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39號
KSHM,111,聲再,39,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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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萬哲儒



代 理 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萬哲儒(下 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而可 使聲請人受輕於本案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本件警方人員是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對同案被告林博賢進行 搜索,並於隔天(12月14日)上午9點48分對其就相關案情 製作警詢筆錄,但警方卻能於同日(12月14日)就持拘票拘 提聲請人,足見警方應是在搜索林博賢之前,就掌握到聲請 人涉案的證據。故聲請調取本件聲請搜索林博賢之卷證資料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444號,下稱聲搜 卷),確認其內有關聲請人的涉案證據為何,是否有聲請人 所主張:「聲請人是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價格 ,向案外人楊耀輝購得大麻,再以相同價格轉讓給林博賢, 所為只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 事證。
 ㈡依據同案被告劉思妤於106年12月19日警詢時所述,其向林博 賢所購得的大麻,外包裝有「神力女超人」圖樣,此與聲請 人所為之主張相符(指「楊耀輝賣給聲請人的大麻,特徵是 外包裝有『神力女超人』圖樣」)。另依據本案卷內關於聲請 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並未在聲請人的 住處扣得有「神力女超人」圖樣的包裝袋,也未扣得封口機 、磅秤等包裝用品。本案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述「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項證據,即認聲請人交付給林博



賢,再由林博賢交付給劉思妤大麻,乃是聲請人所自行製 造、販賣,顯有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認 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予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審理後,認其上訴並無理由, 故判決上訴駁回。之後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犯罪事實略為: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的犯罪故意,於106 年6 月5 日下午3點19分後某時, 因林博賢欲向聲請人購買大麻25公克,聲請人乃向林博賢表 示每公克售價為1500元,林博賢接獲報價後,於106年6 月7 日晚上10點12分聯絡其買家劉思妤,表示將以每公克1800元 之價格,販賣大麻25公克(合計價金4 萬5000元)給劉思妤 ,經劉思妤允諾後,即於106年6月8日轉帳給林博賢,之後 聲請人就在林博賢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三路的住處大樓前 ,向林博賢收取3 萬7500元之價金,再分別於106年6月中旬 某日及同年月22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青年二路口 之「星巴克咖啡店林博賢上述住處大樓前,共計交付大 麻25公克給林博賢,之後林博賢再於同年月24日轉售給劉思 妤),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而因本件三審是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所為之實體確定判決,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 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 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 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 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



」)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 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 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四、經查:
 ㈠關於前述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所聲請調取之聲搜卷內的相 關事證,依本案確定判決書所載,並未經斟酌判斷,故具有 前述的「嶄新性」。然而,經本院調取上述聲搜卷核閱後, 其內主要是林博賢涉嫌製造、販賣大麻犯行的蒐證資料,其 中除檢舉人於製作檢舉筆錄時,略有提及:「聲請人為林博 賢製造、販賣大麻的共犯」外,其餘事證均與聲請人無關。 因此,上述聲搜卷內的證據資料,顯然無從佐證聲請人所為 :「等價轉讓大麻林博賢」此一主張,自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故此部分聲請意旨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 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
 ㈡關於前述聲請意旨㈡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依據同案被告劉思妤之陳述而主張之「聲請人向 楊耀輝購得之大麻,外包裝與劉思妤林博賢購得之大麻相 同」此一事項,原確定判決已經予以審酌,並依林博賢的陳 述、林博賢遭查獲的大麻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二大隊108年4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論認 :「萬哲儒交給林博賢大麻,其外包裝是否印有『神力女 超人』圖樣,尚非無疑,自無從據此推論萬哲儒交給林博賢大麻乃是來自楊耀輝」(該判決第13頁),先予指明。 ⒉聲請意旨所稱「關於聲請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此項證據,依本案確定判決書所載,並未經斟酌判斷, 並可與本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為其他推論,故應具有 前述的「嶄新性」。然而:
 ⑴依據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警方在聲請 人住處搜索時,確實未扣得「神力女超人」的包裝袋及封口 機。但本件同案被告林博賢向聲請人取得大麻再轉賣給劉思 妤的時間,乃是106年6月24日,而警方至聲請人住處搜索的 時間則為106年12月14日,二者相差有半年之久。在此情形 下,聲請人於半年前販賣毒品時所使用的包裝袋及相關器具 ,因時間經過許久而未能扣獲,尚屬正常,自無從以半年後 未能扣得某項物品,即可反推聲請人先前未曾使用該物。 ⑵本案確定判決乃是以聲請人先後所言不一,且相關帳戶交易 明細,亦未發現與本案金額相符的匯款,據以論認聲請人並 非向楊耀輝取得大麻再為轉售,而與聲請人遭查獲何物品無



關。再者,本案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自承有栽種大麻,且栽 種期間涵蓋本案販賣大麻之行為時間,並經另案(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判處罪刑確定,據以推認:「自難完 全排除聲請人所交付之大麻乃是其自產自銷之可能性」。而 依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的記載,聲請人遭查 獲的物品中,不但有許多與栽種大麻有關的器具、設備、成 品(此即前述另案認定聲請人犯行的事證之一),更有烘乾 器、研磨器、磅秤(故聲請意旨稱未扣得磅秤,顯有誤會) 、夾鏈袋等可將栽種完成之大麻予以包裝出售之工具。因此 ,即使將聲請意旨所稱之新證據與先前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的 結果,仍無從動搖本案確定判決關於「自難完全排除聲請人 所交付之大麻乃是其自產自銷之可能性」此一認定。 ⑶從而,「關於聲請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 項新證據,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故此部分 聲請意旨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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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