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91號
KSHM,111,聲,991,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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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壬翔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壬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就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 8,200元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聲請發還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之 扣押現金118,200元(見本院卷第3頁)。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持有人或保管人所實際所有,其是 否為第三人之財產狀態不明者,自得不予以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 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之扣押現金118,200元 不予沒收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本院經核聲請 意旨所載,確與原審判決出處相符。嗣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07號駁回被告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之扣押 現金118,200元不予沒收部分,則未據被告表示不服(見本 院卷第102頁),另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後,扣押現金118,2 00元確與本案並無關連,亦無供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擔保 之必要;又被告僅就原審量刑為一部上訴,亦無為此部分予 以留存之必要。
 ㈡惟查,被告係於109年11月30日因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納 智捷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經警對該部自用小客車實施扣押



,並在車內扣得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18,200元,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查(見警卷第49至53頁,即編號14 至17之現金總額);被告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17之現 金部分,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時係陳稱:該部自用小客車 非其所有,而係其向無聯絡方式之「楊睿程」所借用,警方 附帶搜索該部自用小客車所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17 之現金,其中編號16之現金85,100元可能為「楊睿程」所有 ,其餘現金則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9至31頁)。依據上開證 據資料,被告已自承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85,100元非其 所有;又被告雖主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5、17之現金 為其所有,但上開現金係於被告疑似侵占之自用小客車內所 查獲扣得,上開現金是否真為被告實際所有,非無疑義;另 經核閱本案卷證資料,亦無「楊睿程」之具體人別資料可供 本院調查、審認。綜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於形式上僅能 證明被告為扣案現金118,200元之持有人及保管人,上開扣 案現金仍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之高度可能,是本件被告聲請發 還扣案現金118,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駁 回本件聲請,被告日後仍得提出相當之證明或釋明,續向法 院聲請裁定或於執行階段聲請檢察官命令發還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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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