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英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18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即附表編號1-5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 之罪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 1年9月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因此,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1)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9年1月(即5年6月+5年4月*3罪+5年 3月*2罪+5年2月*10罪+5年1月+4月=89年1月)以下定之。然 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已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故應在有 期徒刑30年以下,且所定應執行刑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5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附表編號6宣告刑(有 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2月(8年10月+4月=9年 2月)之內部界限的拘束。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6所示為轉讓禁藥罪外,其餘
如附表編號1至5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性質,行為均出於故意 且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之犯罪 時間上之密接性,所侵害者為社會及個人法益,如以累加方 式定執行刑,將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受刑人將來仍須回歸 社會,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表 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事,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