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69號
KSHM,111,聲,96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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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朝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朝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朝亮(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 6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 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4至8及編號10、11之罪,前業各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2年及3年8月,已受甚多寬減,是本 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 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以竊盜居多,且犯罪時間大皆 集中於107年8月,惟其所為大皆為侵入住宅竊盜,甚而進而 傷害被害人或夥人共同持槍強盜,無視法治,且對社會之危 害情形及侵害法益均甚鉅,反應出其法意識薄弱之人格特性 ;又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案件陳述意見後,受刑人於111年5月25日已以書面表示並無 意見乙節(見本院卷第231頁),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9之併科 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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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