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58號
KSHM,111,聲再,58,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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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文嘉




劉震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文嘉、劉 震宇(下稱聲請人2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300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而可使聲 請人2人受無罪判決或輕於本案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理由如下:
 ㈠證人洪瑞林於本案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我住家房屋的鑰 匙總共有3支,其中1支是公寓1樓大門的鑰匙,3樓住家的鐵 門有2個鎖,所以有另2支鑰匙,而廖苙妟(原名廖美玲,下 稱廖苙妟)是我女朋友,所以我曾將住家鑰匙交給廖苙妟, 民國105年9、10月的中秋節期間,廖苙妟沒有從事看護工作 ,所以更常到我家」。由此證詞可以得知:「廖苙妟於105 年9、10月間,因沒有從事看護工作,所以常到洪瑞林家, 本案發生時(指105年12月8日)就住在洪瑞林家,並持有該 處的鑰匙」此一事實,並可證明洪瑞林於警詢及一審準備程 序陳稱:「我未將我住處房屋租過或借給他人使用,僅有我 與弟弟洪瑞振有該房屋鑰匙」乃屬不實在。
 ㈡證人廖苙妟於本案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問:你被通緝 時(指104年9月29日至106年12月1日),還是正常到洪瑞林 家住)是」、「(問:你住在洪瑞林家時有鑰匙,沒有住洪 瑞林家時,也會把鑰匙帶走?)有時候不會,我會拿給洪瑞



林」。由此證詞可以得知:「本案發生時,廖苙妟人住在洪 瑞林住處,也有該處的鑰匙」,故同案被告蕭文忠於案發當 日至洪瑞林住處時,當會遇到廖苙妟,但當時廖苙妟並沒有 報警稱遭侵入住宅,且蕭文忠於警詢中所稱:「盧文嘉拿『1 把』本件房屋3樓大門鑰匙給我」,顯然無法開啟洪瑞林所稱 其住處3樓鐵門的2個鎖,足見案發當時應是廖苙妟蕭文忠 開門或交付鑰匙給蕭文忠使用。
 ㈢綜合上述事證,足認本件乃是廖苙妟要出售洪瑞林的房屋, 再佐以證人洪瑞林自承其認識廖苙妟,可知廖苙妟出售該房 屋乃是出於洪瑞林授意。由此可佐證聲請人劉震宇於108 年 10月29日所辯:「本案是謝邦雄跟我講他女朋友廖苙妟有欠 六合彩的錢,廖苙妟的另名男朋友洪瑞林要幫廖苙妟還錢, 所以謝邦雄跟我說廖苙妟洪瑞林商談後,洪瑞林同意出售 其房屋幫廖苙妟還債。但謝邦雄又說廖苙妟因不想讓自己沒 有地方住,所以就跟謝邦雄提議,用本件房屋與別人簽約付 訂金後,以對方違約的方式,不辦理過戶。謝邦雄說因為我 前幾年與廖苙妟有官司糾紛,不能出面幫廖苙妟出售該房屋 ,就叫我去找蕭文忠,看可否幫忙洪瑞林收訂金,我就幫忙 約蕭文忠出來到左營的『四海一家』,由謝邦雄自己跟蕭文忠 講,蕭文忠同意出來收訂金」乃屬事實,但本案確定判決並 未就前述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詳加判斷,故本案應具有再審 事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認聲請人2人均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此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的結果,其2人另同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而就聲請人盧文嘉予以判處有期徒刑3年、 就聲請人劉震宇予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後聲請人2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審理後, 認其2人上訴並無理由而予判決上訴駁回。之後聲請人2人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號以其2人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罪事實略為: 聲請人2人與蕭文忠,均明知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屋主洪瑞林,並無意願出售該房屋,竟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由蕭文忠於105 年12月5 日,以「591 房屋交易網」之 帳號m-0000000 號,化名「陳小姐」,刊登不實之售屋訊息 ,並留下聯絡電話,由盧文嘉負責接聽。告訴人邱永發於10



5 年12月5 日某時,在網路上看到上述訊息,經撥打電話與 盧文嘉聯絡後,雙方約定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11點30分看 屋。劉震宇乃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駕車搭載盧文嘉與蕭 文忠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246 巷口前,由劉震宇將其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前述房屋鑰匙交給蕭文忠,盧文嘉則交付姓 名為「洪明正」之駕駛執照及空白之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給 蕭文忠後,盧文嘉蕭文忠一同侵入上述房屋,盧文嘉於屋 內叮囑蕭文忠不可亂動屋內物品後,先行離開,回到車上與 劉震宇一同等待邱永發來電,之後邱永發打電話告知盧文嘉 其已抵達,劉震宇即打電話告知蕭文忠此事,再由蕭文忠下 樓開門引導邱永發進屋、向邱永發自稱是屋主洪明正」而 商談購屋細節邱永發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蕭文忠確為屋主 且有出售前述房屋之真意,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蕭文忠,蕭文忠則冒用洪明正」名義,在不動產交易訂 金收據之賣方欄,偽簽「洪明正」之署名,表示「洪明正」 與邱永發同意以200萬元買賣上述房屋,邱永發願意支付20 萬元為訂金,雙方同意於一週內完成簽約之意思,而偽造前 述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並將之交付邱永發而為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洪明正」與邱永發),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因本件三審是以 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2人之上訴,故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之客 體應為本院所為之實體確定判決,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 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故依 上述規定聲請再審時,需以「受有罪判決之人,能改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要件。再者 ,起訴書記載被告多項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 訴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認定全部犯 罪事實均有罪,固以一罪論(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或從一 重處斷(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如僅其中一 部分成立犯罪,其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應就有罪部分於 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本應諭 知無罪判決,僅因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於判決理由敘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意旨,但不論在主文諭知或理由敘明,該不能 證明犯罪部分均應屬無罪判決。從而,裁判上一罪之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依新事實或新 證據如足認不能證明犯罪,雖不需顯示於判決主文,仍不影



響該部分本應受無罪判決之本質,故即使其主文之罪名未變 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仍已因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而有所不同。況且,裁判上一 罪實質上亦屬數罪,僅因法律規定始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 ,若以不能證明部分犯罪事實為由聲請再審,卻與同為數行 為之實質上數罪為相異處理,自難謂公允。因此,受判決人 為其利益,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足認不能證明該 部分犯罪事實,不論有無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均已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及範圍,即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依據前述聲請意旨 所主張之本件案發經過,僅是本件「假售屋真詐財(含冒用洪明正』名義簽立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犯行的參與者, 尚包含謝邦雄廖苙妟洪瑞林3人,故對於聲請人2人成立 本案確定判決所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不生影響,但可能因屋主洪瑞林參與其中,而不成立本 案確定判決所論認之侵入住宅罪。而上述3罪雖經本案確定 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故即使聲請意旨可採,對於聲請人2人犯行之主 文亦不生影響,但依據前述說明,仍可據以聲請再審。四、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以聲請再審 的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規定的6 款情形之 一,或有同法第421 條規定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才 能夠准許。再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所謂的敘述理由,是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的原因事實而言;至於上述規定所 稱的證據,則是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如果只是 空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沒有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的具體 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在無從補 正的情形下,依同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此外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 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而言。
五、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證人洪瑞林於本案一審審判程序中完整



的證述內容主要為:廖苙妟是我女朋友,她人住在台北,到 高雄來時,會住在我家,通常是住2、3天,她1個月大概會 南下高雄2次。一開始她來的時候,通常是我休假的時間, 但後來於105年9、10月(中秋節)之後,她因沒有工作,來 的頻率比較高,就比較常碰到我上班的時間。有1次她來的 時候,因為我要上班,她說她要出門,所以我有拿備份鑰匙 給她,結果她回來後說鑰匙遺失了。除了這次外,因為廖苙 妟會於我上班時出去吃午餐,所以我會在她來的時候把備份 鑰匙拿給她,但我沒有長期將備份鑰匙放在廖苙妟那裡。而 廖苙妟南下高雄找我時,只是因為要省住宿費而跟我住在一 起,這應該不算將房屋出租或借給她使用(本案一審訴三卷 第324至350頁)。由此可知,證人洪瑞林乃是證述:「廖苙 妟平均每月2次至洪瑞林住處住2、3天,且前來同住時,僅 有遇到洪瑞林上班日子,為了讓廖苙妟外出方便,才會將 其房屋備份鑰匙交給廖苙妟」。故本件聲請意旨,乃是擷取 洪瑞林片面證詞、無視其完整陳述內容,並以跳躍推論的方 式,據以主張:「廖苙妟於本案發生時(指105年12月8日當 天)就住在洪瑞林家,並持有該處的鑰匙」,自無可採,更 遑論以此得出「謝邦雄廖苙妟洪瑞林3人共同參與本件『 假售屋真詐財』犯行」之結論。此外,依據洪瑞林上述證詞 ,廖苙妟只是於每月2次南下高雄時,與洪瑞林同住2、3天 ,此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出租、出借房屋」尚有不同,且洪 瑞林的住處鑰匙也非常態性的交給廖苙妟持有,因此,洪瑞 林於警詢及一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未將本件房屋租過或借 給他人使用,僅有我與弟弟洪瑞振有本件房屋鑰匙」,難以 認定有聲請意旨所稱之所述不實之情。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證人廖苙妟於本案一審審判程序中完整 的證述內容主要為:我之前有開一家卡拉OK店,劉震宇常到 我店內消費,所以後來變成朋友,洪瑞林也是我店內的客人 ,但他與劉震宇並不認識。因為洪瑞林對我不錯,我們後來 就有交往,而我沒有開店北上工作後,會於洪瑞林放假時, 南下高雄到洪瑞林住處陪他,一個月最多2次,通常會住2、 3天,在我因另案遭通緝之後,也是如此。我住在洪瑞林他 家時,洪瑞林有時會把他家的鑰匙給我,有時則沒有,而是 由洪瑞林幫我開門,且我回台北時,都會把鑰匙還給洪瑞林 【此部分的問答內容為:「(問:洪瑞林家的那支鑰匙,是 否從你從台北下來高雄住他家之後就一直在你這邊?)沒有 」、「(問:你住在洪瑞林家時有鑰匙,沒有住洪瑞林家時 ,也會把鑰匙帶走?)有時候不會,我會拿給洪瑞林,他在 的時候就不會拿鑰匙給我,他會幫我開門」、「(問:你的



意思是你回台北會把鑰匙還給洪瑞林?)是」。因此,廖苙 妟陳述之真意應如上所載】。又我曾因另案遭羈押,獲得釋 放後1個月內(釋放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曾與劉震宇一 起到六合夜市吃飯,當時我將包包放在劉震宇車上,之後就 發現洪瑞林住處的鑰匙不見了,當時我有問劉震宇,但他說 他也不知道。此外,我並不認識蕭文忠,也沒有見過他(本 案一審訴四卷第13至61頁)。由此可知,證人廖苙妟乃是證 述:「我平均每月2次至洪瑞林住處住2、3天,且至該處住 宿時,偶爾才會取得洪瑞林房屋的鑰匙,並會於返回台北時 ,將鑰匙還給洪瑞林」。足見本件聲請意旨乃是擷取廖苙妟 片面證詞、無視其完整陳述內容,並以跳躍推論的方式,據 以主張:「廖苙妟於本案發生時(指105年12月8日當天)就 住在洪瑞林家,並持有該處的鑰匙」,再以前述無證據可支 持的推論,進而主張:「案發當時應是廖苙妟蕭文忠開門 或交付鑰匙給蕭文忠使用」,故其其等主張,均顯不可採。 至於共犯蕭文忠於警詢所述取得洪瑞林住處鑰匙數量與該處 門鎖數量不符部分,已經本案確定判決論述:「證人蕭文忠 就自己自被告劉震宇處取得幾把鑰匙,業已證述:『不記得』 (本案一審訴三卷第380 頁),而證人蕭文忠參與本案之目 的既在詐取財物,其究竟持幾把鑰匙開門乃為本案之枝微末 節,尚難期待其於事過境遷後尚能清楚記憶,自不能以其就 不影響本案基本事實之細節記憶不清,遽認其陳述全部不可 採」(該判決第30頁),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稱未經本案確定判決審酌之證人 洪瑞林廖苙妟2人的證詞,均與其2人證述原意不同。再者 ,依據本案確定判決所載:「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聲請傳喚證人廖苙妟,主張本案另有共犯謝邦雄云云,惟 查證人廖苙妟證述:「(問:你是否知悉謝邦雄有無指使或 教唆劉震宇蕭文忠做假交易行為?)不知道」等語(本案 二審院卷二第109至110 頁),且共犯蕭文忠亦證述:「( 問:劉震宇有無說為何會想到要做這樣的事情?有無說他有 過別的經驗或案例?)沒有,他只說做這件」、「(問:過 程中,劉震宇有無跟你提過這件事幕後還有一個人叫謝邦雄 ?)沒有」(本案一審訴三卷第376 、401 頁)等語,另參 諸被告2人雖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與謝邦雄共犯詐欺 罪,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8 號 判決認定劉震宇盧文嘉無罪,該2 人與謝邦雄不具共犯關 係,有該確定判決(本案二審院卷二第75至97 頁)在卷可 證,是被告2人關於另有共犯謝邦雄之抗辯,顯係幽靈抗辯 ,難認屬實」(該判決第26頁);「被告盧文嘉之辯護人稱



洪瑞林說他有拿備份鑰匙給廖苙妟廖苙妟再遺失鑰匙等 等,跟廖苙妟的陳述多有矛盾,該部分應屬不實。被告劉震 宇辯稱:證人洪瑞林自警詢開始,就沒有提過他有曾經遺失 系爭房地鑰匙,到了二年後於一審時,他說他有遺失系爭房 地鑰匙, 但他也沒有更換門鎖,顯然遺失鑰匙部分有疑慮 ,且前後矛盾。…經查:證人洪瑞林證述,有拿備份鑰匙給 廖苙妟廖苙妟再遺失鑰匙等語(本案一審訴三卷第327頁 ),核與證人廖苙妟於原審陳述相符(本案一審訴四卷第26 頁),而該二人就證人洪瑞林知悉鑰匙遺失之時間點陳述不 同,唯該二人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09年,距案發時間已逾3年 ,難以期待其等對鑰匙遺失時間為正確之記憶,且此並無礙 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認定,被告盧文嘉之辯護人 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證人洪瑞林於案發當下製作警詢筆 錄時,因沒有將鑰匙曾經遺失一節與本案聯想一起,故就此 未為陳述,嗣於審判中知悉本案全貌後,方為此證述,尚合 於經驗論理法則,被告劉震宇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該 判決第29至30頁)。可知本案確定判決已就聲請意旨關於本 件案發過程的主張,及證人洪瑞林廖苙妟2人證詞於形式 上所存在的瑕疵,於詳加斟酌證人洪瑞林廖苙妟2人的證 詞及卷內其他事證後,論述其採信或不予採信的理由,並無 未就證人洪瑞林廖苙妟2人證詞之實質證據價值予以詳加 判斷的情形。
 ㈣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乃是在曲解證人洪瑞林廖苙妟證詞的 情形下,產生其聲請於形式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的外觀,但實質上只是空 言主張、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依據上述說明,本件聲請意 旨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規定聲請再審的法定程式 ,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本院審理本件聲請案期間,已合法通知聲請人 劉震宇於111年6月21日下午2點30分到庭陳述意見,但其並 未到庭,且未檢附任何證據而陳明其不到庭的原因,已有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情形,故不待其陳述而逕為裁定,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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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