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19號
KSHM,111,聲,111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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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泰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林清泰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背信等3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犯罪類型分屬背信(1罪)、侵占(2 罪),罪名不同之罪質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 與法規範目的不盡相同,衡酌數罪犯罪時間之分布情形,及 其所犯罪名相同之數罪在責任非難上之重複程度等情況,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 受刑人之年紀與復歸社會可能性,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 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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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