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儘
被 告 江燕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心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第43號、第132號,中華民國111
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2343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70號、110年度
偵字第1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宜儘、劉心郁部分,均撤銷。
李宜儘犯如附表編號1①、2、3①、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①、2、3①、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心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宜儘於民國109年3至4月間在臉書上認識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凱文」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 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代為 購買比特幣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使用之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李宜儘之 母李劉OO名義)、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李宜儘名義)、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李 宜儘名義)予「凱文」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 。嗣該「凱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1①、2、3①、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將款項匯入李宜儘所提供之帳戶 內,李宜儘再依與「凱文」上揭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 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惟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李劉OO之帳戶即時遭凍結,李宜儘未能順利將款項 用以購買比特幣,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的結果)。
二、案經王O瑩、許O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以 及張O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方面: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宜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李宜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85卷第130、229頁、86卷第72、11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宜儘固不否認將其母李劉OO名義之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及自己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 供予「凱文」之人使用,並於如附表編號1①、2、3①、4所示
時、地提領如數款項,進而以購入比特幣為由轉存至指定錢 包等情不諱,惟則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在網路上認識「凱文」,他說他要做比特幣交易,他說 他在臺灣有公司,他會請客戶匯款給我,我不疑有他,接受 他的委託,認為沒有資金上的風險,也想不出「凱文」有什 麼犯罪的原因,我就接受他的委託,幫「凱文」做比特幣交 易,「凱文」的前一個LINE的帳號是「Marcelo」,很短的 時間就切換到「凱文」,他跟我說他原來的帳戶被封鎖,原 本他要我幫他收包裹,要我先匯錢,我覺得怪怪的沒有答應 他的請求,我就覺得不對了,接下來「凱文」是他先匯錢給 我,要求他的客戶匯錢給我,我覺得這部分比較不會有金錢 上的損失,我的立場是盡好我善良管理人的責任,我不知道 「凱文」是詐騙集團云云;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①告訴人許O 珍部分,則辯稱:我在幫「凱文」交易比特幣過程中,有警 察約詢我,我就對「凱文」起疑心,我要求「凱文」必須跟 他的客戶確認匯入的資金是不是「凱文」的貨款,所以許O 珍匯款給我之後,「凱文」有提供許O珍匯款的單據給我, 單據上有許O珍的電話,我先打電話給許O珍,並要求加LINE 、要求許O珍簽立類似像切結書的證明,切結書內容是擔保 這筆12萬8600元的資金是「凱文」的貨款,並且用於購買比 特幣。而且,我於109年5月25日去兆豐銀行提領這筆12萬多 的現金時,銀行的行員跟我說這筆款項有疑慮,要幫我打電 話問許O珍,行員跟許O珍確認後,認為這筆12萬多的款項沒 問題,就讓我領出來云云(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 二卷第177至180頁、院一卷第81頁、院三卷第65至67頁)。㈡、經查:
⒈被告李宜儘將其上揭帳戶提供予「凱文」使用,嗣如附表一 編號1①、2、3①、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遭不詳成年人(無證 據為「凱文」以外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所示詐 騙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李宜儘上開帳戶,被告李宜儘 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其內部分款項,進而依「凱文 」指示購入比特幣轉存至指定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李宜儘坦 承不諱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瑩、許O珍、張O蓮及被 害人羅O順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110金訴32 號之警卷第21至24、25至27頁、原審110金訴43號之警卷第4 3至45、47、49至51頁;原審110金訴43號之偵卷第27至29頁 ;原審110金訴32號院卷二第289至309頁),且有被告李宜 儘上揭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匯款單傳票影本、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王O瑩、許O珍、張O蓮 及被害人羅O順之匯款資料、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 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10金訴32號之警卷第43至49 、57至61、113至127、129至175、177至197;原審110金訴3 2號院卷二第53至57、81至105、207至209、225、227、239 、243、245至249、251至252頁、原審110金訴43號之警卷第 23至27、29至32、53至87頁;原審110金訴43號之院卷第33 至51、77至81頁)。是被告李宜儘將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 提供予「凱文」後,詐騙集團確實藉以詐欺告訴人王O瑩、 許O珍、張O蓮及被害人羅O順作為匯款使用,被告李宜儘復 於告訴人王O瑩、許O珍、張O蓮轉帳後,提領其內款項轉予 指定帳戶處理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 遭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 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李宜儘行為時年逾47歲,自述 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2頁),實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李宜儘更自承其學歷係銀行保 險領域(見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之偵卷第76頁),顯 見其對於金融相關知識、金融帳戶、金流等節自當較一般人
熟悉,理當察覺「凱文」指示之過程有違交易常態,且其又 曾於97年間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原審法院以97年 度審簡字第7506號判決認定被告李宜儘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 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此有原審法 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506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見 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107 至115 頁)。則被 告李宜儘對於將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會 被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已非毫無預見之可能。況被告李宜儘 亦自承:「凱文」之前的帳戶叫「Marcelo 」,「凱文」和 「Marcelo 」是同1 個人,先前「Marcelo 」很短的時間就 切換到「凱文」,他跟我說他原來的帳戶被封鎖,曾要我幫 他收包裹,我懷疑可能是詐騙,所以沒有答應他的請求等情 均如前述,另復承稱:會提供這麼多個帳戶是因為我覺得分 散比較不會引起注意,因為金額過大的話,會引起警方跟銀 行的防備等語(見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之偵卷第75頁 )。又依卷附被告李宜儘與「Marcelo」之對談紀錄可知, 「Marcelo」與被告李宜儘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知,與被 告李宜儘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以「Marcelo」身分與被告 李宜儘對談甚短時間即自稱為女性美國人,並與被告李宜儘 以男女朋友之方式對談,甚至論及年齡、家庭狀況,動輒以 「親愛的」稱呼對方(見原審110金訴32號之警卷第91至110 頁)。果此,被告李宜儘卻無視原與其對談之「Marcelo」 未久竟忽而成為男性姓名之「凱文」,亦無視「Marcelo」 所稱帳戶被封鎖及可能是詐騙等節,為避免引起警方跟銀行 的防備,仍進而提供其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予「凱文」以 供匯款,及提款予「凱文」指示之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堪信 被告李宜儘主觀上已具有縱其所提領為詐欺犯罪所得猶執意 為之,容任「凱文」對外得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收取受騙者 匯入款項,自己並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後轉為虛擬貨幣比特 幣存入指定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⒊另者,被告李宜儘依「凱文」之指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4( 本案最早)之行為後,其後被告李宜儘該第一銀行帳戶於10 9年4月30日即通報詐欺設為警示帳戶,銀行於109年5月5日 且與被告李宜儘聯絡,被告李宜儘並於109年5月12日親自至 銀行說明稱「從事精品物流,款項為代收朋友(網友)之貨
款,再替朋友匯出」等節,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 年4月23日一灣內字第0005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 0年5月10日一灣內字第00071號函及所附金融機構遭歹徒詐 騙案件通報單可佐(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院卷第33 頁、第77至79頁)。可知被告李宜儘最遲於109年5月12日就 已經知道其提供予「凱文」之第一銀行帳戶有因「詐欺」被 設為警示帳戶,則被告李宜儘於如附表一編號3①之行為時( 即109年5月25日),對於同樣係聽從「凱文」指示用來購買 比特幣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①告訴人許O珍匯入之款項) 可能也是詐欺之贓款,自當有所認知。又據告訴人許O珍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第1次匯款因為我號碼寫錯,我回去的路 上接到銀行打來,說我寫錯,要我再回去銀行,我在回去銀 行的路上李宜儘也有打來說他沒有收到錢,叫我再去匯第2 次。我第2次再去銀行匯款,之後,有接到銀行打來問,說 李宜儘的帳戶是人頭帳戶,問我是否確定要將款項匯出,我 當下腦袋不知道怎麼了,就說要匯,錢就匯出去了。李宜儘 將錢領走之後有第2次打電話給我,並加我的LINE,要我寫1 張不告他的切結書,內容是「我許O珍於5月25日匯款12萬86 00給李宜儘,此資金是公司貨款,用於交易比特幣,購買比 特幣的用途和風險與李宜儘無關」,這是李宜儘叫我寫的, 他說他為了保護他自己,叫我這樣寫,就是怕我告他,切結 書的內容是李宜儘念給我,我照他念的寫等語明確,且有切 結書可佐(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290、292 、291至292、303、305、313頁),則不論被告李宜儘有無 向告訴人許O珍確認「匯入之款項是否係用來購買比特幣」 乙情,以被告李宜儘既已於本案最早犯行時(即附表一編號 4)知悉其提供予「凱文」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警示,詎猶 並未停止繼續提供其帳戶給「凱文」以供告訴人許O珍滙款 ,並在告訴人許O珍因匯款資料寫錯且遭懷疑為遭詐騙款項 ,而需由受款人與匯款人進行確認時,仍只為取得款項,要 求告訴人許O珍書寫上開切結書等節以觀,益徵被告李宜儘 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領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此等款項 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⒋至兆豐銀行固回覆:109年5月25日當日,客戶李宜儘臨櫃提 領款項,因李君帳戶戶況顯示警示帳戶剛解除不久,因此承 辦人員特地與存款人許O珍確認此筆款項(惟不確定是由承 辦人員親自去電確認,抑或是透過許O珍存款的原存款行《基 隆分行》經辦聯繫確認),許O珍告知此筆款項為購買比特幣
款項並確認無誤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3704號函可佐(見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225頁)。對此,告訴人許O珍於 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因為詐欺集團假冒船運公司的人跟我說 ,我匯款時如果有行員問我用途,我不可以說是包裹運送費 ,要跟行員說是比特幣交易,所以我在行員問我用途時,才 會跟行員說這筆錢是要買比特幣的,可是我心裡很納悶等語 (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305頁)。是以,告 訴人許O珍係受詐欺集團矇騙,要求其於行員問起時,要回 答款項的用途是要購買比特幣,而使銀行產生誤信,以致於 讓被告李宜儘提領款項,是縱告訴人許O珍曾向銀行告知此 筆款項為購買比特幣款項並確認,亦無從對被告李宜儘為有 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李宜儘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而與「凱文」 共同詐欺取財,並將告訴人王O瑩、許O珍、張O蓮及被害人 羅O順等人受騙款項提領兌成比特幣再請賣家轉入特定錢包 (其中被害人羅O順部分因被告李宜儘所提供之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帳戶已遭凍結致未能提領兌成比特幣)而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 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 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 即如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 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 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宜儘上開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①、3①、4之告訴人等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屬 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另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羅O順既已匯款,被告李宜儘 實際上已得隨時領取,對匯入款項有管領能力,縱該匯入帳 戶於被害人羅O順匯款後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款,亦無礙 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正犯之成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 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 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 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 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 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 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 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 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 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 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因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 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宜儘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凱 文」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 係以如附表編號1①、2、3①、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O瑩、許O 珍、張O蓮及被害人羅O順等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李宜儘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由交 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被告李宜儘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及購買比特幣, 復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是被告李宜儘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 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1①、3①、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另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被害人羅O順匯入 被告李宜儘提供之帳戶後已成警示帳戶,被告李宜儘未能領 款,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李宜儘於附表一 編號1①、2、3①、4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1①、3①、4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意 旨就被告李宜儘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行部分,認亦已達洗 錢之既遂,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 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說明。另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李宜儘係與詐騙集團 不詳姓名成員「凱文」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凱文」指示 提領,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宜儘知悉除「凱文」 以外,另有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等犯行;又被告李宜儘固稱其有與「凱文」、「凱文」公司 之負責人或所謂之「杰森」聯繫,然其亦稱其僅與「凱文」 視訊過,其餘都沒有見過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3 號之偵卷第75頁),雖一般詐騙手法常見以多人集團式分工 為之,然亦不乏單人或兩人共同詐欺之手法,故依卷存之證 據,實難以排除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之人與被告李宜儘 所稱之「凱文」、「杰森」、或「凱文」公司之負責人為同 一人,是依照嚴格證明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要難認為被告 李宜儘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
㈣、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所示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洗錢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再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李宜儘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①、2、3①、4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王O瑩、許O珍、張 O蓮及被害人羅O順等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江燕華、劉心郁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燕華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詹森」使用,嗣「詹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1②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 編號1②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②及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 號1②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江燕華所申設之郵局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江燕華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 比特幣;另被告劉心郁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JACK」、「Avril Wu」之人提供報酬以徵求他 人提供存款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極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罪,意基於縱使與「JACK」、「Av ril W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同意提供帳戶,擔任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由詐 欺集團内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向 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告訴人許O珍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 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 3②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劉心郁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劉心郁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幣 。因認被告江燕華、劉心郁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 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江燕華、劉心郁涉犯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燕華、劉心郁之供述、 告訴人王O瑩、王O君、張O殷及符O寧受詐欺陷於錯誤後於如 附表一編號1②及附表二之時、地匯款至被告江燕華帳戶,被 告江燕華轉匯予他人;另告訴人許O珍受詐欺陷於錯誤後, 於如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時、地,匯款至被告劉心郁名下之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 ,被告劉心郁依指示轉匯予他人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江燕華、劉心郁固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各為其申辦,並將匯入款項轉匯予他人等情,惟 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江 燕華辯稱:我係透過Instagram(簡稱IG)認識所稱「詹森」 (JASON,下稱「詹森」),因為每天聊天產生信任跟情誼 ,他告訴我他在日本從事機器買賣,說去年因為遇到病毒, 他們公司有受到影響,並說他在臺灣投資比特幣,但因為是 外國人無法買,「詹森」說他的經理「Johnsonmark 」建議 「詹森」來臺灣投資比特幣,「詹森」說在臺灣投資比特幣 利潤比較高,「詹森」希望在臺灣有1 個信任的人,我在認 識「詹森」之前有被詐騙很多錢,「詹森」有教導我要如何 防止愛情詐騙,當時我很相信他,「詹森」要我幫他買比特 幣,我說好,因為「詹森」的客戶有抱怨過把錢匯到國外這 件事情,所以客戶希望可以有1個臺灣的帳戶,「詹森」請 我提供帳戶,他會請客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拿去 買比特幣,一開始我幫「詹森」購買比特幣都沒有獲取報酬 ,是那個經理「Johnsonmark」每次都在很趕的時間要我去 購買比特幣,且比特幣的賣家「許小姐」有一次跟我說通常 幫忙買賣比特幣應該會有報酬,所以我才向「詹森」問有沒 有報酬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177至17
8、182頁);另被告劉心郁辯稱:我原以買賣手機點數為業 ,本身也有使用虛擬貨幣在交易,因為買賣比特幣之故認識 「JACK」,「JACK」又介紹「Avril Wu」給我,他們2個自 稱中國人,一開始是「JACK」跟我聯絡,後來金額比較大時 ,這位「Avril Wu」跟我聯絡,我沒有見過這2人,當時以 做生意的心態去做,「JACK」說他在臺灣有些長期穩定的客 戶,但沒有臺灣的帳戶,請我跟他合作,在臺灣要向客戶收 款,要我幫他們收款後用比特幣給付給他們,做中間仲介的 角色,我則可獲取3至4%的報酬,我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 而且也有比特幣交易紀錄,我只是單純的認為就是虛擬貨幣 的交易,但沒有想到他們匯款的錢就是詐騙得來的等語(見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偵一卷第69至71頁;院二卷第178 頁;本院85卷第129、283頁)。
肆、經查:
一、被告江燕華部分: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一編號1②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一編號1②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王O瑩、王O君、張O殷及 符O寧施行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②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江 燕華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被告江燕華復將帳戶內之款項轉 購比特幣等情,為被告江燕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10年度 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185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院卷 第18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②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江燕華於本案之前確實曾在網路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一節,有被告江燕華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可佐( 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149至170、第413至41 4頁),又依卷附被告江燕華與「詹森」之對話內容亦可知 ,「詹森」之人雖自109年3月26日開始利用電腦微信通訊軟 體與被告江燕華對話,並放上所謂自拍照片一張(外國人) ,惟自被告江燕華初始於對話中即詢以:「IG上的對話以為 你在日本生活了很多年」,足徵被告江燕華所稱其原已透過 IG認識「詹森」之人一節,並非虛妄;又依其間對話內容可 知,「詹森」先不著痕跡提及其家庭狀況,並稱其命運是不 是要與日本女性認識,而是寧願選擇中國或台灣女性,且提 及交友觀及經驗,亦對被告江燕華展現瞭解之興趣,故被告 江燕華始將其先前遭詐欺集團分別佯稱是阿富汗軍醫委由被 告江燕華代收包裹、偽稱係敘利亞將軍以女兒需要醫藥費等 詐術詐騙金錢之過程告知「詹森」,並附上詐騙其金錢之人 的多幀照片,「詹森」則回覆稱:「這是非常可悲的,這是
我不喜歡的一件事…當有人因為愚蠢而對我仁慈時,我討厭 它.....詹森:我們都是一樣的,我太容易相信人了,這導 致我誤入歧途…我有一位來自美國的中將,他在敘利亞,也 可以幫助找到他們…我會將這張照片轉發給我的部隊朋友, 看看並告訴我好吧,我會盡快回復你…我會盡力與他聯繫, 希望我們能夠一起追回您的錢…您也應該小心他,所有這些 軍事手段都是騙局…我們的軍隊和警察局長總是警告我們的 平民,不要因為這種軍事騙局而倒下。他們中的大多數都是 騙子,而不是您認為的那樣…你被騙了嗎?這是怎麼知道的 。軍事浪漫騙局:尋找什麼騙子使用各種單詞和短語來將毫 無戒心的男人和女人聯繫起來。這裡有些例子:他們說他們 正在執行「維持和平」任務。他們說他們正在尋找一個誠實 的女人。他們注意到他們的父母,妻子或丈夫已死。他們說 他們有一個孩子或一個孩子由保姆或其他監護人照顧。他們 幾乎立即宣告了自己的愛。他們幾乎立即將您稱為「我的愛 」、「親愛的」或任何其他深情的用語。他們告訴你他們迫 不及待想和你在一起。他們告訴您出于安全原因,他們無法 透過電話或網絡攝像頭講話。他們告訴您,他們正在透過外 交官向您發送某些物品(金錢,珠寶)。他們自稱是美國軍 人。但是他們的英語和語法與在美國出生和長大的人的英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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