付款項者,係交易廠商 指派前來交付貨款之人,因該交款者與其非同公司員工,其 自不應以「隊友」相稱,顯然被告戌○○係認知該人與其同夥 ,而非前來交付貨款之廠商,始會稱呼其為隊友,益徵其主 觀上對於該所收取之款項,非係廠商交付之貨款,確有所預 見。
 3.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問:10月30日拘提妳後,是否 自願陪同警方到桃園收錢,再到台中烏日台鐵站廁所交錢給 戌○○?)是,戌○○好像發現有人跟著我,就把我帶到廁所隔 間裡面去,要我把錢交給她。之前都是在台鐵站裡全家娃娃 機裡面交錢,全程我自願陪同」等語(偵一卷第13頁背面) ,被告戌○○對此則稱:「我看到好像有人在看她有點怪怪的 ,剛好我要去上廁所,所以我就跟郭經理說讓他進廁所好了 ,我也要上廁所,所以就順便在廁所裡交錢」等語(偵一卷 第17頁),由此被告戌○○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欲向 被告丙○○收取款項之際,發覺現場狀況有所異時,未思及向 被告丙○○詢問緣由為何,或報警請求協助,反而係指示被告 丙○○前往廁所隱密處收款,亦彰顯被告戌○○主觀上對於其所 收取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等情應有所預見。
 4.另依被告戌○○、丙○○所述其等收付款項等各層級間之情節, 亦可見參與該上開詐欺集團者,主觀上已可認識與之共犯本 案者至少為三人以上(意即被告戌○○知悉丙○○,以及「郭經 理」、「Vicky」【臉書暱稱「楊雪兒」】、「陳威廷」等 人。另被告戌○○尚知悉其所交付款項之上游即同案被告宋柏 煜、楊棨丞),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



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 告擔任之車手角色配合迅速提領贓款,領款過程均須隨時回 報進度,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 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 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 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戌○○、丙○○應 與「郭經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觀之同案被告楊棨丞手機內微信群組「886」之對話記錄(警 一卷第131至134頁),雖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戌○○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告丙○○交付款項,再受指示前往交 款過程中,有受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等情,然此層層操控等情 ,本為詐欺集團犯案之常態,被告戌○○是否因此涉有犯罪, 仍要視其主觀是單純無知遭利用,抑或是基於縱為非法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定。本案被告戌○○知悉求職工作有 異,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述犯行等 情,業如前述,縱其對於該時有遭監控等節毫不知情,且無 證據顯示其與負責監控之同案被告宋柏煜、楊棨丞、陳建成 於事前即已結識。然因共同正犯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戌○○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全 部詐欺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默示之 犯意聯絡,且與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此過程中不以彼此相互認識或知悉本案詐欺細節為 必要,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集團 成員同負全責,是自難以被告戌○○有受詐欺集團監控等情, 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戌○○前開所辯實無足採。本件就被告戌○○、 丙○○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告戌○○辯護人固請求傳 喚證人宋柏煜到庭,欲證明被告戌○○實際並無參與詐欺集團 運作,亦不知悉收款及交款來源等節。然本案被告戌○○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分工 ,已達不法所有犯罪目的,業如前述,因其成罪與否,不以 參與幕後詐欺集團全程運作,瞭解所有犯罪細節為必要,又 其對於所收受或交付款項之來源知悉與否,涉及個人主觀認 定,亦非他人能加證明,堪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傳喚證人宋柏煜到庭作證之必要。
二、論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 構成犯罪組織。被告戌○○、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 罪組織」。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 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 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經查,被告丙○○擔任「車手頭」,向至金融機構領取款項之 車手收取款項,被告戌○○亦擔任向被告丙○○收取款項轉交上 游之「車手頭」,且被告戌○○、丙○○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 指示擔任前揭工作,應不難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尚須有撥 打電話施詐者、收取人頭帳戶者、提領及集中收取詐欺款項 者,而由三人以上分工合作,顯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益徵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顯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戌○○、丙○○及「郭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 25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 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由 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附表編號1至3、編 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 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丙○○再依 指示向各該編號「參與之人」欄所示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 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戌○○,被告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宋柏煜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則是交予同案被告楊棨丞), 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戌○○、 丙○○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其中被告戌○○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25所示犯行,固已著手為洗錢行為,然因該次被告丙○○ 交付款項予被告戌○○,均係配合警方所為之「控制下交付」 ,則該筆由被害人B○○匯入之款項因而未達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至被告戌○○、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 號5至8、編號10至24,因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件論罪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戌○○之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 戌○○、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是核被告丙○○、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雖漏未就被告戌○○、丙○○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記載前述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名,惟起訴書業於犯罪 事實欄敘明本件詐欺集團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等語(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自明),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且原審及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戌○○、丙○○此部分罪名(原審審金訴字卷第211 頁、 本院卷一第405頁、本院卷二第80頁),自無礙於被告戌○○ 、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犯行部分: 核被告丙○○、戌○○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戌○○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均非首次犯行,基於上開同一理由,不予另行論罪) 。
⒊附表一編號25犯行部分:
  核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戌○○就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係犯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惟此僅 屬犯罪既、未遂階段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妨害 被告戌○○之訴訟防禦權,而屬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即可。
⒋被告戌○○、丙○○與自稱「郭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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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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