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文嘉
劉震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文嘉、劉 震宇(下稱聲請人2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300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而可使聲 請人2人受無罪判決或輕於本案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理由如下:
㈠證人洪瑞林於本案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我住家房屋的鑰 匙總共有3支,其中1支是公寓1樓大門的鑰匙,3樓住家的鐵 門有2個鎖,所以有另2支鑰匙,而廖苙妟(原名廖美玲,下 稱廖苙妟)是我女朋友,所以我曾將住家鑰匙交給廖苙妟, 民國105年9、10月的中秋節期間,廖苙妟沒有從事看護工作 ,所以更常到我家」。由此證詞可以得知:「廖苙妟於105 年9、10月間,因沒有從事看護工作,所以常到洪瑞林家, 本案發生時(指105年12月8日)就住在洪瑞林家,並持有該 處的鑰匙」此一事實,並可證明洪瑞林於警詢及一審準備程 序陳稱:「我未將我住處房屋租過或借給他人使用,僅有我 與弟弟洪瑞振有該房屋鑰匙」乃屬不實在。
㈡證人廖苙妟於本案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問:你被通緝 時(指104年9月29日至106年12月1日),還是正常到洪瑞林 家住)是」、「(問:你住在洪瑞林家時有鑰匙,沒有住洪 瑞林家時,也會把鑰匙帶走?)有時候不會,我會拿給洪瑞
林」。由此證詞可以得知:「本案發生時,廖苙妟人住在洪 瑞林住處,也有該處的鑰匙」,故同案被告蕭文忠於案發當 日至洪瑞林住處時,當會遇到廖苙妟,但當時廖苙妟並沒有 報警稱遭侵入住宅,且蕭文忠於警詢中所稱:「盧文嘉拿『1 把』本件房屋3樓大門鑰匙給我」,顯然無法開啟洪瑞林所稱 其住處3樓鐵門的2個鎖,足見案發當時應是廖苙妟為蕭文忠 開門或交付鑰匙給蕭文忠使用。
㈢綜合上述事證,足認本件乃是廖苙妟要出售洪瑞林的房屋, 再佐以證人洪瑞林自承其認識廖苙妟,可知廖苙妟出售該房 屋乃是出於洪瑞林授意。由此可佐證聲請人劉震宇於108 年 10月29日所辯:「本案是謝邦雄跟我講他女朋友廖苙妟有欠 六合彩的錢,廖苙妟的另名男朋友洪瑞林要幫廖苙妟還錢, 所以謝邦雄跟我說廖苙妟與洪瑞林商談後,洪瑞林同意出售 其房屋幫廖苙妟還債。但謝邦雄又說廖苙妟因不想讓自己沒 有地方住,所以就跟謝邦雄提議,用本件房屋與別人簽約付 訂金後,以對方違約的方式,不辦理過戶。謝邦雄說因為我 前幾年與廖苙妟有官司糾紛,不能出面幫廖苙妟出售該房屋 ,就叫我去找蕭文忠,看可否幫忙洪瑞林收訂金,我就幫忙 約蕭文忠出來到左營的『四海一家』,由謝邦雄自己跟蕭文忠 講,蕭文忠同意出來收訂金」乃屬事實,但本案確定判決並 未就前述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詳加判斷,故本案應具有再審 事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認聲請人2人均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此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的結果,其2人另同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而就聲請人盧文嘉予以判處有期徒刑3年、 就聲請人劉震宇予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後聲請人2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審理後, 認其2人上訴並無理由而予判決上訴駁回。之後聲請人2人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號以其2人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罪事實略為: 聲請人2人與蕭文忠,均明知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屋主洪瑞林,並無意願出售該房屋,竟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由蕭文忠於105 年12月5 日,以「591 房屋交易網」之 帳號m-0000000 號,化名「陳小姐」,刊登不實之售屋訊息 ,並留下聯絡電話,由盧文嘉負責接聽。告訴人邱永發於10
5 年12月5 日某時,在網路上看到上述訊息,經撥打電話與 盧文嘉聯絡後,雙方約定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11點30分看 屋。劉震宇乃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駕車搭載盧文嘉與蕭 文忠至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246 巷口前,由劉震宇將其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前述房屋鑰匙交給蕭文忠,盧文嘉則交付姓 名為「洪明正」之駕駛執照及空白之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給 蕭文忠後,盧文嘉與蕭文忠一同侵入上述房屋,盧文嘉於屋 內叮囑蕭文忠不可亂動屋內物品後,先行離開,回到車上與 劉震宇一同等待邱永發來電,之後邱永發打電話告知盧文嘉 其已抵達,劉震宇即打電話告知蕭文忠此事,再由蕭文忠下 樓開門引導邱永發進屋、向邱永發自稱是屋主「洪明正」而 商談購屋細節,邱永發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蕭文忠確為屋主 且有出售前述房屋之真意,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蕭文忠,蕭文忠則冒用「洪明正」名義,在不動產交易訂 金收據之賣方欄,偽簽「洪明正」之署名,表示「洪明正」 與邱永發同意以200萬元買賣上述房屋,邱永發願意支付20 萬元為訂金,雙方同意於一週內完成簽約之意思,而偽造前 述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並將之交付邱永發而為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洪明正」與邱永發),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因本件三審是以 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2人之上訴,故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之客 體應為本院所為之實體確定判決,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 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故依 上述規定聲請再審時,需以「受有罪判決之人,能改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要件。再者 ,起訴書記載被告多項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 訴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認定全部犯 罪事實均有罪,固以一罪論(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或從一 重處斷(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如僅其中一 部分成立犯罪,其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應就有罪部分於 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本應諭 知無罪判決,僅因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於判決理由敘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意旨,但不論在主文諭知或理由敘明,該不能 證明犯罪部分均應屬無罪判決。從而,裁判上一罪之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依新事實或新 證據如足認不能證明犯罪,雖不需顯示於判決主文,仍不影
響該部分本應受無罪判決之本質,故即使其主文之罪名未變 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仍已因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而有所不同。況且,裁判上一 罪實質上亦屬數罪,僅因法律規定始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 ,若以不能證明部分犯罪事實為由聲請再審,卻與同為數行 為之實質上數罪為相異處理,自難謂公允。因此,受判決人 為其利益,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足認不能證明該 部分犯罪事實,不論有無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均已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及範圍,即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依據前述聲請意旨 所主張之本件案發經過,僅是本件「假售屋真詐財(含冒用 『洪明正』名義簽立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犯行的參與者, 尚包含謝邦雄、廖苙妟、洪瑞林3人,故對於聲請人2人成立 本案確定判決所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不生影響,但可能因屋主洪瑞林參與其中,而不成立本 案確定判決所論認之侵入住宅罪。而上述3罪雖經本案確定 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故即使聲請意旨可採,對於聲請人2人犯行之主 文亦不生影響,但依據前述說明,仍可據以聲請再審。四、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以聲請再審 的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規定的6 款情形之 一,或有同法第421 條規定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才 能夠准許。再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所謂的敘述理由,是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的原因事實而言;至於上述規定所 稱的證據,則是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如果只是 空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沒有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的具體 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在無從補 正的情形下,依同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此外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 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而言。
五、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證人洪瑞林於本案一審審判程序中完整
的證述內容主要為:廖苙妟是我女朋友,她人住在台北,到 高雄來時,會住在我家,通常是住2、3天,她1個月大概會 南下高雄2次。一開始她來的時候,通常是我休假的時間, 但後來於105年9、10月(中秋節)之後,她因沒有工作,來 的頻率比較高,就比較常碰到我上班的時間。有1次她來的 時候,因為我要上班,她說她要出門,所以我有拿備份鑰匙 給她,結果她回來後說鑰匙遺失了。除了這次外,因為廖苙 妟會於我上班時出去吃午餐,所以我會在她來的時候把備份 鑰匙拿給她,但我沒有長期將備份鑰匙放在廖苙妟那裡。而 廖苙妟南下高雄找我時,只是因為要省住宿費而跟我住在一 起,這應該不算將房屋出租或借給她使用(本案一審訴三卷 第324至350頁)。由此可知,證人洪瑞林乃是證述:「廖苙 妟平均每月2次至洪瑞林住處住2、3天,且前來同住時,僅 有遇到洪瑞林上班的日子,為了讓廖苙妟外出方便,才會將 其房屋備份鑰匙交給廖苙妟」。故本件聲請意旨,乃是擷取 洪瑞林片面證詞、無視其完整陳述內容,並以跳躍推論的方 式,據以主張:「廖苙妟於本案發生時(指105年12月8日當 天)就住在洪瑞林家,並持有該處的鑰匙」,自無可採,更 遑論以此得出「謝邦雄、廖苙妟、洪瑞林3人共同參與本件『 假售屋真詐財』犯行」之結論。此外,依據洪瑞林上述證詞 ,廖苙妟只是於每月2次南下高雄時,與洪瑞林同住2、3天 ,此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出租、出借房屋」尚有不同,且洪 瑞林的住處鑰匙也非常態性的交給廖苙妟持有,因此,洪瑞 林於警詢及一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未將本件房屋租過或借 給他人使用,僅有我與弟弟洪瑞振有本件房屋鑰匙」,難以 認定有聲請意旨所稱之所述不實之情。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證人廖苙妟於本案一審審判程序中完整 的證述內容主要為:我之前有開一家卡拉OK店,劉震宇常到 我店內消費,所以後來變成朋友,洪瑞林也是我店內的客人 ,但他與劉震宇並不認識。因為洪瑞林對我不錯,我們後來 就有交往,而我沒有開店北上工作後,會於洪瑞林放假時, 南下高雄到洪瑞林住處陪他,一個月最多2次,通常會住2、 3天,在我因另案遭通緝之後,也是如此。我住在洪瑞林他 家時,洪瑞林有時會把他家的鑰匙給我,有時則沒有,而是 由洪瑞林幫我開門,且我回台北時,都會把鑰匙還給洪瑞林 【此部分的問答內容為:「(問:洪瑞林家的那支鑰匙,是 否從你從台北下來高雄住他家之後就一直在你這邊?)沒有 」、「(問:你住在洪瑞林家時有鑰匙,沒有住洪瑞林家時 ,也會把鑰匙帶走?)有時候不會,我會拿給洪瑞林,他在 的時候就不會拿鑰匙給我,他會幫我開門」、「(問:你的
意思是你回台北會把鑰匙還給洪瑞林?)是」。因此,廖苙 妟陳述之真意應如上所載】。又我曾因另案遭羈押,獲得釋 放後1個月內(釋放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曾與劉震宇一 起到六合夜市吃飯,當時我將包包放在劉震宇車上,之後就 發現洪瑞林住處的鑰匙不見了,當時我有問劉震宇,但他說 他也不知道。此外,我並不認識蕭文忠,也沒有見過他(本 案一審訴四卷第13至61頁)。由此可知,證人廖苙妟乃是證 述:「我平均每月2次至洪瑞林住處住2、3天,且至該處住 宿時,偶爾才會取得洪瑞林房屋的鑰匙,並會於返回台北時 ,將鑰匙還給洪瑞林」。足見本件聲請意旨乃是擷取廖苙妟 片面證詞、無視其完整陳述內容,並以跳躍推論的方式,據 以主張:「廖苙妟於本案發生時(指105年12月8日當天)就 住在洪瑞林家,並持有該處的鑰匙」,再以前述無證據可支 持的推論,進而主張:「案發當時應是廖苙妟為蕭文忠開門 或交付鑰匙給蕭文忠使用」,故其其等主張,均顯不可採。 至於共犯蕭文忠於警詢所述取得洪瑞林住處鑰匙數量與該處 門鎖數量不符部分,已經本案確定判決論述:「證人蕭文忠 就自己自被告劉震宇處取得幾把鑰匙,業已證述:『不記得』 (本案一審訴三卷第380 頁),而證人蕭文忠參與本案之目 的既在詐取財物,其究竟持幾把鑰匙開門乃為本案之枝微末 節,尚難期待其於事過境遷後尚能清楚記憶,自不能以其就 不影響本案基本事實之細節記憶不清,遽認其陳述全部不可 採」(該判決第30頁),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稱未經本案確定判決審酌之證人 洪瑞林、廖苙妟2人的證詞,均與其2人證述原意不同。再者 ,依據本案確定判決所載:「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聲請傳喚證人廖苙妟,主張本案另有共犯謝邦雄云云,惟 查證人廖苙妟證述:「(問:你是否知悉謝邦雄有無指使或 教唆劉震宇找蕭文忠做假交易行為?)不知道」等語(本案 二審院卷二第109至110 頁),且共犯蕭文忠亦證述:「( 問:劉震宇有無說為何會想到要做這樣的事情?有無說他有 過別的經驗或案例?)沒有,他只說做這件」、「(問:過 程中,劉震宇有無跟你提過這件事幕後還有一個人叫謝邦雄 ?)沒有」(本案一審訴三卷第376 、401 頁)等語,另參 諸被告2人雖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與謝邦雄共犯詐欺 罪,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8 號 判決認定劉震宇、盧文嘉無罪,該2 人與謝邦雄不具共犯關 係,有該確定判決(本案二審院卷二第75至97 頁)在卷可 證,是被告2人關於另有共犯謝邦雄之抗辯,顯係幽靈抗辯 ,難認屬實」(該判決第26頁);「被告盧文嘉之辯護人稱
:洪瑞林說他有拿備份鑰匙給廖苙妟,廖苙妟再遺失鑰匙等 等,跟廖苙妟的陳述多有矛盾,該部分應屬不實。被告劉震 宇辯稱:證人洪瑞林自警詢開始,就沒有提過他有曾經遺失 系爭房地鑰匙,到了二年後於一審時,他說他有遺失系爭房 地鑰匙, 但他也沒有更換門鎖,顯然遺失鑰匙部分有疑慮 ,且前後矛盾。…經查:證人洪瑞林證述,有拿備份鑰匙給 廖苙妟,廖苙妟再遺失鑰匙等語(本案一審訴三卷第327頁 ),核與證人廖苙妟於原審陳述相符(本案一審訴四卷第26 頁),而該二人就證人洪瑞林知悉鑰匙遺失之時間點陳述不 同,唯該二人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09年,距案發時間已逾3年 ,難以期待其等對鑰匙遺失時間為正確之記憶,且此並無礙 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認定,被告盧文嘉之辯護人 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證人洪瑞林於案發當下製作警詢筆 錄時,因沒有將鑰匙曾經遺失一節與本案聯想一起,故就此 未為陳述,嗣於審判中知悉本案全貌後,方為此證述,尚合 於經驗論理法則,被告劉震宇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該 判決第29至30頁)。可知本案確定判決已就聲請意旨關於本 件案發過程的主張,及證人洪瑞林、廖苙妟2人證詞於形式 上所存在的瑕疵,於詳加斟酌證人洪瑞林、廖苙妟2人的證 詞及卷內其他事證後,論述其採信或不予採信的理由,並無 未就證人洪瑞林、廖苙妟2人證詞之實質證據價值予以詳加 判斷的情形。
㈣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乃是在曲解證人洪瑞林、廖苙妟證詞的 情形下,產生其聲請於形式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的外觀,但實質上只是空 言主張、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依據上述說明,本件聲請意 旨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規定聲請再審的法定程式 ,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本院審理本件聲請案期間,已合法通知聲請人 劉震宇於111年6月21日下午2點30分到庭陳述意見,但其並 未到庭,且未檢附任何證據而陳明其不到庭的原因,已有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情形,故不待其陳述而逕為裁定,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