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78號
KSHM,111,聲,97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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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國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國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呂國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 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呂國進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上述各罪均為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 表編號1 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部 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 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欄所載),惟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1 年8月4日聲請狀1份(本院卷9頁)在卷可參。故而,檢察官 以本院(即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故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開 附表所示部分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7月)。本院在不逾越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108年6月、109年9月)、犯罪 類型、各罪態樣及手段、受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暨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意見書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9頁),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又本件附表1、2雖原得易科 罰金,惟參考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係  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  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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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