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67號
KSHM,111,聲,867,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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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韶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韶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 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 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韶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附表編號5之確定判決法院



誤載為本院,應更正為屏東地院)。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7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附表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至7 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 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犯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手段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時間為108 年10月12日至109年6月16日)、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 內容、犯罪情節,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 受刑人就本件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41頁)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核屬日後就 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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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