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束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中華民
國111年4月21日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束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束珍對於本院確定判決(11 1年上訴字第158號)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 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 ,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