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5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8536、8721、11196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59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清(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99年2月 21日至99年7月21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7罪,聲請人於警 偵均全部自白認罪。惟其中36罪(行為時間99年2月21日16 時30分許至99年7月21日20時35分後某時,共36次),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8536、8721、11196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日以100年 訴字第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A案」);另 其他1罪(行為時間:99年3月2日10時43分許,1次,即為A 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同案被告楊山崎所犯部分),經檢察官 以101年偵字第821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 年4月10日以101年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 「B案」),嗣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將A、B兩案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均不被准許(註:聲請人就此所提聲明異議,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確定),致聲請人之刑度A案「16年」加計B案「8年6月」 ,合計「24年6月」,比A案共同被告即主嫌楊山崎定應執行 刑18年還重,不符比例原則。
㈡、聲請人所犯上開A、B兩案共37罪,係肇因檢察官未就全部37 罪同案一併起訴,僅先起訴A案之36罪,且於A案法院審理時 亦未漏未將B案之1罪部分追加起訴,致A案法院無法將原已 起訴(即A案)附表一編號6即楊山崎犯行部分,認定聲請人
係共犯而納入審理範圍,僅審理已起訴之36罪而判決定應執 行刑16年確定。而檢察官於A案判決後,又將漏未起訴之B案 1罪提起公訴,經B案法院於102年4月10日判決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合併定執行刑之不利益,權益因 此受損。
㈢、基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主張A 、B兩案 判決無效,希望法院准將A、B 兩案共37次販毒案件均重新 審理、判決云云(按:聲請人表示本件是針對A、B兩案聲請 再審,並非聲明異議)。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 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 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 法院而言,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 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參照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上開A(36罪)、B(1罪)兩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聲請再審,其中「A案」部分(100年1月7日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本件聲請再審狀雖記載原確定判決係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惟稽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A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 日以100年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後,有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2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B案」部分(101年 12月2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 年4月10日以101年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於102年5月22日撤回第二審上 訴而確定。嗣上開A案之36罪與另案施用毒品1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共 37罪);另B案之1罪與另案所犯毒品、竊盜等11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年6月(共12罪),並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與聲請人確認無誤(見本 院第94號卷第211至21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揭相關裁判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第94號卷內所附資 料),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A案部分:
⒈聲請人就A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之 繕本(即本院第二審判決)及證據,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 訊問時告知此情,並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補正之理由( 見本院第94號卷第213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A案之原確定 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未釋 明無法提出或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見本院第94號卷第 213至243頁之聲請人刑事理由答辯狀),依前述規定,本件 A案之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程式,且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 正,其此部分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⒉至聲請人如認A案之原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仍得依法另 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惟聲 請人若仍沿用本件上述理由聲請再審,茲因上述各情主要爭 執點係A、B兩案能否再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就形式上觀之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無一相 符,亦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B案部分:
聲請人就B案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B案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1年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既經聲 請人於102年5月22日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因本院就B案 並未進行實體審查,該案判決確定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並 非本院,自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8號確定 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檢具該判決書繕本及證據向第一 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方屬適法。本件B案聲請 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 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