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相如
代 理 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狀、刑 事補充再審理由狀、刑事補充再審理由㈡狀所載(詳附件1、 附件2、附件3)。
二、再審聲請意旨主要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內關於被告趙相 如與同案被告謝金木具有共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38等款 項等犯罪事實,未予審酌兩者間具有犯意聯絡之重要證據, 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事項;㈡原確定判決內關於附件二編號1、2款項 ,均係證實由被告趙相如轉交謝金木收受,而同案被告顏木 杞亦證稱未收到該等款項,故謝金木確實收到該二筆款項應 存於己身,被告趙相如並無私占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 亦漏未審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項;㈢被告趙相如確實係受指示且 經權責管理委員同意後方能領款,而關於催討管理費後的報 酬方式時沿用第一次決議等情,有朱淑萍、劉惠雀於偵查查 中之證言可參,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說明其不採之原因;本 事件所涉及管理委員會是否曾在民國97年前即有委託他人催 討社區管理費,並且被告趙相如擔任總幹事時繼續沿用,此 節應得傳喚前任總幹事作證可知,但原確定判決並未傳喚, 顯有已經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之情事,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項;㈣本事件 於被告趙相如擔任社區總幹事之前,曾有前手總幹事楊宏榮 ,故本事件是否曾於97年前於管理委員會有決議委託他人收 取管理費,以及收得後如何計算與給付報酬等事項,得傳喚 前任總幹事作證,即可知曉,但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審級均未
予傳喚證人到院查明,此顯然具有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新事 實與新證據未及調查,應有予以傳喚作證之必要。又依照證 人顏木杞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7年度泰業資產公司所繳 納的管理費好像是以前的安全委員「葉財明」,故葉財明顯 然知悉管理委員會對泰業公司催收管理費的決議與催收人員 報酬問題,但原判決均未傳喚葉財明到院查明,顯然 具有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之新事實與新證據未及調查之情事 。再者,葉財明作證結果應會表達管委會曾有委託收取管理 費決議,則被告即無侵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有獲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甚至無罪之情,並請求傳喚證人楊 榮宏、葉財明2人;㈤被告趙相如主張本案新臺幣200萬元、1 00萬元二筆款項均由泰業公司直接匯款至東山河社區管理委 員會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內。被告趙相如既未在 取款憑條上用印私章,領取款項亦係東山河管委會秘書郭蔚 蘭持取款憑條至銀行領款後,由時任主任委員謝金木取走, 被告實無背信與侵占行為;㈥被告依主任委員謝金木之指示 ,自東山河管委會秘書郭蔚蘭處取得現金後,再轉交給主任 委員謝金木一節,自從前任總幹事時,東山河管委會即有決 議,行之有年,聲請人僅循前例聽命辦理而已,至於主任委 員謝金木取得款項後如何運用及流向,係主任委員謝金木個 人事務,聲請人無以知悉或介入,如又將謝金木自行運用該 款項之責任推由聲請人負責,即非事理之平。再者假如自97 年起即有發現聲請人侵占200萬元情事,主任委員謝金木或 其他委員為何沒有反應?甚而於98年時,主任委員謝金木仍 再次指示聲請人依照同樣方式領款100萬元,倘若謝金木第 一次指示聲請人領取款項,但結果沒有收到款項,後續怎會 再次指示被告趙相如領取100萬元?況且之後管委會、主委 或其相關人等亦未向聲請人反應未領得該等款項?更有甚者 ,顏木杞亦自承自99年至101年間亦取得共36期的委託費用 ,且管委會及主委均無人反對!執此可知,聲請人確實依照 管委會及主委指示辦理,並無侵占上開共300萬元款項之舉 。又聲請人直至101年12月31日向東山河管委會請辭總幹事 一職,當時主任委員謝金木仍在世,如其發現聲請人有侵占 款項之舉,為何無向聲請人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訟?是聲請人 確實無侵占200萬元、100萬元。原確定判決僅以東山河管委 會及他人之證詞,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侵占300萬元 全額款項,聲請人應有獲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甚至 無罪之情,爰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 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 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 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 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 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
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相如前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6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共3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提出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並就認定聲請人 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理由內關於被告趙相如與同 案被告謝金木具有共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38等款項等犯 罪事實,未予審酌兩者間具有犯意聯絡之重要證據;被告趙 相如並無私占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漏未審酌;被告 趙相如確實係受指示且經權責管理委員同意後方能領款,而 關於催討管理費後的報酬方式時沿用第一次決議等情,有朱 淑萍、劉惠雀於偵查查中之證言可參,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 說明其不採之原因;本事件是否曾於97年前於管理委員會有 決議委託他人收取管理費,以及收得後如何計算與給付報酬 等事項,原確定判決並未傳喚前任總幹事楊宏榮,又依照證 人顏木杞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7年度泰業資產公司所繳 納的管理費好像是以前的安全委員「葉財明」,故葉財明顯 然知悉管理委員會對泰業公司催收管理費的決議與催收人員 報酬問題,但原判決均未傳喚葉財明到院查明,顯然具有確 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之新事實與新證據未及調查之情事。聲請 人主張本案新臺幣200萬元、100萬元二筆款項均由泰業公司 直接匯款至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私 人帳戶內。被告趙相如既未在取款憑條上用印私章,領取款 項亦係東山河管委會秘書郭蔚蘭持取款憑條至銀行領款後, 由時任主任委員謝金木取走,聲請人實無背信與侵占行為云 云,詳如聲請意旨所述,惟聲請人涉犯本案之罪,已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並就認 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甚詳,再審聲請意旨所載,均僅係基於自己之思考、 判斷而對於本院原判決所述予以提出質疑,並非屬新證據, 亦非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雖以本 院原判決未傳喚前任總幹事楊宏榮、葉財明,為原判決漏未
審酌之事項云云,惟聲請人所稱楊宏榮是否曾於97年前於管 理委員會有決議委託他人收取管理費,以及收得後如何計算 與給付報酬;以及證人葉財明顯然知悉管理委員會對97年度 泰業資產公司所繳納的管理費催收管理費的決議與催收人員 報酬問題等事項;僅係主張原審未予傳訊,而且證人楊宏榮 、葉財明如何供述亦未可知,且就本案並非其親身所見聞, 顯不具證據適格,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 定之事實。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確實之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 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 審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 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