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青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青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 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林青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現受 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7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3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5年2月)。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 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1罪),該3罪之罪 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均非相同;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 開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之不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 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及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 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